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友敏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惠智被 上訴人 名廬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瑜真被上訴人 謝孟伶
8號余淑張天羽廖學銘蔡勇志(即林世棟承當訴訟人)
號蔡志偉(即林世棟承當訴訟人)蔡宗弦(即林世棟承當訴訟人)張安黃宗仁黃宗裕鄭國皇陳松男張屏鳳許芳玲林淑卿周敏裕周展宇周展民林褔官王麗玲
之3陳信洲張吳筱雲蔡艷鵬蔡艷助柯劉美枝子住臺北市○○區○○路○○○號胡熙慶陳英柳
3樓吳志新陳昊琦
樓林俊祥林俊安林右翔曾立志陳香姬陳竹逢鄭君祐即鄭文仁鄭建凱即鄭文凱朱芳郎林佳靜
3樓温暲榮黃仁宏
樓之3黃仁寬
號5樓林味杜有州陳欣儀陳思妤許瑞娟張雅芬
樓李秀桔吳美雲潘美霞閆嬰華鄭麗園呂勁廷有本實業有限公司(即黃世平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瑞棋被 上訴人 謝文褔
潘淑蘭
號張鷫華朱開芬陳盈璋蔡条和嚴怡仁林美仁李阿秀蔡國正周李隆德
15號沈克偉
之6張臨娟林雨新簡根良林蔡月女蔡月爽謝天堡謝天涯
號5樓林榮燦呂趙秋玉吳慶娟
15號4樓王榮俊張合美陳峻麟(即謝義宏承當訴訟人)
樓王丕棟張良生(即謝秋慧承當訴訟人)張碧珠(即謝秋慧承當訴訟人)熊碧芬李致頤陳慧心劉士傑施明德劉澄洸戴美玲洪碧穗何少鳳黃信堯(即黃基光繼承人)黃馨慧(即黃基光繼承人)(原名:黃玉婷)黃淳海(即黃基光繼承人)
6號3樓上九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曾麗祝
17號蔡周素梅(即蔡德水之承受訴訟人)蔡森煌(即蔡德水之承受訴訟人)蔡榮錫(即蔡德水之承受訴訟人)蔡麗君(即蔡德水之承受訴訟人)蔡榮堯(即蔡德水之承受訴訟人)
樓蔡德永蔡李金香蔡文毅蔡文哲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蔡佩穎蔡佩勳蔡佩菁林培慶王寵惠李文慶陳美珍
之1許蓮珠黃榮星受 告知人 陳英富
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王友敏、李惠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友敏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除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13-116、313-151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花台(面積四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戊部分花台(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三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王友敏。
前項其餘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友敏新台幣叁佰肆拾壹元。
王友敏其餘上訴駁回。
李惠智之上訴駁回。
王友敏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二項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王友敏負擔。
李惠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惠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被告林世棟、謝義宏、黃世平、謝秋慧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分別將其建物所有權利將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志偉、蔡勇志、蔡宗弦、陳峻麟、有本實業有限公司、張碧珠、張良生(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由「林世棟」移轉登記予「蔡志偉、蔡勇志、蔡宗弦」;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由「謝義宏」移轉登記予「陳峻麟」;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由「黃世平」移轉登記予「有本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由「謝秋慧」移轉登記予「張碧珠、張良生」),並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王友敏具狀請求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本院卷㈣第36頁),及被上訴人蔡志偉、蔡勇志、蔡宗弦、陳峻麟、有本實業有限公司、張碧珠、張良生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則原審被告林世棟、謝義宏、黃世平、謝秋慧均已脫離本件訴訟,附此陳明。
二、次查,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早在原審訴訟期間之98年6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慧心(見本院卷㈣第154頁),且上訴人王友敏於原審99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二)附表一編號95亦係記載陳慧心,非原審被告李元生(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亦在原審訴訟期間之98年1月9日移轉登記予戴美玲(見本院卷㈣第157頁),且上訴人王友敏於原審99年3月1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二)附表一編號100亦係記載戴美玲,非原審被告鄭英明(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故上訴人王友敏仍列被告李元生、鄭英明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33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名冊表),應係誤載,爰更正上開建物部分之當事人分別為陳慧心、戴美玲。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寵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建物移轉登記予陳英富,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具狀聲請對陳英富告知訴訟(見原審卷㈢第146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對陳英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蔡德水於民國99年8月20日死亡,其配偶蔡周素梅、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森煌、蔡榮錫、蔡麗君、蔡榮堯等五人為蔡德水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76-186頁),上訴人王友敏陳報由蔡周素梅、蔡森煌、蔡榮錫、蔡麗君、蔡榮堯等五人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名廬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名廬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文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瑜真,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年3月25日新北汐工字第10000075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5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9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曾麗祝、蔡德永、蔡李金香、蔡文毅、蔡文哲、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林培慶、王寵惠、陳美珍、李文慶、蔡佩穎、蔡佩勳、蔡佩菁、黃榮星、許蓮珠、蔡周素梅(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蔡森煌(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蔡榮錫(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蔡麗君(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蔡榮堯(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王友敏在原審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王友敏主張:㈠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13-33、313-116、313-151地號土地係伊所有,而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即其餘被上訴人)所有之社區警衛室、蓄水池、花台等地上物未經伊同意,占用伊所有上開如國土測繪中心99年2月4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甲部分花台(面積4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面積3平方公尺)、丙部分蓄水池(面積30平方公尺)、丁部分警衛室(面積14平方公尺)、戊部分花台(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占用伊土地面積共58平方公尺,上開警衛室、花台、蓄水池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840元,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5,840×58×10%÷12=2,823)。㈡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社區之蓄水池、警衛室可無償使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百般刁難,央求伊將蓄水池及警衛室土地永久無償提供社區使用,再來談供水問題,先前多次協議均未達成共識;縱認伊與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先前有同意無償使用,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伊於起訴前請求拆屋還地,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伊係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系爭蓄水池、警衛室亦可遷移至適當處所,非只有使用伊系爭土地才能達到目的等語。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花台(面積4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面積3平方公尺)、丙部分蓄水池(面積30平方公尺)、丁部分警衛室(面積14平方公尺)、戊部分花台(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王友敏。⒉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友敏2,823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花台(面積4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面積3平方公尺)、丙部分蓄水池(面積30平方公尺)、丁部分警衛室(面積14平方公尺)、戊部分花台(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王友敏。⒊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元。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㈠警衛室、蓄水池之設置,係建商於70年與名廬山莊社區一併興建,約定供社區住戶使用,再於蓄水池後方興建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建物,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與全體住戶明知且達成共識,否則社區無水可用。又上訴人王友敏與其代理人胡泉源於96年4月30日、96年5 月7日二次會議,從未否認名廬山莊社區就蓄水池、警衛室目前及將來之使用;王友敏並聲明於93年購買之際,即知悉蓄水池、警衛室之設置,並強調將來產權移轉時,必盡告知後手之義務,且曾以書面同意社區住戶可以繼續使用系爭警衛室、蓄水池,被上訴人等有權使用蓄水池、警衛室。是上訴人王友敏先前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嗣後反悔,有違誠信原則。而蓄水池、警衛室係供社區用水、管理使用,社區住戶仍居住其中,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王友敏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並拆除該地上物,實屬無據。㈡又警衛室位在系爭土地之角落,取回系爭土地亦僅能做為空地使用;而蓄水池在建物之左前方,系爭土地為風景區,建蔽率為20%,上訴人王友敏所取回之土地僅能作為空地使用,故警衛室、蓄水池之存在對上訴人王友敏而言並無損害,取回所占用之土地對上訴人王友敏之利益有限,反若將警衛室、蓄水池拆除,則社區無水可用,社區進入難以管理,將導致社區無法居住,故警衛室、蓄水池對於社區住戶有生活上之必要性及安全性,上訴人王友敏主張拆除係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至於不供給上訴人王友敏自來水,係因上訴人王友敏未繳納管理費,並非無償使用附有條件;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上訴人王友敏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王友敏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曾麗祝、蔡德永、蔡李金香、蔡文毅、蔡文哲、蔡麗珍、蔡麗容、蔡依玲、蔡旺林、林培慶、王寵惠、陳美珍、李文慶、蔡佩穎、蔡佩勳、蔡佩菁、黃榮星、許蓮珠、蔡周素梅(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蔡森煌(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蔡榮錫(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蔡麗君(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蔡榮堯(即蔡德水承受訴訟人)及受告知人陳英富等人,未到庭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爭執。
四、上訴人王友敏及到場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13-33、313-116、313-15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王友敏於93年8月11日取得所有權。㈡上訴人王友敏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潘金和,系爭土地為風景區,建蔽率為1.92。
㈢名廬山莊社區蓄水池占用313-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XYDCB
X連接線所圍區域丙(面積30平方公尺)、警衛室占用313-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SIJKLMNE連接線所圍區域丁(面積14平方公尺),花台占用313-1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VQRW連接線所圍區域甲(面積4平方公尺)、花台占用313-116地號土地如附圖OPVWO連接線所圍區域乙、TUGHISET連接線所圍區域戊部分(面積分別為3、7平方公尺)。
五、雙方爭執事項:上訴人王友敏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域甲、乙、丙、丁、戊之地上物,並返還各部分土地;暨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友敏2,823元,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得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89年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係建商於70年間與名廬山莊社區一併興建,其既與名廬山莊社區之供水及管理有關,而與建商約定供名廬山莊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名廬山莊總平面配置圖及停車場位址圖說2紙、71年2月26日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暨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2紙等(見原審卷㈡第55-59頁)為據,堪信屬實,否則名廬山莊社區全體住戶如何能在上訴人王友敏取得系爭土地前,自由使用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及警衛室多年而無紛爭?可徵被上訴人所辯曾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達成無償使用借貸乙情非虛。再者,上訴人王友敏雖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新北市○○區○○街○號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當初拍賣時,因有社區警衛室及蓄水池占用等問題,就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0年8月13日發函委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蓄水池上未登記之建物進行測量,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27.96㎡,並編定臨時建號: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613建號(見原審卷㈣第63-66頁);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亦再次委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蓄水池上未登記之建物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27.96㎡,並另編定臨時建號: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9734建號(見原審卷㈣第67-69頁)。嗣執行法院於92年間之查封筆錄乃記載「管委會稱19613建號由其使用,該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㈣第70頁),顯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新北市○○區○○街○號不動產時,已將上開欲拍賣標的上存有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蓄水池之情載明,難謂參與投標者之上訴人王友敏可諉為不知。況上訴人王友敏及其參與本事務之代理人胡泉源於97年4月24日以書面聲明函方式通知社區全體住戶表示:93年間…,本人購買此不動產時即已知道社區自來水蓄水池及警衛室占用部分土地,其歷史背景應是當初建商蓋山莊時的權宜之計。本人深知蓄水池及警衛室與社區住戶有生活上的必要性及安全性至關重要。因而自始尊重其存在的價值未有二心」外,亦再次強調:我們再度聲明保持現狀及若有異動有告知的義務是我們的承諾,因此我將不再與貴社區有任何形式上的協商或簽署任何文件,以此告芳鄰書作為我們的誠心的告白等語(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314頁),益徵上訴人王友敏知悉系爭蓄水池位於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即名廬山莊社區住戶需使用系爭蓄水池之供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王友敏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既已知悉上情,瞭解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對於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之重要性,而猶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在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多年來仍延續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使用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之約定,無償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直至兩造因供水及繳納管理費等問題發生糾紛,上訴人王友敏始另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蓄水池、警衛室所在位置之土地,實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王友敏仍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王友敏與其代理人胡泉源97年4月24日聲明書內容記載:「93年取得不動產…,本人購買此不動產時即已知道社區自來水蓄水池及警衛室占用部分土地,其歷史背景應是當初建商蓋山莊之權宜之計。本人深知蓄水池及警衛室與社區住戶有生活上之必要性及安全性至關重要。因而自始尊重其存在的價值未有二心」、「我們再度聲明保持現狀及若有異動有告知的義務是我們的承諾。因此我將不再與貴社區有任何形式上的協調或簽署任何文件,以此告知芳鄰書作為我們誠心的告白,並將本函副本送汐止市協調委員儲存」等語(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314頁);及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96年4月30日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內容:出席人員包括王友敏、胡泉源,開會重點乃討論湖東街7號事宜,因為此房屋地界上有本山莊蓄水池,爭議已久,故開會討論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事項:1.湖東街7號所有權人王友敏因房屋地界上有本山莊蓄水池,會議上承諾警衛室及本山莊供水系統周邊,屋主願意提供本山莊無償使用。2.本山莊有權在王小姐出售房屋時告知下屆屋主,而王小姐也要善盡告知責任。……6.切結書因牽涉雙方所有權部分,雙方可考慮是否簽署或修飾,因涉及使用權及物權的關係,可由律師交涉或裁決委員會承辦,切結部分本委員會無權結論等語(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311頁);暨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96年5月7日第二次臨時會議記錄內容:
林主席表示本山莊之水池建造在湖東街7號房屋之前即為事實,當初水池產權應屬山莊所有,屋主在購買前應瞭解。胡泉源表示二個重點,1.目前或將來山莊的使用以及管理室的使用狀況,此二項我從來未否認過。2.如果下一個人向我購買房屋,我必盡告知買方之權利義務之關係,但是萬一日後因水庫而引起的房屋問題,將由管委會負責等語(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312 -313頁),顯見上訴人王友敏除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其上有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之存在外,並在購得系爭土地後,當上訴人王友敏與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位於非社區土地而產生疑慮時,透過名廬山莊社區管委會與上訴人王友敏之開會,由上訴人王友敏承諾將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所在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無償使用,堪信屬實,否則上訴人王友敏何需大費周章,除以聲明書向名廬山莊住戶聲明保持現狀外,並進一步承諾由名廬山莊全體住戶無償使用,堪認上訴人王友敏確有將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社區住戶使用之意。是上訴人王友敏事後改稱並未承諾將系爭土地遭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占用部分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並無足採。再者,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在名廬山莊社區尚未覓得適當地點重建蓄水池、警衛室,或自來水供水系統可以無需仰賴系爭蓄水池或有其他保全措施無需使用系爭警衛室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是上訴人王友敏自不得即時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又上訴人王友敏雖稱因重新聲請建造執照,故必須拆除蓄水池、警衛室請求返還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風景區,建蔽率為1.92,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㈣第62頁),且上訴人王友敏對於系爭蓄水池先興建完畢後,方有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建物乙情亦不爭執,是原有之蓄水池及警衛室並未影響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房屋當初之興建,上訴人王友敏如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自非必要納入系爭蓄水池、警衛室等地,其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收回土地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惟系爭花台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始均未在上訴人王友敏97年4月24日之聲明書及其與名廬山莊管委會上開二次會議討論之範圍內,且花台與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之供水及安全之管理,亦非屬必要且重要,自不應任其長期占用上訴人王友敏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王友敏請求被上訴人名廬社區全體住戶拆除系爭花台,將系爭花台所占用之地號土地返還,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僅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權能,則上訴人王友敏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拆除系爭花台,將系爭花台所占用之地號土地返還,並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蓄水池、警衛室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屬有權占用,是上訴人王友敏請求拆除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而系爭花台並未在上訴人王友敏同意無償使用之範圍內,則上訴人王友敏請求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花台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社區住戶所使用之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雖占用上訴人王友敏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其占用係基於與上訴人王友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王友敏之同意,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王友敏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惟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花台既未經上訴人王友敏之同意,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獲取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王友敏所有系爭土地,使上訴人王友敏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王友敏請求渠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友敏損害金,洵屬有據。
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上訴人王友敏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處山坡地帶,商店不多,工商機能尚非相當繁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李惠智提出現場相片6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435-437頁),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湖簡調字卷第425頁)。則上訴人王友敏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840元計算,依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花台合計1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甲、乙、戊部分之面積),請求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341元(計算式:5,840元×14㎡×5%÷12月=34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王友敏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其基於競合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友敏請求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花台(面積4平方公尺)、乙部分花台(面積3平方公尺)及戊部分花台(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王友敏;及除被上訴人名廬山莊管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花台所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友敏34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王友敏敗訴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乙、李惠智在原審反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李惠智在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李惠智於71年間向建商購買台北縣汐止市○○街名廬山莊社區房屋一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建商就自來水蓄水池、控制蓄水池機房及警衛室,當時即設計在被上訴人王友敏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交由全體住戶使用,作為日常用水及社區管理維護使用,時間已超過26年之久,上訴人李惠智自71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此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李惠智就被上訴人王友敏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313-11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王友敏應容忍上訴人李惠智就被上訴人王友敏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313-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惠智在第一審之反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李惠智就被上訴人王友敏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313-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上訴人王友敏應容忍上訴人李惠智就被上訴人王友敏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313-1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王友敏則以: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意思,應以該設施之全體處分權人為當事人,對全體處分權人,訴訟標的應為合一確定,僅以上訴人李惠智一人為原告,當事人不合法。上訴人李惠智應證明其占用之始意在行使地上權,且對於20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王友敏與名廬山莊管委會協調蓄水池、警衛室等設施時,名廬山莊管委會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王友敏永久無償提供社區住戶使用,並要求王友敏之後手繼受義務。上訴人李惠智顯然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證明責任。然查,系爭蓄水池、警衛室占用被上訴人王友敏所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名廬山莊社區全體住戶授權名廬山莊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王友敏進行多次協商,均要求上訴人王友敏將系爭蓄水池、警衛室所坐落之土地無償供社區住戶使用,已如前述,顯見名廬山莊社區全體住戶均係以使用借貸之意使用系爭蓄水池及警衛室,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上訴人李惠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初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系爭蓄水池、警衛室,其一人異於社區其他住戶之意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然無據。
㈡從而,上訴人李惠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
王友敏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王友敏應容忍上訴人李惠智就被上訴人王友敏所有坐落如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李惠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王友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惠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