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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人 曾鴻清

曾裕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胡詩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鴻清與曾裕婷關於寅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曾裕婷應向寅新實業有限公司將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鴻清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76條第2、4款(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具狀,聲請訊問訴外人曾謝眉妹、曾鴻章、曾連玉惠、曾裕仁(見本院卷㈠第96頁),復於本院101年10月9日辯論意旨狀,主張被上訴人涉有流質流押致法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前開新攻擊方法。經查,上訴人均係針對原審有關被上訴人間法律行為效力,補充其攻擊方法,且不甚延滯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

者,均為新台幣)236萬8281元,有本院100年4月6日確定裁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上訴人仍謂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6頁筆錄),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

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被上訴人曾鴻清

所有,並向台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對曾鴻清等人提起訴訟(曾裕婷並非該案當事人),經美國法院94年5月12日判決命曾鴻清等人應連帶給付伊及吳氏信託基金:⑴美金4,500,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⑵美金1,94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嗣已確定,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曾鴻清為避免系爭出資額遭執行,竟於94年10月11日轉讓於曾裕婷。至於曾鴻清聲稱其向其父親曾新垣借貸金錢,遂將系爭出資額做為擔保,後因曾鴻清無法還款,始依曾新垣指示轉至曾裕婷名下一節;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亦違反公司法第111條,或屬流質流押契約致轉讓無效,伊得代位訴請確認前揭轉讓行為無效。縱認系爭出資額之讓與仍屬有效,由於系爭出資額為曾鴻清唯一財產,不論曾鴻清無償或有償讓與系爭出資額,均有害於伊債權;伊於98年12月23日調閱寅新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爰代位曾鴻清依據民法第87、179、113條,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備位依據同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曾裕婷並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予曾鴻清所有,向台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備位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㈡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曾鴻清所有,並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曾鴻清在美國資金不足,遂向父親曾新垣借貸。曾新垣經由寅新公司員工王志雅匯款,或由其子曾鴻章(曾裕婷父親)帳戶轉帳,累計金援曾鴻清達1億元許,詳如附表所示。曾新垣為求子女財產公平分配,遂要求曾鴻清出具ASSET PLEDGE AGREEMENT(下稱資產抵押同意書)、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NOTE(下稱備忘錄),曾新垣有權處分伊在台資產。縱認曾新垣與曾鴻清間並非借款關係,未曾就系爭出資額成立權利質權;亦應認曾鴻清接受金援時,已同意由曾新垣對系爭出資額行使處分權。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獲寅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要件,自屬合法、有效。曾鴻清轉讓系爭出資額,係抵償對曾新垣借款等債務,並未損及上訴人債權,且曾新垣金援時間早於上訴人債權發生時間。故上訴人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3頁、第89頁背面)㈠上訴人、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對曾鴻

清等人提起訴訟(曾裕婷並非該案當事人),經美國佛羅里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94年5月12日判決,命曾鴻清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氏信託基金:⑴美金4,500,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案列00-00000號)、⑵美金1,94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案列00-00000號)。嗣曾鴻清等人提起上訴,復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95年7月10日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列2D05-3825號)。前開判決經原法院99年7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至39頁判決書與中譯本、第161至170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㈡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新垣係曾鴻清之父、曾裕婷祖父。

寅新公司全體股東簽章於94年9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股東曾鴻清出資額100萬元(指系爭出資額)因贈與而轉讓100萬元予曾裕婷。…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見原審卷第88即153頁)。

㈢94年9月28日,曾鴻清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繳納贈與稅7萬

0096元。(見原審卷第248、249頁贈與稅繳納證明書)㈣曾鴻清於93年11月5日(西元2004年11月5日)簽署「ASSET

PLEDGE AGREEMENT(即資產抵押同意書)」予曾新垣,該份文書所載金額為美金2,975,000元。(見原審卷第54頁即136頁)。

㈤曾鴻清於93年11月8日(西元2004年11月8日)簽署在台灣資

產轉移同意書,其上記載:「債權人曾新垣先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9月15日、9月17日及11月4日先後借予債務人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整。債權人曾新垣先生與債務人曾鴻清並於西元2004年11月5日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

今於西元2004年11月8日債務人曾鴻清書立本同意書同意債權人曾新垣先生隨時可將在台灣本人名下寅新實業有限公司股權及其他所有資產出售或轉移,作為償還上項貸款之一部份,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即236頁)㈥上訴人認曾新垣、曾鴻清涉有背信與詐欺等情,提出告訴與

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3、2493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曾鴻清債權人,曾鴻清在台財產僅為系爭出資額,竟於94年10月間轉讓與曾裕婷。由於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並無金錢借貸等關係,故曾鴻清所稱系爭出資額交予曾新垣質押或處分一節,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否則,曾鴻清轉讓系爭出資額,有害於伊債權,伊得訴請撤銷。爰代位曾鴻清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予曾鴻清所有,並向台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事?㈡曾新垣提供予曾鴻清金錢之性質與數額?㈢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或違反強制規定?㈣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具有撤銷事由?

七、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原判決有無訴外裁判情事?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曾鴻清之債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將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故上訴人代位曾鴻清訴請確認轉讓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曾新垣(見原審卷第117頁

),嗣曾新垣於原審99年9月7日庭期作證(見同上卷第155至157頁)。被上訴人旋於原審99年9月28日辯論意旨狀引用曾新垣前開證詞,做為有利於伊之依據(見同上卷第214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已提及曾新垣金援曾鴻清情事,並作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基礎。

㈢至於原判決認定:「……②被告雖辯稱:曾新垣於93年間匯

至美國之款項為其交付被告曾鴻清之借款,被告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交予曾新垣處分,係為清償前開借款云云,然證人曾新垣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曾鴻清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歸還其金援之款項,故其已向被告曾鴻清表明無須還款,惟要求被告曾鴻清應放棄系爭出資額,作為其提供金援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當時曾新垣並非借款予被告曾鴻清,而係預先將家產分配予被告曾鴻清,以對被告曾鴻清為金援,並要求被告曾鴻清放棄對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是被告前開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至被告曾鴻清所簽署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雖記載:『債權人曾新垣先生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9月15日、9月17日及11月4日先後借予債務人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表明被告曾鴻清於93年間向曾新垣借款之意,然前開同意書為被告曾鴻清與原告在美國涉訟時,被告曾鴻清所提出之文件,此為被告所自承,證人曾新垣亦證稱:此同意書所指資產抵押同意書(ASSET PLED

GE AGREEMENT)係其為被告曾鴻清訴訟或借款之問題而配合簽署,至該資產抵押同意書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前述資產抵押同意書及『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均為被告曾鴻清為訴訟之需所製作之文件,核有其特定目的,該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實堪存疑,證人曾新垣於93年間多次匯款予被告曾鴻清之緣由,應以證人曾新垣所述較為可採,徒以前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曾鴻清確實於93年間向證人曾新垣借款之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雖未採納曾鴻清關於借款債務之說詞;但是仍認定曾新垣基於金援而要求曾鴻清放棄對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至8行),本質上仍係採用曾鴻清金援辯詞。則上訴人認原判決前述理由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屬訴外裁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尚屬誤會。(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援引原判決見解為其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八、曾新垣提供予曾鴻清金錢之性質與數額?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否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借款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

第190頁);嗣被上訴人辯稱曾新垣在93年間借款予曾鴻清,故將款項匯至美國律師信託帳戶,扣除開戶費用美金5096.25元、美國律師手續費後,再開立美金支票予曾鴻清收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至167之1頁)。惟依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之被上訴人製做交易明細表),曾新垣匯款或借用曾鴻章帳戶轉帳,匯至美國律師信託帳戶款項為美金3,000,000元(見附表I欄),借款數額為美金2,975,000元(見附表M欄);且「資產抵押同意書」、「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均記載曾新垣借款予曾鴻清共計美金2,975,000元(見原審卷第54、135頁),四張備忘錄所載總額亦為此一數額(見本院卷㈠260、267、272、281頁之NOTE,附表M欄),可知曾鴻清實際收受美金支票總額應為美金2,975,000元,始符常情。然而,美國律師所交付支票總額則為美金2,991,798元(見本院卷㈠第262、268、269、273、274、282、283頁,即附表N欄),較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數額高出美金16,798元(2,991,798-2,975,000=16,798),已有未合。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水單相關註記,僅98年8月26日

水單註記「民間」(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其餘各筆水單則註記「購置國外不動產」(見同上卷第265、266、270、

271、275、279、280頁)。其中關於「民間」之註記,顯與借款意義有別,其餘各張水單不但未註明為借款用途,反而載明「購置國外不動產」,實難認定曾新垣係基於借款目的而匯款予曾鴻清(包含借用曾鴻章帳戶所為匯款)。再其次,⑴93年9月15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75,000元,支票金額則為美金987,470元(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附表M、N欄);⑵93年9月17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00,000元,支票金額則為美金898,970元(見同上卷第272至274頁、附表M、N欄);⑶93年11月4日備忘錄金額為美金975,000元,支票金額卻為986,455元(見同上卷第281至283頁、附表所示M、N欄),備忘錄係於93年匯款後即製做,竟與支票金額有如此差距,且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緣由,益徵被上訴人資料紊亂,不宜遽然採信。

㈣至於93年11月8日「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雖記載曾新

垣借款予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元,惟其上已記載:「…債權人曾新垣先生與債務人曾鴻清並於西元2004年11月5日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之基礎,仍繫於93年11月5日書立之「資產抵押同意書」。然參諸曾新垣於原審99年9月7日庭期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被證一(指資產抵押同意書)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我不懂英文,如果有英文文件,都是我的秘書王志雅拿給我,叫我簽我就簽,這份文件是我親自簽名的」、「(問:你是否知道這份文件的內容?)我不是很瞭解,當初是秘書給我簽的,可能是因為被告曾鴻清訴訟或借款的問題」、「(問:提示本院卷第54頁,你剛才提到有可能是為了訴訟的原因而簽這份文件,所謂訴訟指的是何事?)訴訟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156頁背面筆錄)。可知「資產抵押同意書」係曾鴻清與曾新垣基於訴訟需要而簽立,雙方並未核對各筆款項用途與數額,「資產抵押同意書」有關美金2,975,000元借款之記載,尚難採信。從而,以該份同意書所製做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亦無可信。

㈤再其次,曾新垣於前開期日另證稱:「(問:借款的問題指

的是什麼?)被告曾鴻清在2、30年前移民去美國,在美國作房地產,欠了很多錢,93年左右他有請我幫忙,我在臺灣開的公司是家族企業,股東都是家人,而我有兩男一女,當初被告曾鴻清要求我幫忙,我有設法湊錢給他,但也跟他講好,我給他的錢,他日後不用還給我,但以後他也不能繼承我的財產,我還要求他簽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我」、「(問:你大概是在何時給了他幾筆錢?)我在93年9月有到美國去,實際瞭解被告曾鴻清的狀況,確定他真的是缺錢,就從美國指示我的秘書從臺灣匯錢到美國給被告曾鴻清,當初是分成好幾筆匯的,我記得總數應該是美金297萬多」、「(問:93年匯錢給被告曾鴻清,既然言明不需要他還,被告曾鴻清是否有講他在臺灣的所有財產都給你處理?)我為了在子女間維持公平,有要求被告曾鴻清簽一份文件給我,聲明他要放棄在臺灣的所有資產,包含他自己在臺灣的資產以及日後繼承我遺產的權利,但他其實在臺灣也沒有什麼財產,只有寅新公司的股份而已」、「(問:提示本院卷第135頁,你所說的要被告曾鴻清拋棄財產的文件是否即為此份?)是的,這是被告曾鴻清在美國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筆錄)。證人即寅新公司員工王志雄亦證稱在93年依曾新垣指示,先後匯款多筆,將美金300萬元許匯至特定美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筆錄)。依前述證詞,充其量僅證明王志雄於93年間依曾新垣指示,將美金3,000,000元(見附表I欄)匯至美國帳戶,嗣後曾鴻清收受支票總額為美金2,991,798元(見附表N欄);惟曾新垣既表示「當初被告曾鴻清要求我幫忙,我有設法湊錢給他,但也跟他講好,我給他的錢,他日後不用還給我,但以後他也不能繼承我的財產,我還要求他簽拋棄繼承的文件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筆錄),尚難認定匯款為金錢借貸性質。參以曾新垣、曾鴻清係父子,曾鴻清如有金錢需求,曾新垣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而匯款,尤難僅憑曾鴻清片面之詞而遽認前述匯款為借款。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3、2493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並非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23頁),益徵前開匯款尚非借款性質。至於曾新垣證稱伊要求曾鴻清放棄系爭出資額處分權,曾鴻清遂簽署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等情;然依上所述,「資產抵押同意書」係曾新垣為了訴訟之需要而簽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又係以「資產抵押同意書」為基礎而出具,亦難認定曾新垣金援曾鴻清後,曾鴻清同意由曾新垣行使系爭出資額處分權。

㈥綜上,曾新垣固於93年間將美金3,000,000元(見附表I欄)

匯至美國帳戶,嗣後曾鴻清收受總額為美金2,991,798元之美金支票(見附表N欄);但是被上訴人空言上述資金係借款,或曾新垣金援曾鴻清因而取得系爭出資額處分權,均無可採。從而,曾新垣無從基於前述資金流通關係對於系爭出資額行使權利。

九、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或違反強制規定?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寅新公司全體股東簽章於94年9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股東曾鴻清出資額100萬元(指系爭出資額)因『贈與』而轉讓100萬元予曾裕婷。…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曾鴻清且於94年9月28日繳納贈與稅7萬009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曾鴻清於94年10月11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至曾裕婷名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應認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曾裕婷(轉讓行為可否撤銷,詳後述)。再者,股東之出資額,係股東對公司債權,出資額轉讓則係讓與人與受讓人所合意之準物權行為;系爭出資額既由曾鴻清轉讓至曾裕婷名下,故轉讓行為必須基於二人合意而發生效力。若是被上訴人考慮曾鴻清與曾新垣間金錢流通關係,因而達成轉讓系爭出資額合意;上開金錢流通關係僅屬轉讓行為之「動機」。故資金流通雖非借貸,且曾新垣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出資額處分權,尚不得推論被上訴人間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曾鴻清與第三人(如曾新垣)是否合意系爭出資額轉至曾裕婷名下,僅拘束曾鴻清與第三人,尚不發生出資額轉讓效力。

㈢上訴人謂曾鴻清與曾新垣間借款關係不存在,故系爭出資額

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第192頁)。顯係誤認曾鴻清得單方轉讓系爭出資額,忽略出資額轉讓為雙方行為,故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手續有二道,一為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之轉讓合意,二為基於前揭合意再由曾新垣轉讓予曾裕婷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轉讓手續分為二道,故本院亦毋庸論述此種情形是否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再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業經寅新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9月28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該公司股東曾連玉惠、曾裕仁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138至141、147至148頁筆錄),應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合於前開規定。上訴人固謂系爭出資額質押予曾新垣,質押行為亦應由寅新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第192頁背面);惟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適用範圍僅限於「轉讓出資額」,此觀該條文義自明,上訴人無端擴張該條適用範圍,將質押行為列為適用對象,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6月29日庭期,自承「曾鴻

清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再由曾新垣處分系爭出資額,贈與曾裕婷,所以曾鴻清與曾裕婷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故曾鴻清與曾新垣係成立流質契約,此一約定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第187頁)。然而,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甚為簡短,其真意係指曾鴻清與曾新垣間成立流質契約,或指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嗣後同意曾新垣處分出資額;尚屬不明。則上訴人遽認曾鴻清與曾新垣間成立流質契約云云,尚非可取。何況,「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893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01條準用於權利質權,可知權利質權之流質契約,在一定情形下仍屬有效,上訴人認流質契約當然無效,亦屬誤會。(系爭出資額並非不動產,並無成立流押契約之可能,併此說明)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

意思或違反強制規定,致轉讓無效。從而,上訴人代位曾鴻清,先位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曾裕婷回復系爭出資額為曾鴻清所有,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自非可採。

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具有撤銷事由?㈠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轉讓予曾裕婷(見前段第㈡小段

理由),堪認前述轉讓行為係無償行為。其次,上訴人對曾鴻清債權達美金一千餘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曾鴻清在國內財產僅為系爭出資額,亦經曾新垣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筆錄),應認前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受償數額。被上訴人固謂曾鴻清與曾新垣存在附表所示資金流通關係,曾鴻清且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與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故曾新垣得要求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至曾裕婷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惟查,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且曾新垣並未取得系爭出資額處分權,資產抵押同意書與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均非可信,已如前述(見第八段理由),則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謂曾新垣有權要求曾鴻清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債權於94年5月以前已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出資額於94年10月11日年始無償移轉至曾裕婷名下,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被上訴人竟稱其對曾鴻清金援時間,早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不可撤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0頁);顯係誤解法令,故非可採。

㈣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調閱寅新公司於93、94年間之變更登記表,經比對後方查知曾鴻清已於94年間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此有98年12月23日抄錄之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堪可信實。則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起訴,並未逾越前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4年間於美國與曾鴻清涉訟時,已取得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資產抵押同意書,當時可查知撤銷原因云云。然查,前開文件雖提及曾鴻清因向曾新垣借款,同意曾新垣得將其在台灣之所有資產(包含系爭出資額)設質、出售或轉移;但是該等文件並未表明系爭出資額已於94年間轉讓,更遑論曾鴻清財產變動狀況。故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無償行為,且有

害於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曾鴻清所有,及向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寅新公司為前開回復登記後,該公司自應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公司法第12條參照);股東無法以自己名義逕向台北市政府申辦出資額登記,故上訴人訴請曾裕婷向台北市政府申辦系爭出資額轉讓部分,於法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曾鴻清之債權人,系爭出資額為曾鴻清在國內唯一財產;曾鴻清與曾新垣間並無借貸等關係,竟以借貸等關係為由,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曾裕婷(曾新垣孫女),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回復至曾鴻清名下,並向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應屬可取。

被上訴人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固屬可採,其辯稱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鴻清、曾裕婷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曾裕婷應向寅新公司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為曾鴻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不另論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全部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