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訴訟代理人 李東權
楊國忠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訴訟代理人 郭年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間簽訂編號:14A-000000-0N非專屬授權契約書,約定由伊將生物農業科技研究所副研究員陳惠民研究之抗菌/抗癌peptide(CHM1)之特定技術資料授予上訴人於臺灣、美國地區食品、醫藥、工業、農業領域非專屬使用、實施、重製、修改並販賣依上揭資料發展之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上訴人則同意支付伊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應於契約簽訂後30日內支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應於92年7月1日支付。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技術資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技術授權金80萬元,至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則迄未給付。伊前以93年9月29日公共字第0930332410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後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然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契約書係於91年6月6日簽訂,被上訴人於契約第1年期間即91年6月1日到92年6月5日始終無法提供系爭技術資料授權予伊使用,伊業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退款20餘萬元予伊。伊既從未接獲系爭技術資料,何須繳交給付第二期技術授權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間簽訂編號:14A-000000-0N非專屬授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生物農業科技研究所副研究員陳惠民研究之抗菌/抗癌peptide(CHM1)之特定技術資料授予上訴人於臺灣、美國地區食品、醫藥、工業、農業領域非專屬使用、實施、重製、修改並販賣依上揭資料發展技術所製造或組裝之產品之權利,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授權契約書簽章後30日內支付第一期授權金80萬元,再於92年7月1日支付第二期授權金70萬元,合計150萬元。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授權金80萬元,至第二期授權金70萬元則迄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非專屬授權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第2期授權金70萬元,為此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計自98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雖辯稱其業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授權契
約,被上訴人並退款20餘萬元予伊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9月29日以公共字第0930332410號致函予上訴人謂:
「一、依本合約(即系爭授權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貴公司應給付本案第二期授權費新臺幣70萬元整,請於文到後30日內履行。二、如逾期未予給付,本契約效力自應給付之日起暫時停止2年。前述停效期間內,貴公司除不得行使合約中本院授權之權利,本院尚得終止契約。貴公司若於停效期間內清償授權費,從翌日上午零時起契約開始恢復效力。三、停效期滿時,貴公司仍未給付授權費,依本契約第12條之約定自動終止本合約。貴公司若不同意前條停效之約定者,本合約自本文到後終止。」(見原審卷第27頁),惟系爭授權書中並無停效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單方製作之函文拘束上訴人。再者,系爭授權書第12條第4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延遲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任何一種款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未依通知適時補正者,甲方得終止本授權條款。」(見原審卷第9頁),並無契約自動終止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系爭授權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㈡查系爭授權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授權金:乙方(即上訴
人)因承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本資料』同意支付甲方授權金新臺幣150萬元整。」,第6條第1項約定:「授權金之支付:乙方應於本契約依法簽章後30日內,將前條第1款之授權金分2次支付甲方。第一期:在本契約簽章後30日內,乙方支付甲方新臺幣80萬元整。第二期:民國92年7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新臺幣70萬元整。」,是上訴人第2期授權金之給付義務業已屆期,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授權金70萬元,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無系爭特定技術,亦未依約授予系爭特
定技術資料,伊無支付第二期授權金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生物農業科技研究所副研究員陳惠民發明「抗血癌及胃癌的設計型胜肽,CHM1」,該發明是宣佈一個由三個amphipathic α-helices序列及具高正電荷(+12)所組成的一個穿透性胜肽,CHM1。與其它穿透性胜肽比較,它是相對地不破壞紅血球,並且它能高功能的殺死不正常細胞,如血癌和胃癌的細胞等,但對正常細胞則無傷害。此有被上訴人91年5月31日抗血癌及胃癌的設計型胜肽CHM1研究成果專利申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後之91年7月31日曾於其公司內成立生物技術指導委員會,由陳惠民擔任執行委員,於臺北被上訴人處進行抗菌胜肽轉殖,由訴外人木魯根負責黃磯松、邱玉芬負責山芥菜(酸模);於東勢上訴人公司處進行植物生化分餾研究,由訴外人秦秀香負責黃磯松,李雅惠負責山芥菜(酸模)。亦有上訴人簡報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合作開發契約第一期有作,伊有提供植物種子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擁有系爭特定技術,且已將該特定技術資料授予上訴人使用。
㈣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除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外,尚簽訂合作開發
契約書及合作計劃書,惟合作開發並無任何成果,伊即無庸支付第2期授權金云云。查兩造雖於91年5月間另行簽訂合作研究開發契約及合作計劃書,惟該合作計劃書記載:「考量胜肽是由胺基酸組成,因而較不具副作用,故適合作新一代抗生素的藥物開發,由於具抗菌效應,亦可應用於食品防腐及食品添加劑,它們對殺癌細胞的高選擇性,因此發展成抗癌藥物,亦是我們積極達成的目標之一。然而在發展上列藥物或添加劑之時,大量生產胜肽,以使得價格經濟化,將是市場接受度及競爭性的前題。營養酸模具有生長快速及大量生產蛋白質和胺基酸的特性。藉農桿菌(或基因槍)轉殖技術,將帶有抗菌/抗癌的胜肽基因,如cecropin B(CB)及CHM1的載體(pBI221)轉殖到植物體來大量表達,期以營養酸模來當作生物反應器,以便量產這些胜肽,並希望以此為特定模式,未來能量產其他胜肽」(見本院卷第60頁);另合作研究開發契約第1條約定:
「由甲乙雙方共同訂定的合作研究開發契約,自雙方代表簽署後起生效。由雙方各指派人員,共同參與此抗菌/抗癌peptide之酸模轉殖與表達研發計畫。」;第3條約定:「『本計畫』經費總計新臺幣1000萬元整。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人事費、場地費及設備儀器費等,約值新臺幣0000000元,乙方(即上訴人)支出輔助研究經費,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輔助研究經費由乙方依以下規定分期支付甲方:第一期:自雙方簽約30日內,乙方需支付甲方研究經費新臺幣0000000元整。第二期:92年6月30日,乙方需支付甲方研究經費新臺幣0000000元整。」,第6條「智慧財產權和專利申請」第1項前段約定:「『本計畫』產生新發明時,雙方需立即將其研究人員研發的新技術產品以詳細的書面記錄通知對方,以確定其發明權。」,同條第2項約定:「合作發明的成果屬雙方共有,但甲方得以專屬授權乙方實施。」,第8條「論文發表」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之下,除非雙方事先同意另有其他處置方式,雙方同意互相交換因『本計畫』聯合研發出來,所有的研究計劃資料。」(見本院卷第53、54頁)。顯見前開合作開發契約及合作計劃係上訴人本於系爭授權契約取得CHM1特定技術資料授權後,進一步與被上訴人就該胜肽之量產及產品開發之技術研發為約定,核與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及範圍均有不同,且雙方就授權金及合作經費亦於系爭授權契約及合作開發契約中分別為約定,足見系爭授權契約與合作開發契約(含合作計劃書)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其權利義務應分別視之,上訴人自不得以合作開發無成果而拒絕支付授權金。
㈤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取得專利權之資料云云。惟觀諸
系爭授權契約,並無該特定技術須取得專利權始得收取授權金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此節辯解,顯乏所憑。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授權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