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高施耐被 上訴人 高銘克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伊于民國84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66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曾於8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分30期償還,惟其自第6期(80年12月4日)起即拒不給付,伊於97年訴請其返還借款,獲勝訴判決。詎其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之98年2月間,否認積欠伊借款,甚辯稱伊曾將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伊始知所有之嘉新公司股票遭其擅自盜取印章辦理設質,伊嗣發現所有之建華金股票亦遭設質。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已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雖經二次為不起訴處分,惟已迭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伊雖於97年11月間取回股票,惟未發現遭設質,迄98年2月2日間始發現,是伊於99年1月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復誣指兩造胞姐即訴外人高心媃犯竊盜、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對之提起告訴,高心媃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其提起誣告罪嫌告訴,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亦經發回續查。被上訴人另誣指高心媃涉犯背信、詐欺、誣告、偽證等罪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另於98年6月18日傷害高心媃,經判處拘役20日在案;其誣指伊教唆訴外人蔡英德對其為傷害行為,而對伊提起傷害罪嫌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涉有誣告罪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復稱伊教唆他人對其詐欺及恐嚇,而對伊提起告訴,嗣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既有前開故意侵害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兩造母親高黃淑貞所有,上訴人於73年間將該屋登記為高黃淑貞、高玉寬、兩造、高銘呈共有,應有部分各1/5,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源自高黃淑貞之借名登記,非真正所有權人。且其於85年間因以票據、標會、假珠寶連續詐欺訴外人林曼莎、莊淑嫥及黃來發等人,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上訴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高黃淑貞擔心其名下之系爭房屋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徵得伊同意,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伊所有,是兩造間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然伊未取其印章及嘉新公司股票辦理設質,其就此對伊提起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另其於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主張嘉新公司股票係因兩造父親高墀棟擔心上訴人名下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將之設質予伊,足見伊無故意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伊盜用印章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伊對高心媃提起竊盜、竊佔之告訴,為合法排除侵害,高心媃雖對伊提起誣告罪告訴,惟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無理由。又其自承於96年6、7月間收受前開股票,則其於該時應知悉股票遭設質之情,是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5,建物登記

日期為84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兄妹,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8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曾於97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下稱北簡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涉嫌盜蓋上訴人印章於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以設質,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嗣聲請再議,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聲請再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司北調卷第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見原審司北調卷第8-10頁)、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2-15頁)、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訴字卷第87-93頁)、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15頁)及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6-16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嘉新公司及建華金股票,遭被上訴人擅自盜取印章辦理設質,被上訴人復誣告上訴人及兩造胞姐高心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嘉新公司及建華金股票,遭被上訴人擅

自盜取印章辦理設質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有之嘉新公司股份,固於87年8月10日設質予被上訴人,有嘉新公司98年7月1日新字第98-0148號函可參(見北簡案第216頁)。惟上訴人於北簡案自承:「我在八十四年的時候,我的票據大跳票,這個設質是我父親以我的名義設質給被告,是怕外面的債權人及銀行來催討」(見北簡案第200、201頁、原審訴字卷第200、201頁)。核與兩造之姊高心媃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事件所稱:「就我所知:

高施耐名下的股票,因為她做生意後來跑路,是爸爸作主質押給高銘克,其實我們兄弟姊妹名下的股票都是由爸爸做理財規劃所購買的,都是爸爸買的股票」等語相符(見上字493號卷第232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及高心媃於返還借款事件中,一再主張上訴人所有上開股票設質,係兩造父親基於為子女規劃理財之考量所為,而非被上訴人盜取印章擅自辦理。再兩造之兄高銘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亦證稱:「92年6月母親去世前,由父母保管家族21人之帳戶、存摺,之後都是由高玉寬保管」(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則上訴人之印章既非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印章用以設質,亦屬有疑。況上訴人於北檢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股票是由三哥高銘呈於96年6月、7月交與其,其於96年7月8日去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集保戶,因為一家人要一起賣股票,沒想到最後破局,高銘呈在97年11月3日將股票還給其時,僅表示高玉寬、高銘克不想一起賣股票,故無法賣股票將價金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90頁)。則上訴人於96年6月、7月取回上開股票,當已知悉股票設質情事,若針對設質部分有疑義,何以未立即提出質疑,卻仍與其他家族成員將股票一起辦理集保欲出售換價,揆諸常情,自難認有上訴人所有股票遭被上訴人盜蓋印章設質之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之有盜蓋印章設質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於96年6月、7月取回股票,距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頁),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取。

㈡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誣告兩造胞姐即訴外人高心媃犯竊盜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詐欺、誣告、偽證等罪嫌,復誣告上訴人傷害、詐欺、恐嚇罪嫌,而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以其將向兩造之母高黃淑貞借款之借款條存放於其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立之保管箱內,並委由高黃淑貞保管該保管箱之印鑑及鑰匙,高黃淑貞於92年6月26日過世後,該保管箱之印鑑、鑰匙為兩造之姊高心媃等人持有,高心媃取走上開借款條,於96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配偶趙惠雲所有之不動產,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涉有竊盜、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被上訴人復以高心媃自95年10月起,將應分配給被上訴人之租金6萬6千元中之2萬元截留,涉有背信罪嫌;以不實事證,訴請返還借款,並為執行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其名下不動產遭受查封之不利益,涉有詐欺罪嫌;明知其左手背並非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所傷,竟提出傷害告訴,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2次證詞互有矛盾之處,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而向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529、13530、1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2-110頁)。被上訴人又以其遭訴外人蔡英德於98年12月11日丟擲雞蛋,而上訴人與蔡英德曾有通聯,認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向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1-50頁)。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教唆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涉有恐嚇取財、詐欺罪嫌,而向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97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完全出於虛構事實,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誣告之侵害行為。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98年6月18日傷害高心媃之行為,屬過失傷害行為,並非故意侵害行為,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涉有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目前由北檢100年偵續字第189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偵查中,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依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被上訴人在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因而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符。且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故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