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葉貞山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與訴外人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星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將其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承攬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之CB424標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星達公司次承攬,並由伊擔任星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星達公司於95年 7月30日完成部分工程後不願繼續履約,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於95年8月6日起接手後續工程,而伊已依約於95年 9月28日完成後續工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尚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 97萬8,228元遲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7萬8,22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8,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6月2日與星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星達公司次承攬,星達公司並指派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上訴人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完成系爭工程,伊於96年1月8日交付「已施作未計價及待扣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予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自不得本於該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惟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6年1月8日簽收系爭明細表,則自斯時起,其已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99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與訴外人星達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將其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星達公司次承攬,並由伊擔任星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星達公司未能繼續履約,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接手後續工程,伊已於95年 9月28日完成後續工程,就伊所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尾款 97萬8,228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由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20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經債權人同意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者,應認自斯時起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準此,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一併移轉與保證人概括承受,是保證人就其因代負履行責任所生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得向債權人請求。經查,訴外人星達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工程約,而由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履行保證責任而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則自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時起,上訴人即已承擔系爭工程合約。又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結果,就上訴人因履行保證責任所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 97萬8,228元未付,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2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頁背面)。則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云云,殊不足取。
四、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5年 9月28日完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伊於96年1月8日交付系爭明細表予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結算為97 萬8,228元(見本院卷31頁背面)。是上訴人至遲於96年1月8日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雖上訴人遲至99 年3月25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主張其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10月 6日,曾委託其下包即訴外人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所屬法務人員李桂潀出面協調表示該承攬報酬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星達公司欠稅為由,扣押在案,需經法院判決始得由上訴人領取等情(見本院卷42頁背面),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伊並非不付系爭承攬報酬,僅因上開扣押命令,致目前無法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4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承攬報酬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7萬8,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見原審司促字卷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