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林泰山被 上 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穎
阮毓婷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阮毓婷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阮毓婷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李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無任何竊盜或恐嚇之犯罪行為,然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記者即被上訴人李穎竟撰寫標題為「擄紅貴賓犬勒贖」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其中並述及「計程車司機林泰山不滿阮姓女友人父親積欠他5 萬元,趁著阮女遛狗時,將阮女飼養的紅貴賓偷抱上車,事後要求支付5萬元…」、「…林嫌前來領取『贖款』時將他逮捕…」、「男子林泰山(55歲)有多項前科,…20日傍晚6時許『跟蹤』外出遛狗…」、「阮女說,原本以為愛犬『皮蛋』走失,沒想到接到林嫌勒贖電話,要求交付5萬元才能換回『皮蛋』…」、「林某追求他不成,竟抱走愛犬威脅她。他一度要求將贖金降到2萬5,000元,對方拒絕…」等與事實不符,且有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刊登於97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被上訴人李穎並未清楚調查事實及向當事人查證,即隨意杜撰伊有多項前科、是因追求阮毓婷不成方抱走被上訴人阮毓婷之狗,要求贖金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以圖書方式將該標題及內文散佈於眾,該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誤認上訴人為前科累累及確有擄人勒贖之壞人。而伊亦因此報導,每每遭熟識之人詢問,被上訴人李穎顯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而被上訴人李穎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受僱於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發行之自由時報記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穎及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㈡另伊與被上訴人阮毓婷過去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因二人個性差異提議分手,被上訴人阮毓婷因此懷恨在心。事發當日上訴人至阮毓婷住家欲與其洽談分手後物件及相關金額返還事宜,於阮毓婷住家旁發現過去二人合養之狗,伊擔心狗走失,打電話給阮毓婷又未能接通,故除於其語音信箱中留言外,並在現場等候,嗣因久候未遇阮毓婷,始先行保管該狗。惟其已通知阮毓婷之女表示:阮毓婷之狗遺失及狗在伊處等情。被上訴人阮毓婷隨後亦打電話予伊,顯見被上訴人阮毓婷知狗為伊撿到之事,竟仍惡意栽贓,誣告上訴人。而伊所涉竊盜案件,嗣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還伊清白。然被上訴人阮毓婷此一誣告行為,除使上訴人遭警方逮捕、拘留一夜,亦因阮毓婷透漏不實之內容予自由時報記者李穎,致使自由時報為系爭報導,被上訴人阮毓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穎及自由時報公司連帶賠償伊50萬元、被上訴人阮毓婷賠償伊3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阮毓婷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李穎於97年10月23日受僱於伊擔任記者時,所撰寫刊登於自由時報之系爭報導內容,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4日發布之「海山分局破獲擄『紅貴賓犬』勒贖案」之新聞消息要旨,幾無二致。
再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點關於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意旨及第三點上訴辯詞之記載,與系爭報導內容亦差相符合。而被上訴人李穎於原審已主張其係依據當時了解之事實所撰寫,且在派出所了解相關事實,系爭報導亦附有斯時於派出所採訪向警方翻拍之照片,足證李穎撰寫系爭報導前,確實係信賴警方所提供之資訊及經過為事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明知其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而為報導之情事。另平衡報導非以事件當事人有接受採訪為必要,系爭報導關已將警方轉述上訴人說法表現於報導中,並無未盡平衡報導之情。是被上訴人李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責任,上訴人其後縱經公訴人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竊盜、擄犬勒贖之行為,亦不能令被上訴人李穎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穎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係根據其當時了解之事實所撰寫。當時伊在派出所採訪,了解相關事實,系爭報導所附之翻攝照片則是在派出所現場翻拍警方之照片,報導內容之資訊都是經由警方轉述雙方當事人之說法所寫。又系爭報導最後一段也做了平衡報導。另「勒贖」二字加上引號,表示是引述被上訴人阮毓婷的說法,且警方也判定是勒贖的狀況。而伊因認為本件尚未經法院審判,「勒贖」字眼太重,所以用引號標示。
四、被上訴人則以阮毓婷部分:本件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誣告之告訴,均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955號、98年度偵字第309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審確認,上訴人稱伊被上訴人係惡意栽贓之指述,並不可採。又伊為一般人民更不可能知悉取得上訴人之戶籍、前科等資料,且伊與報社記者、警員未曾謀面,報案時僅有員警在場制作筆錄,伊並未透露不實之內容予自由時報。至於記者如何知悉上訴人之前科、如何撰文刊登報紙,與伊無關,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於97年10月23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由時報「社會新聞版B4」,刊登標題為:「擄紅貴賓犬勒贖5萬被捕」,報導內容為:「高價的紅貴賓也成為被勒贖的肉票!」、「辯稱狗主父親欠他錢」、「計程車司機林泰山不滿阮姓女友人父親積欠他5萬元,趁著阮女遛狗時,將阮女飼養的紅貴賓偷抱上車,事後要求支付5萬元,警方在林嫌前來領取贖款時將他逮捕,並順利在計程車後座救回肉票。警方調查,男子林泰山(55歲)有多項前科,20日傍晚6時許跟蹤外出遛狗的阮姓女友人,涉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將紅貴賓狗抱上計程車離開。阮女說,原本以為愛犬『皮蛋』走失,沒想到事後接到林嫌勒贖電話,要求交付5萬元才能換回『皮蛋』。阮女說,當初花了1萬多元向友人買了這隻紅貴賓,林某追求她不成,竟抱走愛犬來威脅她。她一度要求將贖金降到25,000元,對方拒絕,前天下午她假裝妥協,相約在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店『一手交錢、一手交狗』,隨後趕緊報警,前往埋伏的埔墘派出所警員趁交付贖款時將林嫌依現行犯逮捕。林嫌說,阮女父親過去共積欠他5萬元車資,他與阮女交往後協議分手,當天是看到有路人把『皮蛋』抱走才上前搶回,並非『擄狗』勒贖。」。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7年10月24日發布標題為:「海山分局破獲擄『紅貴賓犬』勒贖案」之下列內容之新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板橋市○○路○段○○號(85度C咖啡館)查獲犯嫌林○山涉嫌恐嚇被害人阮○婷及竊盜其所有之紅貴賓犬。經查嫌犯林○山(42年次)有傷害、賭博、侵占等刑案資料,涉嫌於20日18時許,駕駛所有營小客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牽紅貴賓犬溜狗,趁被害人不注意竊走該犬,並向阮女恐嚇並勒贖新台幣5萬元。阮女即向埔墘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警方要求阮女假意答應林嫌要求並相約21日18時許於雙十路2段10號(85度C咖啡館)交錢贖犬,經埋伏等候警方順利將嫌犯逮捕到案且於雙十路2段67號前嫌犯車內救回阮女愛犬。經訊問林嫌稱與阮女為朋友關係,並無竊取阮女愛犬及恐嚇情事,唯本案有阮女供詞及扣案紅貴賓犬可資佐證,林嫌所言顯卸責之詞,全案依恐嚇及竊盜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
(三)上訴人因前開事件,於97年10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70046004號報告書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就前開事件,先後對被上訴人阮毓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誣告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30955號、98年度偵字第30958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阮毓婷明知伊並無竊盜犯行,仍惡意誣告,且透露不實內容予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李穎)撰寫系爭報導,並刊登於自由時報,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渠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李穎、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阮毓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維護新聞自由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工作者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而被報導者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謂其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新聞報導或因採訪記者之記憶、記錄所及或因版面篇幅有限之考量等因素,常無從逐字引述受訪者所為發言予以全部刊載,而將採訪查證所得整理歸納以簡要用語表達,則報導所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二)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三)關於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辯稱系爭報導係在派出所採訪,報導內容之資訊都是經由警方轉述雙方之說法所寫、照片則是翻拍警方之照片,因確實係信賴警方所提供之資訊及經過為事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審諸系爭報導所載「警方調查,男子林泰山(55歲)有多項前科,20日傍晚6時許…涉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將紅貴賓狗抱上計程車離開。」、「林嫌說,…當天是看到有路人把『皮蛋』抱走才上前搶回,並非擄狗勒贖。」等語,核與海山分局於97年10月
22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項所載內容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大致相符(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卷第1、2、58、59頁)。另系爭報導所載「阮女說,原本以為愛犬『皮蛋』走失,沒想到事後接到林嫌勒贖電話,要求交付5萬元才能換回『皮蛋』。阮女說,當初花了1萬多元向友人買了這隻紅貴賓,林某追求她不成,竟抱走愛犬來威脅她。她一度要求將贖金降到25,000元,對方拒絕,前天下午她假裝妥協,相約在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店『一手交錢、一手交狗』,隨後趕緊報警,前往埋伏的埔墘派出所警員趁交付贖款時將林嫌依現行犯逮捕。」、「林嫌說,阮女父親過去共積欠他5萬元車資,他與阮女交往後協議分手,當天是看到有路人把『皮蛋』抱走才上前搶回,並非『擄狗』勒贖。」等語,與97年10月21 日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時,上訴人所稱:
「我只知道有○○刑案資料,(經警方告知我還有)○○、○○刑案資料。」、「…是當天晚上我開車經過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時,發現路上有1隻紅色貴賓狗,且當時我有看到路人要抱住該隻小狗時,…隨後我就將該隻小狗抱進我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內,之後我就用我手機…撥打給我朋友阮毓婷手機…,但當時我朋友阮毓婷並沒有接電話,隨後我就在手機上留言(你在找皮蛋嗎〈該隻小狗乳名〉)…相隔約1個小時後她女婿打電話給我要將小狗討回,我稱時間已經很晚,這件事是我與你岳母的事,有什麼事明天再說,我就掛掉電話。」、「我與她有認識是情侶關係…。因日前97年10月18日阮毓婷有約我到她家談論日前我所幫她父親生前所乘坐的車子新台幣五萬元。」、「(何人邀約你今(21)日至板橋市○○路○段○○號(85度C咖啡店)作何事?)是阮毓婷約我到咖啡店,因為我們協議分手。」等語、被上訴人阮毓婷稱:「因我昨(20)日所養的紅貴賓狗遭竊。」、「於97年10月20日
18 時左右我帶我的小狗到我家(板橋市○○路○段○號)樓下溜狗時遭不明人士竊走」、「我於97年10月21日16時
45 分左右我用我的手機…撥打給向我恐嚇取財的林泰山…問他要怎樣才願意將小狗還我,林泰山稱要我付出贖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才願意將小狗還我。」、「因97年10 月20日18時10分左右林泰山有用他的手機打給我並留言說『你在找皮蛋嗎?』」、「我與林泰山是朋友關係。」、「我有殺價壓低要以新台幣三萬元贖回小狗。」、「(警方於97年10月21日18時15分在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犯嫌林泰山,並經犯嫌林泰山同意在咖啡店前的地方(板橋市○○路○段○○號)林泰山所駕駛的營小客車000-00取獲你所遭竊的紅貴賓狗一隻是否屬實?)屬實。
」、「我與林泰山於今97年10月21日18時約在板橋市○○路○段○○號的咖啡店見面。」、「我要求要一手交錢一手交狗,他才會走出店家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卷第9-165頁)等語,互核相符。而系爭報導刊載之照片經核復與海山分局調查搜證拍攝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刑案照片相合(原審卷第10頁、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卷第26、27、55頁),是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稱系爭報導撰寫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信賴警方所提供之資訊及具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撰寫等語,即堪採信。至於系爭報導,因採訪記者之記憶、記錄所及、版面篇幅限制等因素,或僅將採訪查證所得整理歸納以簡要用語「追求不成」表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阮毓婷間原係情侶關係,嗣協議分手之事,或就被上訴人協調付款金額之記載稍有差異,惟被上訴人阮毓婷遺失其狗,上訴人未事先告知阮毓婷逕行將該狗帶走保管拒絕阮毓婷女婿返還該狗之請求、上訴人藉此之機向阮毓婷要求給付5萬元等主要事實既與實情相符,而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採訪刊載本件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竊狗索款事件,事關社區居住安寧及治安狀況等公益,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縱系爭報導與真實非分毫不差,亦難據之認其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2、參以系爭報導於末段,將97年10月21日上訴人於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時所稱各語歸納簡要記載:「林嫌說,阮女父親過去共積欠他5萬元車資,他與阮女交往後協議分手,當天是看到有路人把『皮蛋』抱走才上前搶回,並非擄狗勒贖。」等語,亦即於系爭報導併行刊載上訴人針對系爭事件所為之澄清說明,為平衡之報導,以供閱報大眾公評,益徵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穎撰寫、自由時報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乃出於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所為之不實報導。則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採訪刊載本件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竊狗勒贖事件,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報導之前已為合理查證,另無明顯理由足以懷疑其真實性而予以報導,且同時刊載上訴人就此事件之意見以為平衡報導,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穎並未調查事實及向當事人查證,即杜撰伊有多項前科、抱走被上訴人阮毓婷之狗要求贖金等與實不符之內容,撰寫系爭報導顯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核無可採。
3、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撰載刊登系爭報導,對上訴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被上訴人阮毓婷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阮毓婷提供李穎不實訊息以為系爭報導云云,為被上訴人阮毓婷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李穎就此於原審陳稱:「…系爭報導內容之資訊都是跟警方溝通,並經由警方轉述而了解雙方當事人之說法所寫。因系爭報導之時間有點久遠,且因當時其一天要採訪很多案件,所以已經記不太清楚採訪當時的情形,也沒有印象有無採訪原告或阮毓婷本人,有可能是其在派出所時,有聽到原告、阮毓婷爭執的情形,或者聽到其等作筆錄的情形,因為有時候當事人作筆錄時,會講的很大聲,其在旁邊會聽得到。…」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阮毓婷所稱大致相符,是其辯稱系爭報導內容非伊主動揭露等語,應足採信。況查,上訴人就此一事件,前曾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阮毓婷有妨害名譽(誹謗)犯行為由,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亦有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9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該署98年度偵字第30955號妨害名譽案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98年度他字第4081號、98年度偵字第30955號妨害名譽案卷相關件證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阮毓婷對於李穎提供不實訊息以為系爭報導云云,尚嫌乏據。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指被上訴人阮毓婷提供不實訊息給記者刊登系爭報導用以損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乏論據而不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向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調查訴請偵辦上訴人竊盜、恐嚇取財一事,固有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竊盜等案卷所附相關件證足憑。惟上訴人於前揭竊盜等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天是因為伊開車到被上訴人阮毓婷住家附近,看到有人要抱狗,就趕緊把狗抱起來,立刻打電話給阮毓婷,可是阮毓婷都不接,伊就在其手機留言「你在找皮蛋(狗名)嗎」,並打電話給阮毓婷女兒,問她狗是不是遺失了,阮毓婷的女兒說不知道,伊還要她立刻跟阮毓婷聯絡,而阮毓婷女婿亦有致電索討貴賓狗,伊則回覆表示時間已晚,此事為阮毓婷與伊之事,有事明日再談,隨即掛上電話等語無訛,足見被上訴人阮毓婷所有之貴賓狗確有走失之事,且上訴人抱走貴賓狗後,雖聯繫阮毓婷表示欲返還貴賓狗,惟阮毓婷女婿向其索還該狗卻遭拒絕,則被上訴人阮毓婷據之懷疑其狗遭上訴人所竊,即非全然無據。次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阮毓婷給付5萬元一事,於前揭竊盜等案件偵查中雖稱:5萬元是被告在她父親生前答應要給伊的車馬費,並非要歸還狗的贖金,二事無關等語。惟證人陳佳欽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阮毓婷打電話給林泰山,說可不可以3萬,對方好像不願意降成3萬,阮毓婷就說5萬元給你好了,不跟你囉唆」、「本件狗是在林泰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找到的。」等語(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卷第50、51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向阮毓婷索討5萬元,二人就金額多寡亦有爭執。另參諸上訴人係於返還貴賓狗時,同時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且於雙方約定之還狗時地(97年10月27日18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號),並未攜貴賓狗同往,而要求先檢視阮毓婷依約定應付之5萬元,該狗係事後在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查得(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8 6號卷第2、15、26頁),如還狗與5萬元之給付確如上訴人所稱並無干係,衡諸常情,則上訴人要無不依約攜狗同往,而先行檢視確認阮毓婷是否備足5萬元款項之理,是被上訴人阮毓婷稱上訴人挾狗向其索討5萬元之事,即非全然無據,其因而對上訴人提起竊盜、恐嚇取財刑事告訴,核與誣告罪明知所訴事實為虛偽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況被上訴人阮毓婷上開行為,前經上訴人以其涉誣告罪嫌訴請板橋地檢署偵查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誣告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8度他字第5845號、98年度偵字第30958號誣告案卷參照),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阮毓婷所訴之竊盜、恐嚇取財等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虛偽,自不能據以推定被上訴人阮毓婷所訴為誣告。又被上訴人阮毓婷本於上開事實,懷疑其狗遭上訴人竊取,並持之強迫其給付5萬元,衡諸常情尚稱合理,其報請警檢依法調查偵辦,以保障其財產、自由等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阮毓婷係惡意栽贓誣告,侵害其名譽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未另行舉證以明之,則其稱被上訴人阮毓婷係惡意栽贓誣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難憑採。
3、據上,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阮毓婷提供不實訊息給記者刊登系爭報導,並惡意栽贓誣告其竊盜、恐嚇取財等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阮毓婷就之賠償伊3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阮毓婷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