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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郭 時

何文聰何元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 上訴人 陳依東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複 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共有人之一者,如就債務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其他共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如對共有物強制執行,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復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立法目的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是依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3-1號等2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則稱系爭131-1號房屋、133-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惠梅、葛維德(下稱鄭惠梅等2人) 強制執行拍賣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華、訴外人葛仕誠(歿)、李文周(歿)前於民國62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康健(歿)訂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約定何康健應提供坐落於重測前桃園縣中路段1204-10、1204-11、1204-1

5、1204-60、1204-61、1204-12、1204-62、1204、1204-14、1204-59地號等10筆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縣桃園市○○段373、379、392、393、396、374、377、378、394、395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華廈公司則將興建房屋之權利交由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3人(下稱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陳國華等3人乃於63年間搭蓋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9-1號、129-2號、131號、131-2號、133號、133-2號、135號、135-1號、135-2號等共12間房屋(下合稱12間房屋) 。是系爭房屋既由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且目前尚未分配所建房屋,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陳國華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為葛仕誠之繼承人鄭惠梅等2人所有,而聲請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92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上訴人何文聰拍得,惟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何文聰於98年4月8日已拍定系爭房屋,雖系爭房屋所賣得之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又12間房屋雖係陳國華等3人合作興建,惟已平均分受系爭建物。其中129-2號、131-2號房屋之住戶即訴外人吳心白於原法院75年度訴字第1722號拆屋還地訴訟中,表示129-2號房屋係於68年6月25日向葛仕誠所購買,131-2號係於73年6月15日向李文周所購買;訴外人詹吳甘、張太乾亦表示129號、129-1號房屋係於65年3月18日向華廈公司購買,由該公司之李文周出面訂立買賣契約。另葛仕誠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519號拆屋還地事件,主張12間房屋已分配,分給何康健4間,其中131號、133號房屋出租訴外人謝萬彰,另2間空著,沒有書面,且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理由亦認定:何康健分得131號及133號房屋。而系爭房屋已分配予葛仕誠,雖未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但系爭房屋為鄭惠梅等2人之住所,且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將系爭133-1號房屋列為鄭惠梅所有,鄭惠梅等2人更分別設戶籍於系爭房屋,並將2間房屋打通使用,是以系爭房屋已由鄭惠梅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98年9月17日以其為華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華廈公司建造,但被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不同之主張,顯有違反訴訟法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康健於62年11月25日與華廈公司訂定土

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何康健提供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華廈公司則將建屋之權利交由葛仕誠、李文周、陳國華等3人興建。

㈡系爭房屋係由陳國華等3人共同興建。

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將133之1號房屋列為鄭惠梅之財產

。鄭惠梅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1之1號;葛維德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33之1號。

㈣華廈公司曾於97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屋為華廈公司所有,並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華廈公司之訴確定。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2553,雖已由上訴人何文聰於98年4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 64萬元拍定得標,經以執行債權抵繳後,尚須繳納29萬506元,惟迄未繳納,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附拍賣公告、執行筆錄、標單在卷可考(見該卷第206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318頁至第3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雖已終結,但對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於獲得有理由之判決即撤銷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不得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第三人僅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而已。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云云,殊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而為陳國華等3人公同共有,並為陳國華等3人之繼承人繼承,惟遭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何文聰拍得,被上訴人為陳國華之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之財產?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之公同共有

財產,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合作建造店舖住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6頁),且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堪認其形式為真。又核閱協議書係由陳國華等3人簽訂,其內容記載:「……現因三方志同道合願意合作經營,經協商訂立條款于后:㈠上開土地由甲方名義(按係指陳國華等)與地主簽約合建,並對外接受委建一切事宜。㈡上開土地合建房屋所需資金全部由乙方(按係指李文周)負責調度墊付……以月息二分五厘由合作人共同給付之。㈢上開土地俟完成設計圖經三方同意後始得進行建築,其接受委建訂約手續由丙方(按係指葛仕誠)負責辦理之。㈣盈虧分配:本協議成立後一切支出及收入由甲乙丙三方簽認即視為有效,直至工程全部完工為止。其盈虧分配如下:本協議工程盈虧甲方分擔百分之二十五。本協議工程盈虧乙方分擔百分之五十。本協議工程盈虧丙方分擔百分之二十五。……㈦本協議工程以甲方公司名義對外接受委建房屋時,乙丙方同意在委建房屋價格內增列新台幣二0元作為甲方公司稅捐管理費用。㈧甲乙丙三方自本協議書成立後應對桃園地區銀行設立專戶管理收支」等語。足見協議書為陳國華等3人約定合夥出資以經營興建房屋之共同事業,迨興建房屋出售後依前揭比例分配盈餘之合夥契約。參酌何康健前以葛仕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訴請葛仕誠、被上訴人、李美倫等(即李文周之繼承人)拆屋還地,本院8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何康健敗訴確認,亦認定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所興建,有本院調閱該卷可憑(見該判決理由五、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建造,而為公同共有,堪可採信。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再者,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之事實,已經兩造於原審99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上訴人嗣於本院雖否認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而應為共同興建云云(見本院卷49頁反面),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爭執,既就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陳述「不爭執」,其意思自應屬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積極表示承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生自認之效力,而上訴人嗣後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銷自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嗣於本院否認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既未經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嗣後否認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之公同共有,而為分別共有云云,殊無足取。

㈡系爭房屋是否已分析合夥財產由葛仕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合夥建成後,已分配與葛仕誠,並由鄭惠梅、葛維德繼承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於

未經陳國華、葛仕誠、李文周或其等之繼承人分析合夥財產前,仍為陳國華等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為陳國華之子,此有被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9頁),是被上訴人為陳國華之繼承人,其於合夥財產分析前,自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經合夥分析財產予與葛仕誠,固舉本

院81年度上字第519號拆屋還地事件8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蘇木德於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拆屋還地事件80年12月24日筆錄、葛仕誠於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8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212頁至第213頁、第223頁、第216頁、第33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閱本院81年度上字第519號8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於原審所提之同意書(36頁),是何康健賣土地給李文周,葛仕誠當見證人,標的是沒有蓋的空地,與本案無關。……上面所寫:4棟房屋是指除了這4棟房屋外之空地。……房子已分配好,分給他4間,他出租2間,另2間空著,分給他4間,沒有書面」等語。證人即12間房屋之工地負責人蘇木德於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拆屋還地事件80年12月24日證稱(原告(即何康健)有無分到房子?)原告有分到房屋。(如何知道有分到房子?)看名冊是有。」等語。而本院8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葛仕誠主張何康健業已依約受分配4戶房屋,即131號1樓(即131號)、133號1樓(即133號)、135號1樓(即135號)、135號2樓(即135-1號),應屬可信」等語。均僅足證明12間房屋建造完成後,華廈公司已依合建契約將陳國華等3人公同共有物中131、133、135、135-1號等4間房屋分配予地主即何康健,但未足證明系爭房屋已依陳國華等3人簽訂之合夥契約分析予葛仕誠。

⒋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吳甘、張太乾、吳心白向李文周、葛

仕誠買受129、129-1、129-2、131-2房屋,是以陳國華等3人已就12間房屋財產分析,固據提出訴外人詹吳甘、張太乾於65年3月18日與李文周簽訂「委託代建華廈延壽二邨房屋合約書」、葛仕誠、李文周亦分別就吳心白(吳桂馨)購買之129-2號、131-2號房屋出具收受價金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及詹吳甘、張太乾、吳心白於80年9月5日在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1473號拆屋還地事件現場履勘程序中陳稱其等占有使用中之129號、129-1號、129-2號房屋是向葛仕誠、李文周所買受等為證(見原審79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35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僅足證明詹吳甘、張太乾、吳心白向李文周、葛仕誠買受129、129-1、129-2、131-2房屋,但不足證明另系爭房屋已經合夥分析予葛仕誠,且依陳國華等3人簽訂協議書第㈣條記載:「本協議成立後一切支出及收入概由甲乙丙三方簽認即視為有效,直至工程全部完工為止。其盈虧分配如下:本協議工程盈虧甲方分擔百分之二十五。本協議工程盈虧乙方(按係李文周)分擔百分之五十。本協議工程盈虧丙方分擔百分之二十五。」等語,而該文字雖記載工程全部完工前,凡陳國華等3人簽認之支出及收入視為有效,即期限為工程完工之日止,但並未否定完工後,陳國華等3人簽認之收入為無效。是以李文周、葛仕誠雖具名出售1

29、129-1、129-2、131-2房屋,但無從證明陳國華等3人已就系爭合建房屋分析,並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葛仕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業已分配與葛仕誠,其事實上處分權並由鄭惠梅等2人繼承云云,尚難採信。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鄭惠梅等2人,故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惠梅等2人云云。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2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3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4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5項)。」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除房屋之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人、現住或現使用之共有人之1人、管理人、承租人、信託之受託人等。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分別為鄭惠梅等2人,有系爭房屋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惟依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難認鄭惠梅等2人即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係將系爭133-1號房屋列為鄭惠梅之財產(見原審卷第75頁),然該財產歸屬清單係依房屋稅之納稅狀況所列,故亦難據以認定鄭惠梅即為系爭133-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⒍再者,上訴人主張鄭惠梅等2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址,亦可證

明鄭惠梅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云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反應人民遷徙之情況,尚不得逕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鄭惠梅、葛維德之戶籍雖分別設於系爭131-1、133-1號房屋(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然其僅得認鄭惠梅、葛維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認鄭惠梅、葛維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系爭房屋目前由鄭惠梅、葛維德居住,且中間無隔牆,房屋內部係相通之事實,固據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6月30日勘測屬實,有執行筆錄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18頁),然其僅為鄭惠梅等2人占有使用之狀態,亦不足認鄭惠梅等2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分配與葛仕誠,並由鄭惠梅等2人繼承,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以對其中一部分公同共有人即鄭惠梅等2人之執行名義,而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既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提否違反訴訟誠信原則?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前代表華廈公司主張系爭房屋為華廈

公司建造所有,而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駁回華廈公司之訴確定後,復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興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不同之主張,顯有違反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云云。

⒉按訴訟上之禁反言(矛盾舉動行為之禁止)乃一方當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與先行行為矛盾,違背他造當事人之信賴,且剝奪他造當事人因該先行行為而取得訴訟上之有利地位時,該訴訟行為即因違反誠信原則,應禁止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代表華廈公司主張系爭房屋為華廈公司興建,已經原法院以華廈公司於75年度訴字第172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依誠信原則,自不准許再於該事件中為相反主張為由,而以97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華廈公司敗訴確定,雖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該卷判決第5頁),惟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華廈公司,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葛仕誠、李文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後當事人不一,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亦無違背上訴人之信賴,剝奪上訴人因前判決而取得訴訟有利地位,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違反訴訟誠信,況如不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反而剝奪被上訴人訴訟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云云,要無足取。

七、綜上,系爭房屋為陳國華等3人合夥建造,而為陳國華等3人公同共有,陳國華等3人雖已將131、133、135、135-1號等4間房屋分與地主何康健,然尚乏證據證明陳國華等3人就系爭房屋已為分析予葛仕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為陳國華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地位,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