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李岱威訴訟代理人 洪煒凱被 上訴 人 牛惠之
沈 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牛惠之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被上訴人沈琪超過新台幣伍萬元等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牛惠之、沈琪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牛惠之(下稱牛惠之)係被上訴人沈琪(下稱沈琪)之配偶,亦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洪千雯(下稱洪千雯)在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清大科法所)之指導教授,牛惠之與洪千雯於民國
96 年7月間發生婚外性行為,洪千雯因而懷孕,兩人旋於96年8月25日即決定分手,各自返回家庭彌補過錯,詎上訴人竟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4月11日,至少散布12封具名誹謗騷擾信件(即原證7至18之郵件,下稱系爭12封信件,惟其中原證10、11、16、18四封屬私下信函非妨害名譽),污衊牛惠之:「連續性侵女學生、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動口、動身體、又要動刀、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己、騙子、蛇、蠢夫妻」;污衊沈琪「威逼女學生墮胎,為保其名聲意圖殺人未遂、不斷毀謗辱罵威脅其先生,威脅要提告被害人,連同不肖丈夫一鼻子出氣誹謗學生家屬、蠢夫妻」等語,其信件之收信人除牛惠之、清大校長、副校長、教師會委員等教授、台灣大學教授、清大校友外,尚包括以隱藏式收件匣寄發給清大科法所、經濟系、語言中心全體教授及台灣大學、陽明大學、台北大學、師範大學、逢甲大學教授、助理、學生、園區工程師等至少數十人,已嚴重侵害牛惠之、沈琪之名譽,並妨害牛惠之之精神安寧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向牛惠之、沈琪作出書面道歉聲明;㈡上訴人應將道歉聲明循誹謗信發散途徑,寄給所有誹謗信收信人與單位,並轉知牛惠之、沈琪;㈢上訴人給付牛惠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侵害名譽部分賠償35萬元、妨害精神安寧部分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給付沈琪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牛惠之35萬元,應給付沈琪10萬元,及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指上開聲明㈠、㈡及㈢關於妨害精神安寧等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寄發之信件,其內容或為就其與洪千雯本身經歷之事實陳述,或為伊個人主觀評價及意見表達,乃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又牛惠之顯已不適任國立大學副教授一職,向清大校長、副校長等相關人士合理之抗議及申訴,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故伊並未侵害牛惠之夫婦名譽權;伊係遭牛惠之誹謗,而被動向清大提出抗議或警告,自無造成牛惠之名譽受損之苦;且原證10、11、16、18等郵件僅寄予牛惠之,並無散布侵害名譽可言;又牛惠之非無財產,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牛惠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牛惠之
35 萬元、沈琪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
㈠、牛惠之係沈琪之配偶,亦為上訴人配偶洪千雯在清大科法所之指導教授,牛惠之與洪千雯於96年7月間發生婚外性行為,洪千雯因而懷孕,有信件、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83至92頁)。又上訴人自96年11月7日至97年4月11日,寄發系爭12封信件,指稱牛惠之「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動口、動身體、又要動刀、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己、騙子、蛇、蠢夫妻」;沈琪「威逼女學生墮胎,為保其名聲意圖殺人未遂、不斷毀謗辱罵威脅其先生,威脅要提告被害人,連同不肖丈夫一鼻子出氣誹謗學生家屬、蠢夫妻」等語,有信件可證(原審卷㈠第29至55頁)。再者,牛惠之、洪千雯發生婚外情後,經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牛惠之所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不僅已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要求,實質上已該當刑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確實違反倫理,與已婚之指導學生洪千雯為通姦行為,顯然有違師生分際,此外,牛惠之於清大開設胚胎、生命與法律有關課程,且自陳因此對胚胎、生命尊嚴有所堅持云云,則其嗣後之教唆墮胎行為,言行相悖,有違學術及教師專業倫理,有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86至92頁)。嗣牛惠之經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解聘,有清大科法所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可考(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牛惠之則辭職(原審卷㈠第158頁)。以上諸情,均堪認定。
㈡、牛惠之與洪千雯婚外情致懷孕後,經清大調查及另案審理結果,僅認定牛惠之有通姦、教唆墮胎之行為,且牛惠之與洪千雯係基於兩相情悅下,而發生性行為,有該調查報告(原審卷㈠第86至92頁)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3頁),則上訴人就其指稱牛惠之「外遇累犯、性騷擾累犯、性變態、性罪犯、利用職權誘姦女學生、殺人未遂、誹謗學生、多年不忠、好色、自私自利、愛好虛名、猜忌與嫉妒、不感恩、不擇手段的殘暴、自卑、性衝動、動口、動身體、又要動刀、隨處射精、威脅與報復同事、濫用職權圖利自己、騙子、蛇、蠢夫妻」;沈琪「威逼女學生墮胎,為保其名聲意圖殺人未遂、不斷毀謗辱罵威脅其先生,威脅要提告被害人,連同不肖丈夫一鼻子出氣誹謗學生家屬、蠢夫妻」等情,雖基於牛惠之與洪千雯之姦情而情緒失序,加諸牛惠之與洪千雯往來之郵件(上證2-8、6-3、8、9、被證2、6、8、10至11、19至23、26、28至29、
31、33),及其他人之信件(被證3、12、15、32、上證4-2 ),所衍生之多端揣測連想,惟未積極舉證所述屬實,自應認屬不實之陳述,已足以使被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為上訴人個人對牛惠之、沈琪之主觀評價及意見表達,惟用字遣詞涉及人身攻訐,並廣為傳播,已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得據以免除民事責任,其有侵害牛惠之、沈琪之名譽,堪以認定。
㈢、至於原證10、11、16、18之郵件,收件人僅牛惠之一人,牛惠之未能舉證該等郵件另寄他人,則此四封郵件僅屬上訴人與牛惠之私人信件,其內容非第三者可得而知,自無貶抑牛惠之名譽可言,上訴人聲稱此部分無妨害名譽之辯解,洵屬可取。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寄發系爭8封信件行為(系爭12封信件,其中四封未構名妨害名譽,如前所述),係故意不法侵害牛惠之、沈琪之名譽,依上開說明,牛惠之、沈琪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台灣大學電機博士,目前擔任英國愛丁堡大學工程學院微奈米系統中心高級研究員,年薪約140萬至150萬元(英鎊匯率與新台幣有匯差),並無其他財產;沈琪為英國華葳大學外語所博士肄業,清大語言中心兼任講師,年薪約35萬元,名下有房子1棟;牛惠之為英國倫敦大學法學博士,原任清大科法所副教授,年薪在120~150萬之間(原審卷㈡第213頁背面)等兩造身分、地位、家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用手段、方法、侵害性,牛惠之、沈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互為原、被告之民、刑事訴訟十多起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以及牛惠之通姦行為不當,上訴人所受刺激與反應等情,認被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若互為故意侵權行為,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即無過失相抵問題。故「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可參。本件牛惠之與洪千雯通姦生女造成上訴人心理受創,與上訴人故意散布上開8封信造成牛惠之、沈琪名譽受損間,係不同原因之各別受害,非同一損害之共同過失原因,且均為故意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與過失相抵有間,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牛惠之10萬元、沈琪5萬元,及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