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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傅知仁被 上訴 人 曾瑞松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誣指上訴人殺人未遂,侵害上訴人名譽,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不斷再議,數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檢察官仍為處分不起訴;95年3月1日另向檢察官誣指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仍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聲請再議,97年1月23日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竟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於99年6月1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等情;查被上訴人數次誣指上訴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皆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不斷出庭、耗費時間,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整。㈢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4頁)。99年12月22日更正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並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55、9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誣告之侵權行為,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9年間被上訴人以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訴請賠償損害,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因其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亦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向檢察官指訴上訴人殺人未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議,數度經稱高檢署發回檢察官續行偵查,檢察官仍為處分不起訴;95年3月1日另向檢察官指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仍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聲請再議,97年1月23日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原法院裁定駁回。99年6月1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44頁正背面),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卷、原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卷、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向檢察官指訴上訴人殺人未遂、95年3月1日另向檢察官指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97年2月1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裁定駁回確定,99年間又以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訴請損害賠償;其數次誣指上訴人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恐嚇,侵害上訴人名譽,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誣告之侵權行為,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9年間被上訴人以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訴請賠償損害,亦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告訴上訴人涉嫌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其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汐止伯爵山莊土地公廟前侮辱、毆打訴外人翁木川,不滿被上訴人之勸阻,動手毆打被上訴人,經鄰人報警始行離去,於離去時以「小心點,有人要修理你。」之言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伯爵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衝撞被上訴人致死,幸經被上訴人閃躲得宜,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未再行駕車衝撞被上訴人等語;99年間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於原法院刑事第9法庭指稱「…被上訴人一直誣告我。」、「被被上訴人誣告後,就沒有做生意。」、「請被上訴人不要再誣告我。」、「之前被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等語,對於上訴人本於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全卷、原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卷、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本院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稽。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告訴上訴人涉嫌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雖歷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96年12月22日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第134、135頁)足憑(上訴人至遲於97年1月11日已收受高檢署之處分書,參見同卷第133頁高檢署函)。惟查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即已知悉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有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667號偵查卷( 影印本) 足稽;上訴人竟遲至99年6 月25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 原審卷第6 頁) 為憑;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因其請求權消滅,不應准許。

(三)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查:

1.告訴人不服前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告訴上訴人涉嫌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歷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96年12月22日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處分書於97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97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第137頁足稽;被上訴人不服高檢署之處分,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10日內之97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按訴訟之制度,行使其訴訟權,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其聲請交付審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開車追逐被上訴人,車速約30公里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42、43頁) 足稽;被上訴人之指訴尚非憑空捏造全無事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經查原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係於97年7 月15日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該聲請交付審判卷所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無足採,應予敘明。)

2.查: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96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案件於97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於原法院刑事第9法庭確有:「(對於起訴及併案事實有何意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直在誣告我…」、「(何時開始沒有做生意?)被告訴人誣告後。」、「(對於起訴及併案事實有何意見?)之前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我希望告訴人不要再告我…」等之供述,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原審卷第59、73、76頁)足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所為之供述,認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按訴訟之制度,行使其訴訟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上訴人確有為上揭供述,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認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持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其請求權或已罹於時效、或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係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於原法院持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本息,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與其於本院所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