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上訴人 聯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傳欣訴訟代理人 儲龍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鑫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紳公司)於民國97年5月間自臺灣出口3套X-Ray膜厚測量儀共6箱(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詎系爭貨物運抵進口商即訴外人深圳市鼎極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天公司)時,其中5 箱已毀損,鼎極天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7,289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之毀損,非因不可抗力、貨物之性質、或託運人鑫紳公司、受貨人鼎極天公司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鑫紳公司在雖在被上訴人提供報價之「鑫紳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優惠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下方蓋有公司戳章,惟系爭價目表之條款為被上訴人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價目表第6條約定記載,被上訴人對貨物之毀損,僅以所更換零件或組件之重量,按每公斤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0元計算賠償額(下稱系爭約定),其賠償額之計算標準顯然低於運費之計算標準,對託運人而言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以系爭約定限縮其賠償責任到幾乎完全免責程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該約定無效。又系爭約定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項之強制規定,或應依民法第1條適用華沙公約,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認定該約款無效。系爭貨物毛重為219公斤,6箱貨物中有5箱貨物於運送中毀損,應認毀損貨物重量為182.5公斤(計算式:219公斤×5÷6=182.5公斤),故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主張責任限制,被上訴人亦應賠償182,500元。因上訴人與鑫紳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鑫紳公司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5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價目表係被上訴人針對鑫紳公司所設計,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價目表予鑫紳公司人員時,已明確告知鑫紳公司應特別注意損害賠償條款內容,經鑫紳公司於其上蓋印表示同意,是雙方應受系爭價目表之拘束。依私法自治原則,責任限制約定既為民法所不禁止,系爭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本件被上訴人收取運費之標準既非依據貨物之價值而定,被上訴人收取較低之運費,鑫紳公司亦因此享有低廉之運費,被上訴人與鑫紳公司所為責任限制約定乃屬合理控制風險之範疇,系爭貨物毀損既可更換零件修復,則賠償範圍以該更換零件之重量計價,自屬合情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鑫紳公司於97年5月間自臺灣出口3套X-Ray膜厚測量儀共6箱,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中國大陸深圳。詎系爭貨物運抵進口商即訴外人鼎極天公司時,其中5箱已毀損。
(二)鑫紳公司在被上訴人提供報價之系爭價目表下方蓋有該公司戳章,表示該公司同意價目表注意事項第6條關於賠償限制「對貨物之毀損,僅以所更換零件或組件之重量,按每公斤1百元計算賠償額」之記載。
(三)依系爭價目表記載,儀器運送每公斤運費為300元或280 元,系爭貨物共重219公斤,以每公斤280元計算,鑫紳公司共支付運費6萬7,320元。
(四)上訴人與鑫紳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並依其與鑫紳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以直接給付美金17,289元予鼎極天公司之方法,支付其應給付給鑫紳公司之保險理賠金。鑫紳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五)本件貨物因毀損而須更換零件之重量為20公斤。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二)系爭約定,是否因違反下列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
1、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2、依民法第1條適用華沙公約第23條
3、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1條
五、本院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因其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視為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此觀諸民法第664條、663條之規定自明。
(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者為鑫紳公司,上訴人依其與鑫紳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以直接給付金錢予鼎極天公司之方法支付保險理賠金,鑫紳公司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受被上訴人與鑫紳公司間運送契約之拘束。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範圍,應依被上訴人與鑫紳公司間所訂立運送契約之內容而定。
(三)按貨物運送契約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採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乃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屬合理控管雙方所承擔風險之方式,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鑫紳公司在被上訴人提供報價之系爭價目表下方蓋有該公司戳章,且證人蔡棉婷(鑫紳公司之員工)亦證稱:「(系爭價目表)我們有同意,運費是市價」、「系爭價目表第6條(即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也同意」、「(問:是否就系爭價目表第6條與被告爭執?)沒有。一般運送公司的條款對我們的保障都不夠,所以我們會另外保險」、「我們是先看價錢,價錢可以被上訴人就會告訴我們要去看下面的條款,說裡面有些關於賠償的條款及運送期間的相關事項要注意看,看完後如果認為可以接受就會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復與鑫紳公司函覆原審所稱:
「(系爭價目表)第6條關於運送貨物毀損時如何賠償,被上訴人亦有一併說明,本公司係知悉並同意第6條之內容下,簽蓋本公司收發專用章…」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之內容,互相參照以觀,堪認託運人鑫紳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約定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依民法第1條適用華沙公約第23條、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惟:
1.系爭約定,並未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增訂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國內眾多運送承攬業者之一,託運人鑫紳公司亦非經濟弱勢者,依證人蔡棉婷之前述證詞可知:該公司是以價格決定與被上訴人締約,且被上訴人有告知要特別注意系爭價目表上關於賠償限制之規定,該公司因認為已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保障系爭貨物毀損時之損失始接受該責任限制約定。準此,足見鑫紳公司斯時顯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磋商契約條款之餘地,本件自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又查被上訴人收取運費既非依據貨物之價值計算,則被上訴人基於控管風險之需要,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可與託運人鑫紳公司為責任限制約定(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觀上訴人收取保費,係以貨物之價值計算保險費,苟上訴人認系爭約定過度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則其與鑫紳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時,即應注意審核鑫紳公司與運送人所簽訂之運送約款是否不當,使託運人不敢僅以運費價格為考量選擇締約之運送人、或輕易同意運送人之責任限制約定。苟上訴人疏未審核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率而承保,即應自行承擔其審核不週之風險,其日後向運送人求償,自應受託運人與運送人所為責任限制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而無效,即非可採。
2.系爭價目表第6條之約定,雖低於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所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內容,然亦非無效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 元」,此乃我國民用航空法關於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明載係「參照海商法之體例與華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而增訂本條,故若有疑義在解釋、適用上應以海商法體例及華沙公約作解釋,而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及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單位運送人責任,運送人均不得特約減輕,若約定意在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責任或訂立較低之責任限制者,依修正前海商法第105 條、華沙公約第23條之規定,該約定無效,於民用航空法亦應採相同之解釋云云。惟按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領域之最重要原則,如法律無明文禁止之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願締結之契約內容,不應任意解釋為無效或不生效力。查修正前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另同法第105 條則規定:「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上開條文固為修正前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及限制運送人所為責任限制約款之規定,而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其立法理由雖亦稱此條文係參照海商法之體例而增訂,但綜觀民用航空法第九章賠償責任該章全部條文,並無類似修正前海商法第105 條或華沙公約第23條「若特約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者,其條款約定不生效力」之規定。民用航空法既參照海商法及華沙公約之規定而規定關於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惟卻未仿上開海商法及華沙公約之規定,另制定專條以限制運送人以特約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而僅於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此顯係立法者有意省略。再按民法第649 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此為民法運送契約章節中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約款效力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其立法理由已揭明尊重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矧民用航空法為空運業關於民法運送契約之特別法,該法並未規定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約定之效力,而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物品運送乙節之規定,則本件系爭價目表上之約款,解釋上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第649 條之規定。經查,依前述鑫紳公司員工即證人蔡棉婷之證詞及該公司之覆函可知,鑫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運送契約時,即經被上訴人提醒,而已知悉該契約內容有系爭約定之記載,始在該表下方蓋用該公司之戳章。據此,足認鑫紳公司已明示同意系爭約定之內容,依民法第649 條規定,自應認該約定有效。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約定違反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之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3.本件並無適用華沙公約查我國並非1929年10月12日於華沙簽訂之「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則公約」之締約國,且鑫紳公司與被上訴人亦無明示同意適用華沙公約之約定,故本件並無適用華沙公約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將華沙公約第23 條之規定作為法理適用云云。惟習慣、法理之適用乃以法律未規定為前提,而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及民法第649條既已為前述規定,自無再透過法理適用華沙公約之必要。
4.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1條之必要按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海商法第61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既非海上運送,與海商法規定之性質即屬有間,且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就單位責任限制、及民法第649條就運送人關於責任限制約定之效力,既已有特別規定(如上述),本件亦無類推適用海商法第61條之必要。
(四)綜上,依鑫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約定,系爭貨物毀損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係以新換零件之重量計算,每公斤賠償鑫紳公司100 元。上訴人自鑫紳公司受讓債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貨物毀損而須更換之零件重量為20公斤,則依此按每公斤零件100 元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千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超過2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