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遷出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超過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有無訴訟實施權能而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訴訟實施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該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是否欠缺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阿里磅1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種植之植物,無權占用其共有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經辦理保存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邱阿庚、洪太山及洪太郎(登記簿謄本誤繕為洪太即),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39頁、54至55頁),依前開說明,此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非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位於台北縣○○鄉○○段○里○○段354-1、354-2地號土地為伊分別與訴外人洪太山、洪太郎(354-1號部分),及訴外人洪嘉次、洪明珍、洪嘉志、洪嘉銘(354-2號部分)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內阿里磅1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種植之植物,無權占用伊所共有前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面積共54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屢遭拒絕,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無法就該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農作物並果樹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另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6元。(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前開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另判決命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本為系爭土地之佃農,系爭房屋為系爭354-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邱阿庚所有而讓與伊使用,系爭土地第一任所有人曾向伊收取120斤之稻穀,伊分好幾次給予以為權利金,但不知是租還是買,後因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伊所租佃耕作之部分土地均受有放領,然未放領系爭土地予伊。伊自35年間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現由伊與配偶同住其內已60餘年,門牌號碼現雖已整編變更為台北縣○○鄉○里村○○路○○號,仍為同一建物,伊僅將系爭房屋修繕為土磚混合造,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竟對於邱阿庚早於35年間已讓與伊,供伊使用之系爭房屋主張無權占有,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且有違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第354-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洪太山、洪太郎所共有,第3
5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洪嘉次、洪明珍、洪嘉志、洪嘉銘所共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㈡系爭房屋現況為地基、地板均為土造,牆壁則為磚造,現由
上訴人及其配偶同住,上訴人之子、女未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後方及側面有上訴人種植之苦瓜、金瓜、茄子、筊白筍、九層塔、地瓜葉、有二蓮霧樹其一為上訴人種植,另一為自然生長、另屋後有自然生長之樟樹,建物前方廣場旁亦有一顆自然生長之大樹。系爭房屋與前開農作物、果樹占用前開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㈢系爭房屋位於核一廠附近山上小路旁,屋旁為梯田,路上經過社區、軍營,生活機能不佳。
㈣上訴人所提台北縣○○鄉○○段○里○○段○○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現登記所有人為邱阿庚、洪太山及洪太郎,該三人均係於39月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所有人(見本院卷,40頁、65頁反面)。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農作物等並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自系爭土地前地主邱阿庚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舉證。且上訴人所居住之原土造房屋因年代久遠,已倒塌不復存在,上訴人係於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而建造系爭房屋,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認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非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建造當時迄今已有增建部分,且其已自承將系爭房屋修繕為土磚混合造,上訴人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另上訴人所提門牌證明書上所載為戶政登記,無從表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等語,提出系爭占用部分現況照片(見原審卷,15至19頁)為證。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系爭354-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邱阿庚所有而讓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第一任所有人有向上訴人收取120斤之稻穀,上訴人分好幾次給予以為權利金,但不知是租還是買,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現雖已整編變更為台北縣○○鄉○里村○○路○○號,仍為同一建物,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屋修繕為土磚混合造,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竟對於邱阿庚早於35年間已讓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主張無權占有,不無權利濫用之嫌,且違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等語,提出戶口清查表(見原審卷,35至42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21至34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40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41頁)、土地登記簿建物標示簿謄本(見本院卷,56至57頁)為證。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系爭354-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邱阿庚所有而讓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第一任所有人有向上訴人收取120斤之稻穀,上訴人分好幾次給予以為權利金,但不知是租還是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確經邱阿庚讓與使用權或與邱阿庚間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2.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僅修繕系爭房屋,並非重新建築云云,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造,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55頁、70頁),且系爭房屋於39年4月18日第一次登記時,主要建材為土造,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40頁),但系爭房屋現為磚造牆壁,僅地基及地板為土造,有照片5紙附卷(見原審卷,15頁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該房屋主要結構即牆壁既由土造變更為磚造,自係重新建築而非僅為修繕,上訴人所辯其僅修繕系爭房屋,為不可採。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土造房屋,既因上訴人重建為磚造而滅失,該房屋原共有人邱阿庚等,亦因房屋實體滅失而喪失所有權,至於重建後之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以原始建築人地位,取得所有權。
3.上訴人係以原始建築人地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非由邱阿庚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亦不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重建而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農作物、果樹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A、B、C 、D、E、F、G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系爭房屋、農作物及果樹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於第354-1號及第354-2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D、E、F、G(即系爭土地)以外之空地部分,既非上訴人所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由該土地遷出並返還該土地,即非所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又系爭建物牆壁為磚造,地板及地基為土造,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已相當老舊,現值僅1200元,亦有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者,系爭土地及房屋坐落臺北縣石門鄉乾華村,位於核一廠附近山上小路旁,屋旁為梯田,住戶稀少,生活機能不佳,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55頁以下),是原審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精神,認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當,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水泥地及農作物果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43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13元(計算式:200×543×5%÷12÷4=113,元以下不計),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臺北縣○○鄉○○段○里○○段354-1及3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上之房屋及農作物並果樹拆除,將土地(面積共543平方)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應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並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遷出並返還土地,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