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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魏祥東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8年4月16日桃院永96執五字第2433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南平路二段49號房屋(含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伊係因至越南旅遊遭誤解而滯留境外無法返台,致遭服務單位停薪,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並非伊故意不按期繳納本息,況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業已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上訴人卻執意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8年4月16日桃院永96執五字第2433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原法院99年3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五字第18652號民事執行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系爭房地,是否為權利濫用?㈡若否,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系爭房地,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東企銀)借款,經台東企銀向原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兩造於94年4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台東企銀新台幣(下同)55萬1491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和解筆錄(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嗣經台東企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上訴人受讓台東企銀前開和解筆錄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且因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參照),足見被上訴人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核屬合法且有效之執行名義。

⑵、茲因上訴人未依前開和解筆錄清償債權,被上訴人乃執

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9年3月23日再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予以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即債權之實現),而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⑶、又上訴人滯留境外無法返台之原因為何,與上訴人未清

償債務,致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滯留境外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作為其未履行和解筆錄之阻卻事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取。

⑷、另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聯邦銀行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但與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無涉,自難僅憑聯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即可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故上訴人以聯邦銀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不願撤回聲請,為權利濫用云云,仍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既係為自

己利益之行使,即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當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意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取。

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前開和解筆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至99年

12月14日止僅清償4萬6825元,其餘債權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分期或延期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可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