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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陳中昱

陳楊壽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90及地上建物同段 1136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陳楊壽美所購買,並登記為上訴人陳楊壽美所有,嗣上訴人陳中昱以有結婚之打算,故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上訴人陳中昱(下稱第一次贈與),然因上訴人陳中昱卻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上訴人陳楊壽美就把系爭房地再移轉回來(下稱第二次贈與)等語,上訴後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實係上訴人陳楊壽美遭上訴人陳中昱詐欺後,對上訴人陳中昱第一次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等語,可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在第二審提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提出放款帳卡以證明上訴人陳中昱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即開始發生逾期繳付貸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亦係補充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之第二次贈與有害其債權之主張,且係因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訴人陳中昱於96年6月30日退役後才未按期還款,陳中昱於9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陳楊壽美之際,陳中昱尚有其他資力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自應准許。

㈡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 276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0年7月18日民事辯論狀改稱上訴人陳楊壽美於94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陳中昱,然陳楊壽美仍然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實質上並未真正將系爭房地贈與陳中昱,僅係暫時讓陳中昱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復遲於100年 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復稱:陳中昱把房子過戶給陳楊壽美其實是壹個有償行為,陳楊壽美當時有幫陳中昱還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的借貸,所以這部份應該是屬於有償行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才得聲請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 120頁),惟上開二項抗辯均未於第一審提出,且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但書及第276條但書之情形,應駁回上訴人前開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中昱於93年 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6年 8月31日止,至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603,540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陳中昱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45號民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20日申請系爭房地不動產謄本時,赫然發現上訴人陳中昱於95年 2月12日即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 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陳中昱明知其名下已無財產足資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反而將名下財產贈與上訴人陳楊壽美,此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陳中昱、陳楊壽美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陳楊壽美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 2月22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陳楊壽美所買,並登記為上訴人陳楊壽美所有,嗣上訴人陳中昱以有結婚之打算,故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上訴人陳中昱,上訴人陳楊壽美因患有精神疾病,未能深慮,即於94年12月21日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與上訴人陳中昱。然因上訴人陳中昱未結婚卻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上訴人陳楊壽美恐系爭房地遭地下錢莊拍賣,就於95年 2月12日把系爭房地再移轉回來。故系爭房地移轉行為,實係上訴人陳陽壽美遭上訴人陳中昱詐欺後,對上訴人陳中昱先前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且因現行法令並無以「撤銷贈與」為登記原因,方再次以贈與為由回復原狀為上訴人陳楊壽美所有。又上訴人陳中昱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名下並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再移轉與陳楊壽美之際,楊中昱仍持續還款,故移轉登記行為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中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603,54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陳中昱於99年 2月22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楊壽美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7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中昱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楊壽美有害其債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陳楊壽美得否以其係受陳中昱詐欺,而撤銷贈與回復原狀?㈡上訴人陳中昱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楊壽美,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陳楊壽美得否以其係受陳中昱詐欺,而撤銷贈與回復原狀?㈠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陳楊壽美於83年12月22日購買,並於94

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中昱(即第一次贈與)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第一次贈與係上訴人陳楊壽美受陳中昱以結婚為由,方贈與系爭房地,嗣因發現受楊中昱詐欺,故撤銷贈與而回復原狀,因土地登記規則並沒有「撤銷贈與」之原因,故地政士吳文傑只能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再辦移轉予陳楊壽美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上開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上開抗辯,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文傑為證,惟證人吳文

傑到庭證稱:「(問:上訴人陳中昱、陳楊壽美以蘆洲光華段的房地過戶,是否你辦理?)是的,辦理二次。第一次是陳中昱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房地要贈與給他,請我過去辦理。為何要贈與沒有告訴我。我跟陳中昱是高中同學。第二次是陳中昱的爸爸或媽媽打電話給我說要再把房子過戶回去,只有說陳中昱不乖,要再把房地過戶回去給陳中昱的媽媽。(問:為何第二次也是用贈與方式?)他們叫我用贈與過戶回去,我就以贈與方式辦理。(問:不是你跟他們說只能用贈與為原因?)不是,因為他們並沒有價金的給付,就只能用贈與。(問:一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原因?)買賣、贈與、拍賣、交換、共有物分割、法院判決。(問:這些原因你都有考慮過,或問過他們?)是他們跟我說要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不是我建議。當初他們並沒有提到撤銷贈與的事。(問:當時只有說陳中昱不乖,沒有說其他原因?)那是私事他們沒有多說。當初他們問的比較多的是移轉登記的規費、流程、時間。」、「(請問證人,如果委託人要撤銷贈與,地政士如何辦理過戶?)他們要拿法院的判決書給我,我才能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問:證人剛說陳中昱的爸爸或媽媽說陳中昱不乖,要把房地過戶回去,你的認知是什麼?是否是要撤銷與?)我的認知是陳中昱想要拿去貸款。他們叫我把房地過戶回去,我就去把房子過戶回去。撤銷贈與是不需要陳中昱同意,只要法院判決確定,就可以憑法院公文書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贈與是在他們雙方的同意之下就可以辦理。(問:你的認知,是否撤銷贈與?)當初他們並沒有提到撤銷贈與的事情。(問:第二次過戶,包括代書費、地政規費、贈與稅是何人支出?)是陳中昱的父母。」、「(問:過戶時,稅是否一定要受贈人給付?)只要他們協議由何人去支付即可,當時稅單是我交給陳中昱的母親,由他們繳納後再把稅單交還給我就可以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故由證人吳文傑之證詞,無從得證上訴人間第一次贈與係上訴人陳楊壽美受上訴人陳中昱以結婚為由詐欺所為。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雖載上訴人陳楊壽美患有慢性憂

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醫師囑言為:「自84年7月4日起在本診所治療,有失眠、煩躁不安、情緒不穩,以及憂鬱、消極、自殺意念及企圖,併有輕微精神病症狀,…症狀時好時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上所載亦不足推論其因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受上訴人陳中昱詐欺,況上訴人陳楊壽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對本院之訊問均能清楚而明白的答覆而無何異狀(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益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信。故上訴人抗辯陳楊壽美以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撤銷第一次贈與,方辦理第二次贈與以回復原狀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房地雖原係上訴人陳楊壽美購得,惟其既辦理第一次贈與予上訴人陳中昱,即屬上訴人陳中昱所有,雖其後因上訴人陳楊壽美發現上訴人陳中昱在外負債,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又由上訴人陳中昱將系爭房地辦理第二次贈與予上訴人陳楊壽美,其等間既無買賣價金之給付,自仍屬無償行為。

六、上訴人陳中昱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楊壽美,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 1、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中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楊壽美為可採,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陳中昱自承於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楊壽美時,其他財產價值所剩無幾(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上訴人陳中昱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陳中昱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名下並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再移轉與陳楊壽美之際,楊中昱仍持續還款,故移轉登記行為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陳楊壽美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上訴人陳中昱,即屬上訴人陳中昱所有,為上訴人陳中昱之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陳中昱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上訴人陳楊壽美,即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查上訴人陳中昱前於94年12月29日即開始發生逾期繳付貸款之情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卡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顯非如上訴人所稱至96年 6月30日因故辦理退役始發生逾期,故上訴人辯稱其等第二次之贈與行為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上訴人陳楊壽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中昱明知其名下已無財產足資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反而將名下財產贈與上訴人陳楊壽美,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陳中昱、陳楊壽美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陳楊壽美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 2月22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可採。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