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與菳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菳鑫公司)為就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88、688-1、688-2地號3筆土地(下稱688號等3筆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游清景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承攬菳鑫公司上開合建大樓之泥作工程,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99萬3,850 元未收取,於97年11月1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成立調解,菳鑫公司同意於同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如未按期給付,同意自同月21日起按日加給前開款項千分之一之金額,嗣菳鑫公司未如期給付,上訴人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就上開信託專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菳鑫公司可請求被上訴人撥付工程款,上訴人對菳鑫公司之債權,本係上開興建大樓之費用,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99萬3, 85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9萬3,85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信託關係所生之債權,縱屬信託關係所生之債權,亦應依信託契約約定聲請撥付,上訴人聲請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到達時,菳鑫公司並未聲請被上訴人撥款,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菳鑫公司之撥款聲請文件,其標的、用印、日期、格式、發票號碼及對象,皆屬虛偽,是不論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或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前,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法扣押,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菳鑫公司簽有簡易工程承攬契約,縱有該契約亦未經被上訴人審核。再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非委託人菳鑫公司或乙○○所有,且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菳鑫公司之「存款」,並非受益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另就系爭信託款項之撥付,委託人乙○○已異議在案,況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終止,菳鑫公司與乙○○分配結果為菳鑫公司為0元,乙○○為128萬1,
908 元,菳鑫公司並無可供分配之受益債權存在,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信託相關債務應由委託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乙○○與菳鑫公司為就乙○○所有688號等3筆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於93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游清景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設立系爭信託專戶;上訴人與菳鑫公司於97年11月10日在板橋地院就菳鑫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成立調解,菳鑫公司同意於同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99萬3,850 元,如未按期給付,同意自同月21日起按日加給前開款項千分之一之金額,嗣菳鑫公司並未如期給付,上訴人執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就上開信託專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橋地院97年度調字第185 號試行調解方案及調解筆錄、系爭信託契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3053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撥付99萬3,850 元之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則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而非指委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此為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板橋地院97年度調字第18
5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等情,業如前述,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固屬有據。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菳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臺北地院所發之扣押命令,亦為扣押菳鑫公司對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業據本院調閱該院97年度執字第113053號案卷核對無誤,然系爭信託專戶為被上訴人處理菳鑫公司與乙○○信託事務之專用帳戶,此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5條及第9條之約定甚明,系爭信託專戶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菳鑫公司及乙○○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該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菳鑫公司僅得檢附交易憑證等文件,請求被上訴人撥付興建費用等款項,足見菳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僅有請求撥付款項之權利,並無所謂之「存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聲請執行菳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已然有誤。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菳鑫公司之債權,為承攬菳鑫公司興建688號等3筆土地上合建案泥作部分之工程款,屬興建費用,為系爭信託帳戶應支出項目,故屬信託法第12條第但書規定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對菳鑫公司之債權是否為興建費用,依其主張與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菳鑫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其僅為菳鑫公司之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菳鑫公司之債權,並非屬被上訴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不得對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5月5日及9 日撥款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信託專戶每日進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8頁)。然觀諸該進出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係撥款予菳鑫公司,並非直接撥款予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本院98上易字第1084號卷第11至4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撥款委託書(原審卷第138 至15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菳鑫公司之請求而撥款,並非上訴人請求撥款,而菳鑫公司之所以得請求撥款者,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故,與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為處理系爭信託事務之權利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菳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對
被上訴人有請求撥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固約定:「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得委任專業工程查核者進行工程查核,並應依據施工進度及乙方(按即菳鑫公司)提供經丙方認可之交易憑證、發票或工程驗收單等相關資料,做為信託專戶資金支付本專案開發及興建費用之依據。乙方於申請工程款撥付時,應在三個銀行營業日前先檢具上述資料供丙方核閱,前述工程查核所需費用依委任之工程查核契約內容辦理,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丙方並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但委託人乙○○與菳鑫公司於97年11月1 日共同出具指示書要求被上訴人非經其二人共同出具指示書之款項,均不得予以撥付委託人任何一方之一般債權人,復於98年1 月14日再共同出具指示書表明非經渠二人共同指示不得撥付款項,有該二指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61頁),並經乙○○及菳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被上訴人收受亦無異議,並以之加以主張,顯然已同意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菳鑫公司即不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撥付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上訴人主張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撥付99萬3,850 元之債權,即屬無據。況縱依系爭信託契約變更前第5條第5項之約定,菳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撥付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亦應檢附交易憑證等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菳鑫公司已提出其主張之工程款之交易憑證等文件,經被上訴人查核認可,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撥付工程款之債權,即未現實發生,自無任何債權可言,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8年12月31日協議終止,經
會算結果,菳鑫公司所得分配金額為0 元,乙○○所得分配金額為128萬1,90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信託終止協議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99年1 月13日指示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7、2 8、31、62、63頁),並經證人乙○○及甲○○證述無訛(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及反面、79頁反面、81頁正面),足證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及臺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為菳鑫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已如前述,是除該扣押命令所指之存款債權外,菳鑫公司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專戶所為之行為,並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乙○○及菳鑫公司上開協議終止信託契約,並就系爭信託專戶為結算之行為,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雖提出菳鑫公司99年3月12日函文(本院卷第47頁),主張菳鑫公司主張上開信託終止協議書為偽造云云。惟該信託終止協議上之簽名為菳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簽,業據甲○○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稱該協議書上之印章是印鑑章,故與信託印章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正面),足見該信託終止協議書並非偽造,至於菳鑫公司99年3月2日之函文及其他反反覆覆之函文,實係其公司之王慧星所致,亦據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據協助乙○○處理合建事務之周玉玲證稱98年時甲○○覺得公司內部控管有問題,有時候人家拿他的印章去蓋他不知道,所以甲○○在被上訴人銀行變更過印鑑,要以他簽為準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甲○○對周玉玲此部分之證詞,亦認正確(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另甲○○雖證稱對於整個帳目不了解,未看過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云云(本院第81頁),惟據證人周玉玲證稱被上訴人結算信託契約流程很多,有時候要一星期至十天時間,所以會提前作業,銀行小姐會解釋很清楚,才會讓我們簽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甲○○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其願簽署信託終止協議書,並代表菳鑫公司與乙○○於99年1 月13日出具指示書,同意菳鑫公司獲配金額為0元,乙○○獲配金額為128萬1,908 元,指示被上訴人將結算款項匯至乙○○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之帳戶,可見其已了解系爭信託契約終止結算之情形,其上開所證對於整個帳目不了解云云,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應於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後終止云云。然查,該條約定係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並未排除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終止,是上訴人持上開約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應於支付本案各項費用後終止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撥款均有提出系爭信託工程開發興建費用
之交易憑證、發票及工程驗收單據供查核,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專戶內款項不足,致未足額撥款,故菳鑫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專戶內資金撥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且其亦收到菳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撥款之副本云云。查證人即菳鑫公司負責本件合建案之王慧星於原審證稱菳鑫公司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撥款,然因系爭信託帳戶內款項不足,故被上訴人每次實際撥款金額遠小於菳鑫公司請求撥款數額,差額累積就成調解筆錄所指99萬3,850元云云(原審院卷第159頁正面)。惟菳鑫公司於97年5月5日提出撥款委託書,並檢附相關請款發票、明細表向被告申請撥款46萬5,428 元,經被上訴人進行查核後,業於97年5月9 日匯款46萬5,428元至菳鑫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菳鑫公司復於97年 8月5 日提出撥款委託書並檢附相關請款發票、明細表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45萬元,經被上訴人進行查核後,業於97年 8月13日匯款45萬元至菳鑫公司上開帳戶,有菳鑫公司97年 5月5 日撥款委託書、工程進度請款明細表暨相關請款發票、97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97年8月5日撥款委託書、工程進度請款明細表暨相關請款發票、專戶資金餘額動撥表、97年8月13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8至150頁),復參以97年間系爭信託專戶每日進出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所示,系爭帳戶於撥款菳鑫公司後,帳戶內均有餘額等情,足見王慧星所證被上訴人因系爭信託專戶內之金額不足,未依菳鑫公司請款金額撥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雖主張菳鑫公司於調解成立後有請求被上訴人撥款云云,固提出菳鑫公司98年10月21日函文為據(本院卷第37頁)。然該函文發文日期已在乙○○及菳鑫公司於97年11月1 日出具指示書之後,依該指示書所載菳鑫公司不得單獨請求撥款,已如前開㈡所述,菳鑫公司請求撥款,當屬無據,至於菳鑫公司於98年10月26日出具指示書、98年12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38至40頁),為反覆矛盾之表示,其原因如前開㈢所述,但不論其原因為何,上開函文及指示書,均僅有菳鑫公司之名義,而未與乙○○共同出具,違反97年11月1 日、98年1月4日指示書之約定,菳鑫公司單獨請求被上訴人撥款,自不生任何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菳鑫公司之債權為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債權,菳鑫金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專戶冇撥款債權存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依法不得扣押,菳鑫公司對其無債權存在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菳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撥付工程款99萬3,850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