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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張月琴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宜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 8月起任教於國立清華大學(以下稱清華大學)語言學研究所(以下稱語言所)擔任助理教授一職,上訴人則為語言所所長。伊於97年 1月17日就申請升等相關問題詢問訴外人即語言所秘書方妤君,始知語言所升等申請提出之期限為同年月15日,另因方妤君未清楚回應相關問題,伊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將伊該電子郵件轉寄予語言所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稱所教評會)所有成員,要求教評會投票表決是否同意伊提出升等之申請。伊就此則再次回覆係因於97年 1月17日始知申請提出期限為同年月15日,且方妤君不清楚提出升等申請所須準備之資料為何,始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無指責方妤君之意,詎語言所於同年 2月13日召開教評會,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擔任主席,無確切證據即將其所稱伊指責方妤君失職乙情認定為事實,並做成當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伊所提出之升等申請案嗣於97年5月1日因同意票未超過三分之二而未獲通過,然當次會議竟以伊「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倫理」為不通過伊升等申請之理由,上訴人並要求同意伊升等之教授亦於不通過理由上簽名附和之,嗣伊向清華大學提出申訴,經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 1月22日決議將伊所提之升等申請案逕送該校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稱院教評會)審議,上訴人另指稱伊曾多次提出不願意擔任人文社會學系行政工作,又於98年 3月11日將原欲向教育部提出申訴之文件,置放於伊申請升等之資料旁供公開陳列,甚至以語言所所長之帳號發送充滿誹謗伊言詞之電子郵件,指稱伊不遵守聘任合約及違反校園倫理。清華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於98年 6月25日決議將伊升等申請案轉請所教評會考量該校教師申訴評議會之評議意見,另為適法之處置。上訴人以其擔任語言所所長及所教評會主席之職權,無端誹謗伊不遵守聘任合約及違反校園倫理,意圖影響伊升等申請案,損害伊名譽,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散播所教評會會議紀錄,對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為登報回復名譽之判決。原審就語言所教評會97年5月1日以「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倫理」為由不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決議部分及上訴人97年6月6日函人社院院申訴評議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侵權行為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件語言所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副教授升等資格事項,涉及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教評會本有判斷餘地,而教評會不通過之2項理由,並非虛構,亦非伊一人所能主導或決定,而是經由教評會所有委員充分意見表達後所形成,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所教評會於97年5月1日就被上訴人升等申請案進行審查及無記名投票,當次會議依清華大學語言所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以下稱升等審查細則)第9條規定,投票結果為4票同意、

3 票廢票,並未超過三分之二,而未通過被上訴人升等申請案,又於同年月14日召開會議,經所教評會全體成員一致通過被上訴人升等申請案未通過之理由為「不遵守聘任合約」及「違反校園倫理」,並經當次參與會議之全體成員簽名確認。上開決議為所教評會成員共同決議、討論,非伊個人之決定,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伊妨害其名譽,顯無所據。被上訴人稱伊以語言所所長之帳號發送充滿誹謗伊言詞之電子郵件,實係語言所為回應清華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之內容,此雖由伊個人署名,然已經所教評會成員閱讀後無異議而寄發,非被上訴人所稱妨害其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指稱伊損害其名譽之情事,仍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2年 8月間起任教於清華大學語言所擔任助理教授一職,於97年間提出升等案,斯時上訴人為該所所長,所教評會於97年5月1日就被上訴人升等申請案進行審查及無記名投票,投票結果為4票同意、3票廢票,依升等審查細則第 9條規定,同意票未超過三分之二,而未通過被上訴人升等申請案,再依清華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之1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未獲通過之案件,應以書面具體敘明不通過之理由通知升等當事人」,所教評會復於同年月14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未獲升等之理由為「不遵守聘任合約」及「違反校園倫理」,並由所教評會教授簽名確認,上訴人均擔任上開會議之主席,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函人社院申訴委員會,說明所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升等案經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會議記錄及函文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不實資訊,且未給予其答辯機會,致教評會做出「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學術倫理」之不通過升等理由,及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函人社院院申訴評議會函之內容侵害伊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

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而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件參加97年5月1日及同年月14日所教評會之證人林宗宏證稱:「(這二個不通過的理由,是主席提出,還是大家開會討論?)都有,大家你一言我一語匯集而成這樣的意見。(主席張月琴也有提?)討論過程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她有發言,這個是最後大家討論出來的意見。(主席在評議所做的言論,會產生主導教評會評議的結果?)那時候張老師是滿尊重教評會委員的意見,她會先請資深老師發言,並沒有很強勢意見的主導。」(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142頁),另同時參與2次所教評會會議之證人黃慧娟證稱:「(沒有通過理由是什麼?)5月1日投完票之後,大家已經有討論出理由,只是還沒有寫成書面文字。(後來 5月14日為何補不通過的理由?)我想不起來,可能是時間來不及。」、「(不通過理由是誰提出?)大家討論出來的。」、「(有無每個人充分發表意見?)每個人都有充分發表意見。」、「(是主席張月琴主動提出這二個理由?)不是。是大家討論拼湊出這二項。」(見本院卷第 145頁及背面),足認前開所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不通過升等之理由「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倫理」乃參與會議之成員討論後所作決議,非上訴人一人之意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教評會主席之身分,主動提供沒有事實根據虛構的理由,損害伊之名譽云云,尚屬無據。

㈡97年 5月14日所教評會不通過理由之一記載:「不遵守聘任

合約:蘇教授為本所和人社系合聘之教授。在聘任之時,蘇教授非常清楚其在本所和人社系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然而蘇教授在過去兩三年曾多次要求不要負擔他在人社系之行政工作,為本所同仁帶來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依證人林宗宏於本院證述;「(提示原審卷第80頁,這份不通過的理由,你是否有參加?)我有參加,那時候覺得蘇老師之前有些事情,在所裡面造成其他老師的困擾,上面所列的二件,就是我們覺得比較困擾的事情,我個人也有被影響到。…我們內部的共識是合聘的位置,並且要負責人社系的行政,蘇老師進來沒有很久,一年內就問我是否要跟她輪流,她覺得這個工作對她不是很好,我當時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她,後來才知道她跟張月琴老師針對這個事情有談過,而且到爭執的地步。」、「(你是否知道蘇老師曾經多次表示不願意兼任人社系行政的事情?)就我所知是有這回事,我也被蘇老師問過。」、「(就你做為教評會一員,蘇老師表示不願兼任人社系行政職,有無違反聘任契約?)我認為不妥。」(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142頁),另證人黃慧娟證述:「(妳是否知道蘇老師曾經多次表示不願意兼任人社系行政工作?)開會時有聽其他老師提過。」、「(所長在評議的時候,有無提過蘇老師不願意兼任人社系行政工作?)所長開會有提到,其他有親身經歷過的老師也有提到。(妳身為教評會一員,就蘇老師多次表示不願意接任人社系行政工作,有無違反聘任契約?)這個缺的聘任廣告,當時很明確就是跟人社系有關係,要擔任人社系的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 146頁及背面),又語言所教授蔡維天亦到庭證稱:「(張月琴擔任所長期間,是否知道蘇老師多次表示不願意兼任人社系行政職務?)是的。張老師當所長期間,我曾經跟蘇老師溝通,在外語系開課的事情,蘇老師跟我說她覺得很累,不想再擔任行政職,之後我也從其他老師那邊聽到這個情況。這樣對我們來說,是滿困擾的。」、「(蘇老師多次表示不願意兼任人社系行政職務,有無違反聘任契約?)我的認知是違反聘任契約,因為在招聘的時候已經講的很清楚,必須要去人社系擔任行政教學的工作。」(見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可見前開內容乃所教評會成員依所內教師平日與被上訴人接觸溝通,就被上訴人兼任人社系行政職務之態度所為之評價,姑不論此為所教評會之決議內容,非上訴人一人意見,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於會議中亦有相同表達,亦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清華大學教師升等評量包含研究、教學及服務三部分,亦有97年5月1日之會議記錄可稽,是前開事項自屬該會所得評斷事項,而前開內容亦未達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之程度,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迄今仍在人社系擔任導師,並未拒絕人社系之行政工作云云。然是否不遵守聘任合約乃所教評會對被上訴人兼行政職態度所為評價,與法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與系所間之合約關係,係屬二事。所教評會係依升等審查細則所為價值判斷,乃行使法令所賦予之職權,縱各委員之認知與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委員,於審查會上所為發言,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

㈢再97年 5月14日所教評會不通過理由之二記載:「違反校園

學術倫理:本所部分教授認為當事人提出升等案已逾規定時間,且發信公然對行政人員做不實指責,並企圖影響案投票的結果,本所亦於97年 2月13日之所教評會予以公開譴責(請參見教授公開信及語言所教評會記錄),本所部分教授在升等投票時未予同意,以表達強烈抗議。」(見原審卷第80頁),而證人蔡維天於本院證稱:「97年 2月13日討論第一項學術倫理規範,要尊重學術倫理…。第二個是要處理蘇老師整個案子的理由,在遲交申請案後,我們要做一次投票,看她能不能繼續申請升等。這個之前,因為她有個電子郵件,剛好是在我們投票的前一天發的,我看到覺得這是很不恰當的行為,因為沒有辦法給所長跟方小姐足夠時間解釋,發這樣的信件,感覺是想要影響投票的結果。」、「(你看到電子郵件,有認為她是在指摘方小姐的意思嗎?)的確是有,她指摘整個行政上面的疏失,讓她遲交,我覺得很不恰當。」、「有一次比較嚴重是外審的事情,在聘任的時候有請外審的人來,因為有個外審委員是國外教授,寫信給我,說為什麼當時他的意見被洩漏出來,蘇老師就直接寫信問他是否有這件事情,這是絕對違反學術倫理,因為當事人不能知道外審是誰,這是發生在大約一年前左右。」「(提示被證二蘇老師所發電子郵件,指出「方小姐不清楚相關資料要準備些什麼…,就我個人而言,今年提或明年再提都可以,…反正沒有人會挺你…」,你看到這樣的內容,有何想法評價?)我覺得這是非常不恰當的,因為升等辦法之前就定好了,也提醒大家要注意,因為如果不照程序,對行政人員造成很大麻煩,而且當時在投票之前那麼短的時間提出來,沒有讓所長及方小姐澄清之機會。」、「(蘇老師所發電子郵件,你認為是企圖影響召開升等投票結果?)我個人認為如此。」(見本院卷第 137頁及背面),而證人林宗宏證稱「(提示被證二,你看到這封郵件,當時有何想法?)…當時覺得不太好。因為我在之前不久才升等,我個人以為日期應該自己要知道的事情,以方小姐的立場,她是行政人員,沒有這個義務提醒。」、「(何謂校園學術倫理?)例如我們大學裡面有三件主要工作,教學、研究、服務,人社系兼任行政服務方面,應該要去做,但是如果因個人理由,希望免掉,就不太符合學術倫理;另外學術論文審核是匿名,你知道是誰,去洩漏,或是找對方麻煩,雖不是違法,但在學術界也不應該」、「(蘇:我在電子郵件有責怪方小姐沒有提醒的事情?)我沒有詳細將電子郵件的大意去解讀。我們每個同事私底下都會跟方小姐聊一下,就我瞭解,方小姐很受傷。」(見本院卷142頁背面、第144頁),另證人黃慧娟亦證稱「(提示被證二,妳看到這封電子郵件,有何想法評價?)我看到電子郵件,是覺得不太能夠認同,我覺得應該是自己的疏忽錯過日期,但看到信的結果,好像是方小姐的問題。」、「(妳看到這封電子郵件後,是否會認為有企圖影響投票結果?)我的感覺是自己的疏失,卻用比較高姿態跟大家傳達某些訊息。」、「(蘇:除了看到電子郵件讓妳感覺好像我在責怪行政人員,有無任何事證?)那封電子郵件,我個人當時感覺非常強烈。」(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8頁),綜合證人證言可知,語言所部分教授,因接獲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認該郵件內容指責行政人員方妤君,且有影響投票之慮,加上以前有外審委員意見洩漏事件,而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違校園學術倫理,乃不通過其升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在97年 1月24日之郵件中確有提及方小姐也不清楚要準備那些資料,並有該函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竹簡卷第 9頁),依被上訴人之用語,確會讓人誤認被上訴人指責訴外人方妤君身為語言所行政人員,竟不清楚申請升等時要準備何種資料。是該97年 5月14日所載不通過理由之二,為所教評會部分教授因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申請,並解讀被上訴人所發信件內容有指責行政人員及企圖影響投票之意,進一步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評價為違反校園學術倫理,並經決議以之為不通過理由。本非上訴人個人行為,即便上訴人於會中亦表示相同意見,惟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上訴人或教評會成員於會中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係為達成審查目的所為意見交換,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行為,而非毫無依據之指謫謾罵,自難認其踰越合理評論範圍而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違法性。

㈣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其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互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函人社院申訴委員會申訴書之內容,雖亦稱被上訴人每年都跟他提及,不願擔任人社系行政工作,不符聘任合約之事(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及背面),惟觀其內容係稱:「本人閱讀了蘇宜青教授致院申訴委員會的申訴書,信中蘇教授對本人處事的敘述與事實不符,特予更正。…」等語,是上訴人稱該函係因伊身為語言所所長及教評會主席,就所教評會對被上訴人作出不予升等決議,向人社院申訴委員會所為說明,屬自辯及保護所教評會合法之利益而為之說明,其內容均在重申前開不通過被上訴人升等之理由,屬意見表達,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錯誤虛構資訊致所教評會委員以「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學術倫理」理由否決伊升等案,並函人社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重申該等內容,侵害伊之名譽權,尚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起訴狀附件3 之文件置於院長室供人觀看,及98年3月13日將起訴狀附件4以電子郵件寄給人社院教師,侵害伊名譽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維安、方妤君證明上開 2事件,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