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林志洋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被 上訴人 黃子健
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黃子健、邱爵榮、陳明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黃子健、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及訴外人馬雲行、黃志誠,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原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拆除執行債務人之建物。惟上開執行拆除建物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內之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回復原狀事件判決(下稱相關判決)、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加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如相關判決、更正裁定附圖五所示),並非上開任一執行債務人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上開執行事件因執行債權人錯誤查報而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列入拆除範圍,似有欠妥,難認合法。又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亦非上開受執行名義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而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誤為執行債務人所有,聲請相關執行事件進行執行,顯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關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7年度執更竹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3樓內之系爭房屋,所為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子健、陳明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邱爵榮曾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聲明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林意琦則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擋住安全門,已危害公共安全,並不同意不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並承租同號1、2樓經營安親補習班。
㈡被上訴人黃子健為同上街5號8樓房屋之所有人。
㈢被上訴人林意琦為同上街7號7樓房屋之所有人。
㈣被上訴人邱爵榮為同上街5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
㈤被上訴人陳明雄為同上街7號10樓房屋之所有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三,原告須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被告須為債權人或其依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此其一;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其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此其三。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第一之要件即有不符,詳如後述。
㈡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前開相關判決(經原法院86年間受理),而上訴人係於前開相關判決事件繫屬後之94年間始向執行債務人之一林吟玲買受系爭房屋,除有相關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外,復有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申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至54頁),是上訴人既係於相關判決事件訴訟繫屬後為林吟玲之繼承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為相關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應受強制執行,而不得認係相關執行事件之第三人。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本件上訴人既為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自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此乃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置喙。
㈣本件上訴人另聲請調解,但被上訴人林意琦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100年6月14日)出庭表示不願意和解,本件於準備程序或勘驗現場時,受命法官亦勸兩造和解,但均為被上訴人所拒,是以本件已無調解成立之希望,上訴人請求本件進行調解云云,並無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傳訊21戶區分所有權人調查有關拆屋還地及和解金事件,但查兩造已無法達成和解,傳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到庭,亦不能解決本件問題。至於上訴人表示拆除10間系爭房屋,恐損及大樓安全結構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安全云云,此乃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應考量之問題,非本件所能斟酌。另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有土地法43條之適用云云,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建物,執行債務人林吟玲之繼受人為判決效力所及,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關,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兩造並無爭執,但不影響其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取得拆屋之執行名義(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 項第1款之繼受人,自非相關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當然為前開相關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應受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