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王秋蘭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長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高敏慧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1萬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自民國95年起至9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約1,200餘萬元。嗣力鼎公司於97年5月5日為擔保部分借款,與伊約定就力鼎公司所承攬被上訴人「96年度改善校園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全部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簽訂「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契約),約定以力鼎公司所簽發各期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屆期未清償時,伊得逕行行使質權。嗣力鼎公司交付伊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均遭退票,經伊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絕配合伊行使質權。系爭債權金額雖遭原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均係保全執行,無礙伊透過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受償。況伊主張行使權利質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亦優先於營業稅款,縱日後執行程序有競合情事,伊之請求仍應准許。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係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非禁止債權讓與,故力鼎公司仍可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伊。爰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依系爭質權契約及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萬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力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依契約計算應於98年5月5日竣工,惟力鼎公司屆期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經伊於98年6月18日以北市長中總字第09830370100號函知力鼎公司,自98年6月13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經結算力鼎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項目金額為123萬0,109元;惟力鼎公司自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逾期38日,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共4萬6,740元及6萬1,506元之保固保證金,並工地安全防護費用共10萬5,290元,經扣除後,伊僅須給付力鼎公司101萬6,573元,工程款清償期日為結算日98年6月13日。
(二)伊否認上訴人有系爭質權之存在。縱力鼎公司有將系爭工程款全部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惟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約定力鼎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力鼎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屬不得讓與。況上訴人已收受債權證明即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即已知悉力鼎公司與伊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故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依民法第900條規定,力鼎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設定權利質權。
(三)另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力鼎公司對伊之債權在61萬0,071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880元之範圍內,禁止力鼎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伊亦不得對力鼎公司清償;並經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2800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力鼎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在88萬7,396元之範圍內,禁止力鼎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伊亦不得向力鼎公司清償,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行使質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力鼎公司於97年4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由力鼎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96年度改善校園無障礙電梯增建工程」,契約總價為350萬7,295元(見原審審訴卷27-57頁)。
(二)力鼎公司分別於97年2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8日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見原審審訴卷58-61頁)。
(三)被上訴人曾於98年6月18日以北市長中總字第09830370100號函知力鼎公司,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將自98年6月13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力鼎公司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金額為123萬0,109元,扣除逾期違約金4萬6,740元、保固保證金6萬1,506元及力鼎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地安全防護費用10萬5,29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力鼎公司101萬6,573元(見原審審訴卷99頁背面至100頁)。
(四)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力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61萬0,071元及利息等範圍內發扣押命令。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2800號,亦就力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50萬8,213元及利息等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另訴外人穆盡忠亦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在案(見原審審訴卷82-84、100、102-103頁)。
四、上訴人主張力鼎公司向伊借款共約1,200餘萬元,於97年5月5日將所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全部設定權利質權予伊,因力鼎公司交付伊之支票均遭退票,伊為實行權利質權乃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約定,力鼎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力鼎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屬不得讓與而不得設定權利質權等語。力鼎公司得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350萬7,295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論述如下:
(一)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準此,可讓與之債權始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8條關於「契約之轉讓」,約定:「乙方(即力鼎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審訴卷44頁),為關於系爭工程契約轉讓之約定。上開約定前段文字係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按力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應受上開約定前段禁止轉讓之拘束,除有該條「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並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情形外,即不屬上開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力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不得讓與,依首揭說明,即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又按上開約定後段既有關於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致有轉讓必要之約定,前段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不得轉讓之約定,自應包含禁止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上訴人主張係禁止「契約承擔」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84頁),為不足採。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擬定,對照上開範本99年版將第21條第6項前段修正為「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增加禁止債權讓與,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前段係禁止「契約承擔」云云(見本院卷85、89-91頁);惟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前段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不得轉讓之約定,應包含禁止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業如前述,上開契約範本之修正,應係避免爭議所為之增訂,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前段係禁止「契約承擔」云云,亦不足採。另按雖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然該規定非強制規定,並無禁止當事人以契約排除之效力。力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既約定包含工程契約之債權均屬不得轉讓,力鼎公司自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三)又查上訴人與力鼎公司簽訂系爭質權契約時,有受力鼎公司交付系爭工程契約,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00 頁背面)。上訴人既執有系爭工程契約,則其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有關除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外,力鼎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之約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關「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上開約定,應就其本身決之,而上訴人執有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約定,不得諉為不知,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廖清波證明其係善意第三人(見本院卷101頁),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禁止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但書已約定: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詳「(二)」所述);業已調和雙方之利益;而力鼎公司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資本總額一千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審訴卷7頁、訴字卷20-23頁),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有平等磋商之能力,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之情形,力鼎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力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有權利質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權利質權,依系爭質權契約及民法第900條、第902條、905條規定行使質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