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被 上訴人 大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石慶得追加被告 費建一
陳金帶李永晃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啟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工業工程管理系(下稱工管系)之助理教授、副教授、系爭主任即追加被告費建一、陳金帶、李永晃等3人(下稱費建一等3人)與伊接洽購買門禁及電子錢包設備相關軟、硬體,而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9萬6,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費建一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及受僱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追加費建一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頁、卷㈢第134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係採用信用交易模式,即先由伊以口頭報價,並提供產品供被上訴人使用,再由被上訴人循行政作業程序與伊簽訂書面採購契約及付款。伊於98年間與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及受僱人即費建一等3人達成口頭買賣協議,由伊循上開交易模式,先行提供如附表(同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產品供費建一、陳金帶測試使用,再由被上訴人與伊簽訂書面採購契約及付款,伊已依約交付上開電子產品予費建一等3人,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上開產品買賣價金23萬6,900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採購上開門禁設備,伊自無提供保固服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維修費用4,980元;又伊與被上訴人合意就附表編號5、6、7所示產品為試驗買賣,由伊提供上開產品供被上訴人使用試驗,伊已於99年5月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試驗期限至99年5月7日止,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文到5日內即99年5月12日前通知伊取回,惟被上訴人迄未交還上開產品,依民法第387條規定,視為承認,是兩造間就上開3項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6萬元;又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另應賠償伊所受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款項之損害28萬3,600元;又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亦應對伊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是伊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0萬1,880元(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及損害賠償28萬3,600元(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45條之1、第188條、387條、第226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6,0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費建一等3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外採購設備均需以書面為之,費建一等3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附表編號1所示產品,原係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上訴人採購之RFID門禁讀卡機,因為型號730讀卡機無法依門禁系統操作手冊設定時段管制、門組管制等功能,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合意更換為型號780讀卡機,雙方從未討論補差價情事;附表編號2所示產品,係上訴人自行交付費建一、陳金帶測試,被上訴人從未就該項產品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該項產品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對外採購流程不符;附表編號3所示維修費用,係陳金帶於98年9月間使用向上訴人採購之門禁讀卡機教學時,有3台門禁讀卡機焊接線脫落,無法讀取RFID卡,乃通知上訴人前來修復,上訴人維修時間係在保固期內,亦未更換耗材,被上訴人自無支付維修費之義務;附表編號4所示產品,係上訴人自行郵寄予費建一,附表編號6、7所示產品,亦係上訴人自行交付予費建一,被上訴人從未表示要購買,兩造間亦未就上開產品合意成立試驗買賣契約;附表編號5所示產品,乃係配合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採購手持讀卡機所必需之軟體,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範圍,並未另行與上訴人合意購買;又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採購門禁應用軟體後,從未要求上訴人更新或升級,上訴人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8所示價差;又上訴人從未提供如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之報價單,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要購買該項產品,自無賠償該項產品之義務;又附表編號10所示項目,乃附表編號4所示產品之價差,惟兩造間既未就附表編號4所示產品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開價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79萬6,0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5日、98年2月24日簽訂書面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並分別於97年7月4日及98年7月23日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統設備買賣合約、訂購單、報價單、保固說明、交貨單、財物驗收單、採購專案證明、出貨安裝和教育訓練日期、開標/比價/議價簽核表、比價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各該項目之價金,並應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產品,已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費建一等3人成立口頭買賣契約或試驗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及費建一等3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12月5日、98年2月24日簽訂系
統設備買賣合約(下分別稱96年買賣合約、98年買賣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採(訂)購單、報價單、交貨單、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97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向其採購產品,必須踐行一定之行政作業流程,並須完成書面簽約程序。又依上開採(訂)購單、驗收單記載,採購人為被上訴人之總務處採購組組長何玉霞,費建一僅係上開採購產品之申請人而已(見本院卷㈡第58、62至69、76、79至83、86、88至97頁),另參諸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之簽約人為被上訴人,其代表人亦非費建一等3人(見本院(見本院卷㈡第57、75、85頁),上訴人並自認費建一等3人僅係擔任被上訴人工管系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或系主任(見本院卷㈠第4頁),自難認費建一等3人就被上訴人之採購行政事務具有對外代表之權。
⒉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工管系採購公告、(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5、198、222頁),主張費建一等3人係被上訴人採購上開產品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記載陳金帶曾向上訴人接洽產品維修事宜,並不能證明陳金帶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產品;又上開採購公告亦僅係註明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產品之規格係由費建一提供,並載明:「有意參與廠商請與採購組聯繫」等旨(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費建一為被上訴人之採購代理人;至上訴人主張李永晃為被上訴人之採購代理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其為系主任,依據大學法應對系所負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尤難憑認李永晃為上開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所約定產品之採購代理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要求將96
年買賣合約所購買之1台730型號門禁讀卡機,及98年買賣合約所購買之5台730型號門禁讀卡機之功能,均升級為780型號所產生之價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2頁)。惟上訴人自認係於98年6月份將上開6台730型號門禁讀卡機更換為780型號(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卻於99年5月7日始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更換型號之差價向被上訴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卷㈡第136頁),期間相隔近一年,顯難認其於更換之初,即曾與被上訴人或費建一等3人就上開更換行為達成給付差價之合意。又依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工管系學生陳小均曾於98年5月21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博景通訊,要求其說明讀卡機門禁系統之設定事宜,經陳小均按許博景所指示之步驟進行後仍未能完成設定,許博景即表示將於98年6月初帶6台780型號之讀卡機前往更換(見本院卷㈠第255頁),益證上訴人更換上開讀卡機之原因,乃係因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讀卡機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功能,而主動表示予以更換型號,以符合契約之要求,尤難認上開更換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要求所致,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費建一等3人間曾就上開更換產品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再經參酌卷附採(訂)購單記載,被上訴人採購之產品,僅記載「門禁專用高頻RFID讀取器」或「RFID發展專用平台一式」(見本院卷㈡第58、86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上訴人出售之門禁讀卡機,亦僅記載「HF 13.56MHz ISO-14443A Mifare」規格(本院卷㈡第59、87頁),全未註明門禁讀卡機之型號,而96年買賣合約之驗收單關於門禁讀卡機部分,於規格型式欄固出現:「ST730MFI」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92、153頁),惟98年買賣合約之驗收單關於門禁讀卡機部分,於規格型式欄則係記載:「HF 13.56MHz ISO-14443A Mifare」(見本院卷㈡第62頁),核與費建一抗辯:前二次合約只是談到要符合「HF 13.56MHz ISO-14443A Mifare」之規定,上訴人送來之730型號門禁讀卡機也符合上開規格,所以第一次驗收單按上訴人送來的型號記載,第二次則未特別註明型號,嗣因學生操作時,無法為時段設定,經伊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仍表示730型號可為時段管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背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採購之門禁讀卡機,並未限定為730型號。又被上訴人所採購之門禁讀卡機應具備時段管制功能,此觀諸許博景於98年5月21日與費建一聯繫之電子郵件中,對於費建一質疑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無法設定門禁時段管制時,尚表示將協助學生處理此部分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另於其與陳小鈞通訊時,亦試圖教授陳小鈞如何操作門禁時段管制之設定(見本院卷㈠第255頁)等情至明。惟上訴人在本院既自認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ST730型號門禁讀卡機僅有提供卡機連線看卡號的功能,不能為時段管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應無可能與上訴人達成採購730型號門禁讀卡機之合意。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顯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已與費建一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網路
TCP-IP型門禁讀卡機」、編號4所示「900MHz手持讀取器」成立口頭買賣協議,並已將上開產品交付陳金帶、費建一云云。惟查,陳金帶、費建一並非被上訴人之採購代理人,已如上述,是即令上訴人曾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產品交付彼二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主張伊係應陳金帶之要求,於更換上開780型號門禁讀卡機後一至二周即98年6、7月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產品交付陳金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惟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其係於99年4月6日始就上開產品予以報價(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其間相隔達8個月以上,亦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況依上開報價單記載,上開產品之價格為每台4萬元,而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博景99年4月4日電子郵件記載:「兩台網路型門禁(全新)已用了快一年25000×2」,顯示每台價格僅為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2頁),互核亦未相符,益證兩造間未曾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產品之價格有所合意,尤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又依許博景於98年11月21日寄發予費建一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可以將這款HANDLER READER(按即附表編號4所示手持讀取器)先提供使用,將來有預算再採購即可,月底即可寄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另於99年4月2日寄發予費建一之電子郵件記載:「之前借的設備,約個時間我全部去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又於99年4月7日寄發予費建一之電子郵件記載:「是你要求功能,我們提供最快便宜最佳的解決方案,你也同意,我才寄去先方便你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證上訴人並非基於兩造間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提下,將該產品寄送予費建一,此觀諸上訴人迄至99年4月6日始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產品對被上訴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明。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維修費用
4,980元云云,固提出99年4月2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僅記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敘明維修之項目,參酌98年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就產品軟、硬體免費保固二年(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另上開買賣合約附件「保固說明」亦載明:「正常使用,零件(非消耗性者)有所損壞,可免費獲得修復或更換」(見本院卷㈡第60頁),則上訴人所維修之項目是否屬於其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已非無疑。況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博景復於99年4月4日另以電子郵件向陳金帶表示上開維修費用4,980元由上訴人吸收(見原審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維修係履行保固責任,伊無給付維修費之義務等語,自屬可取。
⒍被上訴人於96年買賣合約曾向上訴人購買1台手持式高頻RFI
D讀寫器,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FRID HAND巡邏系統軟體版權」係配合上開讀寫器所必須使用之軟體,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92、247頁;卷㈡第13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交付上開手持式高頻RFID讀寫器時,即一併交付上開軟體,該軟體亦係交貨驗收之一部分等語,顯非無稽。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產品並未同時購買軟體,係費建一要求用試驗買賣之方式,由伊先行提供一套軟體供其使用,並於將來再編預算採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惟經參酌費建一於98年11月間寄發電子郵件,請上訴人提供上開手持式高頻RFID讀寫器之批次資料下載趨動程式時,上訴人從未提及有何試驗買賣之情事,並表示:「我是賣設備順便給DEMO軟體教學,那隻程式如果有再接到訂單,我再放規格開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益證上訴人係隨同上開手持式高頻RFID讀寫器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軟體以供使用,與試驗買賣無涉。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⒎上訴人主張曾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VERILOOK人體辨識軟體
版權」、編號7所示「Microsoft Navision ERP軟體版權」交付費建一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惟費建一並非被上訴人之採購代理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將上開產品交付費建一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寄發標題為「人臉和指紋辯識」之電子郵件記載:「之前借的設備,約個時間我全部去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並未提及有何試驗買賣之情事;另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寄發予陳金帶、費建一之電子郵件記載:如附表編號6、7所示產品,均屬軟體測試版權,測試期間至99年5月7日止,使用者應於通知日起5日內即99年5月12日將上開產品交被上訴人總務處點收保管,再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僅係要求被上訴人退回上開產品,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認上開產品,核與民法第384條規定:「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不符,且上訴人係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始標明如附表編號6、7所示產品之價格,可見兩造先前並未就上開產品之價格有所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產品有試驗買賣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曾將上開產品以郵寄方式退還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遷移新址致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物品遭到退回,有被上訴人99年11月30日函文、郵件回執、郵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273頁;卷㈡第10至13頁),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未經本公司同意,如果擅自寄回,有遺失概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如附表編號6、7所示產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試驗買賣標的物云云,殊不足取。
⒏消保法第19條係針對郵購或訪問買賣行為所為之規定,上訴
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產品予陳金帶或費建一之行為,或係基於96年買賣合約或97年買賣合約之約定而交付,或係基於推銷之考量而交付,已如上述,均非屬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⒐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費建一等3人係被上訴人採購代理人,復
不能證明除96年買賣合約或97年買賣合約外,其曾與被上訴人或費建一等3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產品成立口頭買賣契約或試驗買賣契約,或曾為締約前之準備或商議行為,則其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67條、第387條、第245條之1之、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費建一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自屬無據。其聲請①傳訊證人訴外人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美麗,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該公司購買900MH z手持讀取器;②傳訊證人訴外人景文科技大之法定代理人鄭永福,用以證明該校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產品使用上並無問題;③傳訊證人訴外人聯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祐隆,用以證明該公司並無購買讀取器就贈送軟體之事實;④傳訊證人訴外人崑山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蘇炎坤及資工系主任黃慶祥,用以證明伊與該校已調解成立,該校並賠償伊數萬元,伊並無留置設備,強迫該校購買之行為;⑤傳訊證人訴外人八畝園美術館之法定代理人莊明憲,用以證明伊與費建一及該館三方曾洽談產學合作之事宜;⑥傳訊證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管系學生陳小鈞,用以證明費建一、陳金帶有否授權陳小鈞與伊洽談契約;⑦傳訊證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行銷與流通管理系講師楊熾能,用以證明費建一自96年11月至97年11月一直研究微軟ERP軟體;⑧傳訊證人訴外人即東海大學工業工程與經營資訊學系碩士阮亦群,用以證明證人曾代表東海大學向伊購買微軟ERP軟體;⑨傳訊證人訴外人即PCHOME網路商店人員金紅,用以證明該店出售730型號門禁讀卡機後,即不能更換780型號門禁讀卡機;⑩傳訊證人訴外人即永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朱玟瑄等人,用以證明該公司並未銷售730型號門禁讀卡機或人臉辨識軟體,亦未就上開產品向被上訴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92頁背面;卷㈢第3、4頁),經核即無必要。
㈡、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費建一等3人應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項目,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1月30日報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於96
年買賣合約所採購之標的包括「配合RFID讀取器之門禁應用軟體」(見本院卷㈡第87頁),而上訴人將730型號門禁讀卡機之功能更換為780型號門禁讀卡機,係符合上開買賣契約之要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為配合上開780型號門禁讀卡機之使用,而提供相對應之應用軟體,亦屬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況查上訴人亦自認其曾同意不向被上訴人收取門禁軟體升級之價差(見本院卷㈠第9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及費建一等3人應就上開門禁軟體價差即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費建一以產學合作為由,承諾向伊購買附表編
號7所示「Microsoft Navision ERP軟體版權」,致伊同時免費提供價值相當於1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MicrosoftNavision ERP輔導顧問認證教材」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嗣後竟拒不給付上開軟體版權之價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價值云云,並提出「NAVISON顧問專業認證培訓」資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惟查,被上訴人及費建一等3人已否認有收受上開資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證明上開教材存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上開資料予費建一之事實,是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難遽取。再經參酌上訴人所寄發之99年5月7日電子郵件,僅列出附表編號7所示「MicrosoftNavision ERP軟體版權」之價格,完全未提及與上開軟體相關之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見原審卷第79頁),且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及於99年9月21日所提出之準備一狀,亦均未見其就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2至4、141至148頁)等情,尤難認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費建一等3人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產品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⒊上訴人雖復主張伊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900MHz手持讀取
器」之優惠價格為9萬9,900元,而該產品之市場價格為13萬3,500元,其間差額3萬3,600元即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即屬伊可得之預期利益,被上訴人與費建一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產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及費建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更微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差額3萬3,600元,要難認係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之預期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45條之1、第188條、387條、第226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79萬6,000元,及自9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