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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李喜慶

張久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富偉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劉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喜慶負擔五十七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張久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84年2月1日起參加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洪麗容為會首之合會,詎洪麗容與其夫即訴外人江清松竟冒他人署名填寫標單,並以該會員得標為由,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洪麗容停標倒會,尚欠伊等會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萬2,600 元及70萬元迄未給付,為此江清松曾於86 年5月19日簽發面額為70萬元,受款人為李喜慶之支票以為支付,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伊催討未果。而被上訴人於86 年2月23日在合會會員討論洪麗容倒會情節筆錄中自承,曾受洪麗容指示,向會員收取會款,並以口頭表示,其父母之債務,待其醫學院畢業後,會負責到底,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詐欺案件於95 年8月10日偵訊江清松後,在法庭外走廊上,伊等詢問江清松如何清償所欠債務時,被上訴人亦立即回答「等到法院判決後,本人會負責」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之承擔,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久道44萬2,600 元,及其中38萬元自8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6萬2,600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喜慶70萬元,及自8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係出於杜撰,伊之父母所涉詐欺案件中伊之父親受有罪判決,乃因上訴人提供偽造之標單為證據誣陷其父母所致,上訴人並趁伊之母親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借予300 萬元,並恐嚇、威脅其母每月應繳付高達15萬元之利息,自80 年起至85年間,上訴人因此已獲取1,200萬元之利益,另上訴人以伊曾有承諾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主張伊應承擔父母之債務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而伊於86年2月23 日與合會會員開會中,並未說過當醫生賺錢後會償還伊之父母所欠債務等語,僅表示若會員不提告訴,可以私下討論和解之事,惟出席之會員皆表示不同意,故可認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與伊父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自不得對伊請求。另就上訴人所提證據中,證明江清松及洪麗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會款、江清松應向李喜慶給付票款等,均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群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且伊與曾群妹達成和解時間係於86 年1月,而上訴人所提筆錄記載日期則係於86 年2月23日,兩者時間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伊與曾群妹間之裁判作為證明本件系爭事實之證據,又該筆錄內容中並未提及伊有任何為承擔債務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喜慶70萬元,及自86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久道44萬2,600元,及其中38萬元自86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6萬2,600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士林地院97 年度湖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父江清松、母洪麗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久道44萬2,600 元,及其中38萬元自8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2,600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店簡字第39號卷第5頁、第6頁)。

㈡、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3日在內湖康寧路1段156巷32弄31號1樓與上訴人張久道及訴外人曾群道等人討論洪麗容倒會之事,並製作會議紀錄(見原審店簡字第39號卷第7頁)。

五、重要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其父母江清松、洪麗容之債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承擔其父母江清松、洪麗容之債務?㈡、被上訴人是否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㈢、上訴人以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亦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86 年2月23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召開討論被上訴人母親洪麗容倒會之會議,其中討論內容僅記載:「 1、楊鴻宇將會錢交給江富偉(即被上訴人)親收。 2、江富偉說至今尚未與其父母見面,無十足把握找到其雙親。 3、江富偉說目前以呼叫器call其父母告之其安全,但江富偉仍不知其父母行踪。4 、江富偉承認到過王媽媽家(游秀綢)收過會錢,也到過曾群妹家中收過會錢。」等語,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店簡字第39號卷第7 頁),惟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其父母債務之情,是該會議內容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無法聯絡其父母及被上訴人承認有收過部分會錢等情。此外,上訴人亦自承當時開會要被上訴人寫自白書,表示他有參與這個會,有去收會款,就是他的父母很忙碌,由被上訴人去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以上訴人等斯時急欲取回會款,倘如上訴人等所稱當天被上訴人有表示願意承擔其父母債務之意思,上訴人等及其他債權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債務承擔之意思,焉有可能未將此重要決議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中?此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問:在86年2月2

3 日你是否有到內湖路楊鴻宇的住宅跟會員討論互助會的事情?)…當時會員問我,我的父母在哪裡,我當時說我不知道,當時我有提議如會員不提告訴的話,我可以跟他們私下討論和解的事情,但是他們都表示不同意,一定要找到我父、母。因當時我還是學生,我24歲,當時我講到我願意私下和解的話,我們可以談和解。我確定我沒有說過如果我當醫生的話,我願意為我父、母親還錢的事情。…我有陪我父親到士林法院去開庭,有見過原告,當時原告有對著我講話,叫我要還錢,但是我並沒有回應,我也沒有回答說我願意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及第110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雖曾提出慢慢還,願私下和解之要求,然均未獲全體債權人之同意,顯見兩造間確無債務承擔之合意,則上訴人等稱被上訴人於86 年2月23日已同意承擔其父母債務云云,誠難置信。

㈡、又被上訴人固經原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046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6 號判決應給付訴外人曾群妹102萬元本息,有該等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店簡字第39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惟細繹該等判決內容,係認定被上訴人與曾群妹已個別私下簽立和解書,故該案件之判決與本件之爭執事項無涉,難以該案判決資為被上訴人願為其父、母江清松、洪麗容承擔會款債務之佐證。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固有記載「質諸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亦坦承被告曾群妹與其父江清松間因債務關係涉訟,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且告訴人承諾醫學院畢業時以私下和解方式幫其父償債等語..」等詞(見原審卷第20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曾群妹間曾私下約定和解事宜,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文義即認定被上訴人曾與其父母之所有債權人包括上訴人等均達成概括承受所有債務之合意。況所謂私下和解,當係指尚須就各別債務金額、清償方式再行搓商、協議之意,上訴人等既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與其等搓商債務承擔之細節,自不得執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謂兩造間已有債務承擔之合意或已成立和解。

㈢、次查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黃秀鳳固於原審證稱86 年2月23日時有請被上訴人說明如何解決他父母的債務,當時伊有在場,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你媽媽欠的錢要如何還,被上訴人回說如果他以後當醫生的話,會慢慢還,他有講這樣的話,現場有沒有簽任何書面,伊不知道,但是被上訴人也沒有要還多少錢,也沒有說要怎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惟此與上訴人等所提86 年2月23日會議記錄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黃秀鳳亦屬互助會會員,與其他互助會會員之利害一致,所為證言委實難期公正客觀;況被上訴人於86 年2月23日與互助會會員開會時,倘確曾表明要為其父母慢慢償還會款債務,且為互助會會員所接受,則互助會會員間自會與被上訴人進一步洽商如何慢慢還債之相關細節,豈會就此重要問題置若罔聞而未見記載於會議記錄,甚而各互助會會員嗣後分別提出不同之民刑訴訟?是以揆諸經驗法則,證人黃秀鳳之證詞亦難充為兩造間已有債務承擔合意之佐證。從而上訴人等聲請另一互助會會員即原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046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事件之曾群妹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於86 年2月23日會議時,曾口頭表示其父母之債務,待醫學院畢業後,會負責到底云云,即與證人黃秀鳳有相同之瑕疵,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等並不爭執為真正之士林地院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江清松涉犯詐欺刑事案件95 年8月10日之審判筆錄,其上記載檢察官訊問上訴人張久道:「跑掉之後有沒有跟你們商討如何解決債務?」,上訴人張久道陳稱:「沒有,他們拒不見面,我們有要找他兒子出面,但是他兒子也不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債務承擔。上訴人等復未舉證證明當日開庭時被上訴人確有表示願承擔其父母債務之事實,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承擔其父母積欠上訴人等之債務或已與上訴人等成立和解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等所稱被上訴人參與互助會,故須連帶負責云云,所憑者僅係被上訴人曾替其父母收取會款而已。惟互助會首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縱有替其父母收取會款情事,當係受其父母委任,或為其父母之使用人,自非互助會契約當事人可比。上訴人等所提出曾群妹、游秀綢、楊源宇之告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就互助會不能繼續有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以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以債務承擔、和解及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久道44萬2,600元,及其中38萬元自8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6萬2,600元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喜慶70萬元,及自8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