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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丙○○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地下2樓編號40之停車位所有權(下稱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上訴人仍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而原訴即視為撤回,無庸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星期一晚上約7點左右,在居住之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號1樓台北NEWS社區大廳公佈欄,見張貼出售/出租B2-40停車位廣告,上訴人於當晚與被上訴人聯絡詢問是否出售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回覆出租費用每月4,000元,出售為130萬元。上訴人於當晚立刻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嗣上訴人於翌日即98年6月2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確定購買該車位,但被上訴人告知需至當日下午

3、4點左右才會通知有意承購人相關的訊息及費用。當日下午約3點左右,上訴人再度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會優先考慮將車位賣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太太目前尚有別組買方洽談中,並且聯絡不上太太,所以尚無法決定是否出售該車位給上訴人,晚一點再回覆上訴人。

㈡當天(即98年6月2日)下午約6點左右,被上訴人回電表示

同意將車位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謝謝,並詢問晚上是否可先簽約?但被上訴人說他太太目前不在,並且被上訴人的代書於6月3日中午才會到被上訴人社區,屆時被上訴人再跟上訴人約時間,並且被上訴人會於6月3日將出售/出租B2車位廣告單撕下。當天約下午6點30分左右,被上訴人回電上訴人,再度確認系爭車位價款為130萬元,含代書費用在內等相關過戶費用1萬7,000元等情。被上訴人並表示已跟他太太聯絡上,被上訴人太太表示包含代書費用在內等相關過戶費用的1萬7,000元,上訴人是否同意支付,若上訴人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則被上訴人即同意出售車位給上訴人,並會聯絡他太太,請被上訴人店裡小姐將出售/出租B2 車位廣告撕下。當天約下午7點左右,上訴人回電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代書費及相關過戶費用1萬7,000元,被上訴人回覆OK並決定將系爭車位賣給上訴人,雙方並約定於98年6月3日晚上簽約。但因上訴人當天晚上之社區管委會要開會,時間上恐會衝突,被上訴人表示說沒關係,等98年

6 月3日中午被上訴人和代書碰面後,再約時間即可。㈢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下午約7點多,再度詢問被上訴人晚上

是否方便過去拜訪,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並且被上訴人老婆去桃園,不在店裡。上訴人問需先付定金嗎?被上訴人說不需要,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變數?被上訴人說不會啦,被上訴人只要打電話跟他太太說一聲即可。上訴人並再度提醒被上訴人記得約98年6月3日中午雙方及代書簽約的時間。被上訴人答說他當然會記得,待他與代書約好時間後會立即通知上訴人。當天晚上約10點多被上訴人突然來電,表示他太太剛回來,告訴上訴人說他太太已將車位賣給他的朋友,所以對上訴人很抱歉。被上訴人說因中間有一段時間聯絡不上他太太,所以造成雙方資訊上的斷層,被上訴人並且一直說抱歉。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已於當天下午約6點30分回電表示已聯絡上他太太,且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支付代書及過戶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也立即同意將車位賣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稱很抱歉。翌日即98年6月3日晚上約10時,上訴人再度電詢被上訴人跟他太太溝通的結果如何,被上訴人表示已無法改變他太太的決定,所以真的很抱歉等語。

㈣惟兩造既已就車位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包含車位買賣價

格為130萬元及代書費和過戶相關費用的1萬7,000元由上訴人支付,並且已與代書約好簽約日期為98年6月3日,買賣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已如前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貼出租或出售車位之廣告,記載連絡電話包括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店面的電話,被上訴人同意出售車位的前提,是必須要等被上訴人太太同意後,買賣契約才算成立。因被上訴人太太當時不在場,所以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收過定金。6月2日晚上10點被上訴人太太回來,說要賣給另外一個客戶,已經過戶了,就是在當天晚上就賣了,該停車位已經過戶移轉給他人。被上訴人張貼租售車位廣告後,有4、5個人表示有意願購買,被上訴人均稱如果相關手續費及各方面都成立的話,隔天中午才決定要賣給誰,整個溝通過程都是用電話。被上訴人沒有收過上訴人任何定金,並有跟上訴人說同意的前提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太太同意。廣告單上有另外一支電話,所以不敢貿然決定,必須要等被上訴人太太回來同意,才能出賣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31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號1

樓台北NEWS社區大廳公佈欄,張貼出售或出租其所有之該社區地下室2樓編號40號之停車位,出售價格130萬元,出租價格每月租金4,000元。

㈡上訴人因閱覽上開廣告,而於98年6月1號晚間以電話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有車位出售,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哪個車位,以及出售及出租分別為多少價金。

㈢兩造均為該社區住戶但互不相識也未曾見過面,雙方就系爭

停車位買賣交涉事宜,均係以電話方式聯繫,並無簽訂書面契約或交付定金。

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下午10點左右,將系爭停車位出售給其他社區住戶價金為140萬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⒈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已成立買賣契約,然上

訴人亦自陳:98年6月2日下午約3時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優先考慮將車位賣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太太目前尚有別組買方洽談中,並且聯絡不上太太,所以尚無法決定是否出售該車位給上訴人,需晚一點再回覆上訴人,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情節相符:「我有說過一定要經過我老婆的同意,我與每個買方都是這樣講,大概有4、5個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

⒉且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毛德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車

位之前都是我在出租,但是每個月都要收租金,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決定賣掉。很多人打電話要來買……要兩個人討論過才可以賣……我先生有告訴我,原告(即上訴人)要買車位的事情,因為還有其他人要買,我並沒有同意我先生的那組買家,所以我們討論過,我們並不要賣給原告,因為當天晚上我找的買家出的價錢比較高……他出140萬元,所以我與我先生就一起決定賣給我的客人……(問:你是否曾經有同意妳先生將車位賣給原告?)沒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

⒊是據此足證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車位之要約,但

被上訴人為附停止條件之出賣承諾,亦即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毛德菁之同意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之出賣承諾始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下午7點59分表示將系爭車位出售給上訴人,但因該項承諾附有停止條件,因此尚未生效;且嗣後因毛德菁並不同意出賣系爭車位與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被上訴人未承諾而確定不成立。至於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電話錄音光碟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威寶電信通聯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25至27、37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有通話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承諾已因毛德菁之同意而生效,是其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已成立買賣契約,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非正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訴則視為撤回,無庸審判,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