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周三全(已歿)、林虹谷簽訂合夥出資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並約定興建房屋之地下室共計有22個停車位(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5、5-1、7號房屋之地下室;建號為坐落同市○○區○○段3小段1817號〈下稱1817建號〉),由伊(含林虹谷4個)、周三全、被上訴人各分配取得10個、6個、4個停車位,餘由林大成、湯光聰各分配取得1個停車位。惟前開合作契約書,並未就停車位之分配位置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何等事項為約定,伊與被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乃於81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就各權利人所受分配停車位之位置,與每個停車位應受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 為約定;因伊與周三全為前開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乃於81年7月24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辦理地下室所有權總登記(即1817建號總登記所有權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無條件按前開分配之停車位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權利人。嗣伊於前開停車位完工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因被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前開依協議分配予各權利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上訴人本應分配取得由伊移轉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即181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 22;另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則應由周三全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自伊處移轉登記取得1718建號應有部分2/11(即應有部分4/22)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因前開登記而多取得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其中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已於83年1月12日依伊指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賴順佐(下稱鄧賴順佐),而另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即1817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2),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1817建號所應有部分1/2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木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為林大木敗訴之判決,林大木未聲明不符,已告確定,本院就此茲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817建號應有部分1/2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欲自系爭合建契約中退夥,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乃於81年7月22日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周三全應各移轉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予伊(即由伊分配取得4個停車位),其二人並應與林虹谷共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60萬元,惟其中310萬元部分,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就此310萬元未付款中,尚應負擔其中之103萬3333元,乃於82年4月間,同意再多移轉二個停車位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故82年5月21移轉1817建號應有部分2/11(即應有部分4/22)所有權予伊;嗣於82年12月間,上訴人將前開作為擔保之2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出售予鄧賴順佐,伊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上訴人本應依約將出售款項給付予伊,但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經伊異議後,上訴人乃與伊達成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作為抵償前開應給付予伊之退夥款103萬3333元之合意。故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79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周三全(已歿)、林虹谷合夥出資興建房屋,並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地下室共計22個停車位(即1817建號),由上訴人(含林虹谷4個)、周三全、被上訴人各分配取得10個、6個、4個停車位,餘由林大成、湯光聰各分配取得1個停車位;㈡嗣於81年7月16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就各權利人應受分配之停車位位置,與每個停車位應受移轉登記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為約定;㈢上訴人與周三全並於81年7月24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辦理總登記後,無條件按前開分配之停車位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權利人。㈣上訴人、周三全(即1817建號之共同起造人)並於同年月24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辦理地下室所有權總登記後,無條件按前述分配之停車位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權利人;㈤上訴人於82年5月21日移轉1817建號應有部分2/11(即應有部分4/22)所有權予被上訴人;㈥被上訴人另以訴訟請求周三全前開未依約移轉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交付停車位事件)等情,有卷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車位分配及分配略圖、第一次協議書、起造人名冊、承諾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18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至8頁、第11頁、第13頁、第16至21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第195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另取得1817建號應有部分1/22所有權,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取得1817建號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依約僅需移轉其中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即1817建號應有部分2/22,亦即應有部分1/11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移轉1817建號應有部分2/11(即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予其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停車位已伊指示移轉登記予鄧賴順佐外,另1個停車位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登記云云,固據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證(見北簡卷第19至21頁)。惟查:
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於79年10月18日出
資合夥興建房屋,並簽訂合作契約書;嗣因被上訴人欲終止前開合作契約,乃於81年7月22日與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簽訂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合作契約乙節,有卷附合作契約書、第二次協議書可參(見北簡卷第5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核與證人林虹谷證述前開合夥、與同意被上訴人如退夥而簽訂第二次協議書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徵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2日即與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達成終止前開合作契約書之協議。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達成終止前開合作契
約,並同時約定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共同給付被上訴人76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4個停車位(即由上訴人及周三全各移轉2個停車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節,此觀第二次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2日與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達成終止前開合作契約書之協議,並於簽訂該協議書時,即已知悉且同意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76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4個停車位(即由上訴人、周三全各移轉2個停車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退夥之條件甚明。
⒊又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依前開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
應給付被上訴人760萬元退夥資金,係由周三全簽發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50萬元、3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1年8月2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25日共計三張支票,於81年7月24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而前開三張支票除第三張310萬元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外,其餘二張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有卷附第二次協議書、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協議書第3條、第179頁正反面支票);而第三張本應於81年11月25日支付之310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後,被上訴人旋即通知上訴人、林虹谷乙節,業經證人林虹谷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6頁),足見上訴人於81年11月25日當已知悉本應與周三全、林虹谷共同給付被上訴人760萬元之退夥資金中之310萬元,因周三全簽發前開第三張支票退票而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⒋再審酌上訴人於82年5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停車位之
所有權過戶事宜時,既已知悉依第二次協議書約定,應與周三全、林虹谷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760萬元退夥資金中,尚有應於81年11月25日支付之310萬元,因前開第三張支票退票而未付予被上訴人;並於82年5月21日移轉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亦未表示異議;且於82年12月31日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前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予鄧賴順佐,並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該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以觀,上訴人於82年5月21日當已知悉,除依第二次協議書應移轉2個停車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外,尚有2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共計4個停車位),否則上訴人豈會於出售停車位予鄧賴順佐時,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北簡卷第19至21頁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又上訴人若非以前開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其應分擔付予被上訴人退夥資金103萬3333元,則上訴人怎會於明知被上訴人依第二次協議書約定,另多移轉登記2個停車位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於82年12月31日出售予鄧賴順佐時,尚且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停車位所有權予鄧賴順佐,卻不要求被上訴人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怎會配合上訴人辦理前開出售鄧賴順佐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事宜?可徵上訴人顯係以另二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用以擔保尚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退夥金310萬元中,上訴人應分擔之103萬3333元甚明。
⒌又上訴人既係以前開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作為應分擔未付
予被上訴人退夥資金103萬3333元之擔保,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將前開2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出售予鄧賴順佐,本應於取得出售款時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前開款項之用,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出售款給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已達成將另一停車位作為抵償前開應付予被上訴人退夥資金103萬3333元之合意,否則上訴人自82年5月21日(即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日)起至97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北簡卷第3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約15年之期間,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停車位無端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時,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怎會近15年期間,任由被上訴人使用均未表示異議?而被上訴人既曾以周三全未依第二次協議書移轉2個停車位所有權,及積欠前開310萬元退夥資金為由,提起交付停車位與給付退夥資金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周三全應依約移轉2個停車位所有權,及給付應分擔前開310萬元退夥資金中之103萬3333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第195至204頁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然被上訴人卻從未以上訴人積欠其前開應分擔前開310萬元退夥資金中之103萬3333元為由,提起給付訴訟等情以觀,益徵上訴人將前開作為擔保之2個停車位中之一個停車位出售予鄧賴順佐後,並未依約將出售款用以清償前開應給付被上訴人退夥資金103萬3333元後,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達成合意以系爭停車位作為抵償上訴人應分擔前開310萬元退夥資金中之103萬3333元至明。
⒍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已合意以系爭停車位
,用以抵償上訴人應分擔前開310萬元退夥資金中之103萬3333元,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周三全間交付停車位事件,係於89年間始經判決確定認定第二次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退夥資金310萬元,應由伊、周三全、林虹谷三人共同分擔,而被上訴人係於82年5月21日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伊自無可能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作為前開還款之擔保,兩造更無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作為抵償伊應分擔給付被上訴人之退夥資金103萬3333元之合意可言云云,固據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證(見北簡卷第19至21頁)。惟查:
⑴、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於81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達
成終止前開房屋合作契約之合意,並同意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退夥資金76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4個停車位,並由上訴人、周三全各移轉2個停車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頁第二次協議書第2條)。嗣因前開本應於81年11月25日支付760萬元中之第三張支票310萬元退票,致被上訴人未獲支付該款項,被上訴人旋即通知上訴人與林虹谷,亦經證人林虹谷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6頁),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81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應與周三全、林虹谷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退夥資金310萬元尚未支付,否則上訴人豈會於82年5月21日將4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皆未表示異議?可證上訴人於82年5月22日多移轉2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前開310萬元之清償乙事,堪以認定。
⑵、又上訴人、周三全、林虹谷本應於81年11月25日支付之
310萬元退夥資金,因第三張支票退票而未獲付款,並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而該支票因係由周三全所簽發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且上訴人於82年5月21日既已將2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另再將2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前開310萬元還款之擔保;嗣於82年12月31日出售停車位予鄧賴順佐,並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停車位所有權予鄧賴順佐,因上訴人未依約將出售款支付被上訴人,兩造乃合意以系爭停車位作為抵償上訴人應分擔310萬元中之103萬3333元款項,故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催討前開款項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乃以周三全為對造,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支付前開款項等情,有卷附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第195至204頁),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只針對周三全一人提起前開交付停車位訴訟,即可謂上訴人、林虹谷依第二次協議書並無分擔給付退夥資金310萬元之義務。
⑶、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亦未向林虹谷請求給付退夥
資金103萬3333元,可見伊與林虹谷並無分擔退夥資金310萬元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林虹谷間,如何協議分擔林虹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夥資金103萬3333元乙事,要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以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作為抵償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退夥資金103萬3333元無關;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並未以訴訟向林虹谷求償為由,主張上訴人與林虹谷並無分擔退夥資金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⑷、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係於82年5月21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而被上訴人與周三全交付停車位事件於89年始判決確定為由,主張上訴人並無以前開2個停車位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兩造亦無以系爭停車位用以抵償上訴人應分擔償還被上訴人退夥資金103萬3333元之合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1817建號所應有部分1/2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