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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陳興業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明廣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萬得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遲延利息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其減縮聲明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除原判決所記載者外,上訴人另辯稱:池美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本件金企鵝電子遊樂場轉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池美英間之租約,與上訴人、池美英間之租約,係不同之二份租約,故於被上訴人、池美英之關係,池美英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應繳納租金所得稅者,為池美英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為池美英扣繳租金所得稅,非為上訴人扣繳。縱認兩造間有租約,依卷內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4-8頁,11-14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稅額,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補稱:其由池美英受讓金企鵝電子遊樂場,雖未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但已變更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扣繳租金所得稅等語,為再抗辯。

四、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㈠上訴人為前開遊樂場之出租人,受有租金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租金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有繳納該租金所得稅新台幣(以下同)72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並未申報該72萬元租金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100年1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15334號函可據(本院卷,32頁),其未實際繳納該72萬元之租金收入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前開遊樂場之負責人,已代為扣繳前開72萬元稅金,亦有同分局99年8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31282號函影本附卷(本院卷,60頁),則上訴人自受有免繳納該72萬元所得稅之利益,上訴人所受免繳前開72萬元租金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至於池美英並非經稅捐單位認定應納稅該72萬元租金之人,自非因被上訴人繳納前開租金而受有利益之人。又上訴人自承其係將前開遊樂場出租予池美英,池美英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之轉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租賃關係,無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租金所得稅云云,即無可採。原判決認為系爭契約書第16條並非兩造單純就前開租金稅捐為特別約定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有負擔前開租金稅捐之義務,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既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該租金所得稅之權利,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該租金所得稅,所受免除繳納該所得稅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為有據。㈡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前

開租金所得稅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該權利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即不可採,本院亦無依上訴人聲請函查上訴人因出租該遊樂場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稅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自99年8月27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