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阿宗訴 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張致祥律師蘇穎鳳律師許名志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林秋豪訴 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秋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阿宗應再給付林秋豪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秋豪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林阿宗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阿宗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林秋豪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秋豪(下稱林秋豪)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阿宗(下稱林阿宗)於民國(下同
)76年11月4 日以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向訴外人林祈賜(已歿)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767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4 分之1 權利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之建物全部,但林祈賜另有負債,怕被查封,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林阿宗名下。林阿宗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包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長期係供林秋豪與訴外人林錦塗、林其鴻兄弟三人居住使用,於遭到林阿宗拆除前,則係供林錦塗居住使用,林阿宗竟於97年6 月18日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並將屋內屬於之電視機、冰箱、電風扇、電鍋、八角床鋪、沙發、神明桌、瓦斯爐、瓦斯桶、收音機、飲水機等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及系爭房屋拆除後遺留之廢鐵,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該屋雖為舊屋,但屋頂都是以檜木建築,有相當之價值,另因系爭房屋被拆毀導致林錦塗須另行租屋支出(該債權請求已讓與林秋豪)。林阿宗之拆除行為業已侵害林秋豪之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阿宗賠償林秋豪所受之系爭房屋之損害1,471,867 元、系爭家具之損害370,000 元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90,000元。
㈡求為判決:⒈林阿宗應給付林秋豪1,931,867 元,及其中1,
000,000 元自98年1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31,867 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阿宗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鄉○○段162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阿坫(已歿)所有,嗣由林祈賜全部繼承,而伊於76年11月間向林祈賜購入前開房地全部,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嗣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房屋於同年12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常情,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買賣土地應會與其上之建築物一併買賣,殊無僅買受土地而不同時買受建物之理,否則恐徒增事後衍生處理地上物之爭議。況系爭土地既為林阿宗所有,林秋豪與林阿宗間卻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則林秋豪縱有使用系爭房屋情事亦屬無權占有。又林阿宗既買入前開房地全部,自有權予以整理。由於系爭房屋係木造房屋,多年來無人居住,破舊不堪,且早已無水無電,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與居住品質,故林阿宗將系爭房屋拆除及垃圾清除,並無毀損行為。林秋豪請求賠償系爭家具已屬無據,況林秋豪所舉毀損物品之價格均超出市價甚多,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為片面製作,非屬專業判斷,尤未考量折舊之因素,其請求自屬無稽。林秋豪原本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又未證明林錦塗因此有增加房租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系爭房屋雖經鑑定,但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關於「構造別」係載為「雜木以外」,並未載明係「臺灣檜木一等材」,鑑定人以「臺灣檜木一等材」計算修費費用標準,係以原法院所提供現場採樣的木材作為鑑定依據,然堆置在現場之物品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結構係以檜木興建,而證人游再杰家門口之木材究從何而來,啟人疑竇,故鑑定意見以此為基礎,自屬有誤,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阿宗應給付林秋豪1,471,867 元及其中800,000元部分自97年12月26日起,其餘671,867 元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秋豪其餘之訴。林阿宗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阿宗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秋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秋豪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於第二項聲明範圍內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阿宗應再給付林秋豪370,000 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秋豪就林阿宗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阿宗對林秋豪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坐落宜蘭縣○○鄉○○段767 之3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木造房屋於97年6月18日遭林阿宗僱工拆除。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是否為林阿宗所有?抑或林秋豪及訴外人林文斌等
42人公同共有?㈡林秋豪請求林阿宗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1,471,867 元,
是否有理由?㈢林秋豪請求林阿宗賠償系爭家具受損之損害370,000 元,是
否有理由?
六、林阿宗上訴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林阿宗於76年11月4 日向林祈賜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
162 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房屋,有土地登記簿、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7至81頁)。
⒉次查,坐落系爭土地之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木造房屋於97年6 月18日遭上訴人僱工拆除,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⒊再查:
⑴大吉路47之2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祈賜,後變更
為林阿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構造為加強磚造房屋,有建物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3、84頁)。
⑵大吉路4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坫,稅籍編號為00
000000000 ,構造為雜木以外之木造房屋;同門牌即大吉路47號之磚石、鋼鐵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翁全,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 年1 月21日宜稅羅字第1000065734號函併附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4 至
130 頁)。⑶大吉路47號門牌係43年8 月1 日由大華街7 號整編,大
吉路47之2 號門牌係71年12月31日申請初編,該2 門牌至今未再異動,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4日五鄉戶字第0980000444號函可稽(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毀損等事件卷第65頁)。
⑷大吉路47號用電資料曾設2 戶用電,其中電號00-00-00
00-00-0 現用電戶名為林翁全,64年12月開始供電,無終止及增設用電紀錄;另電號00-00-0000-00-0 自20年10月開始供電,87年2 月終止用電契約,87年5 月復電,90年10月又終止用電契約,90年12月復電,92年6 月再終止用電契約至今,92年6 月終止用電契約時用電戶名為林其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
0 年5 月9 日D宜蘭字第1000400400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0頁)。
⑸證人林翁全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1、3221號
毀棄損壞案中證稱略以:47號房屋分成兩間,一間是伊和媽媽、太太、小孩在住,另一間是伊堂哥林其鴻、林錦塗、林秋豪住,林祈賜跟伊說賣給林阿宗的是其他房屋,大吉路47號房屋他沒有賣等語,有該案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54 至155 頁)。證人林翁全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毀損等事件中亦證稱:伊○○○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47號和舊房子即木造房屋連在一起,也是用47號的門牌,木造房屋是伊一位哥哥在住,林其鴻有回來住、林錦塗也有回來住一段時間,47號以前是奶奶的,林祈賜賣給林阿宗是新蓋那邊的房子,舊的沒有賣等語,有該案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
⑹證人游再杰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毀損等事件中
證述略以:伊住大吉路46之4 號,在大吉路47號正對面,從69年住到現在,當時47之2 號房屋還沒有蓋,林阿宗買的是47之2 號房屋,林祈賜不可能賣大吉路47號房屋給林阿宗,因為76年賣房屋給林阿宗,到93年間是林秋豪的媽媽林阿算在住等語,有該案98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
⑺證人林其鴻證述略以:林秋豪係伊胞兄,原審卷㈠第33
頁橘色以外部分,係堂弟林翁全改建部分,橘色部分為木造房屋,分家後,伊分得橘色部分所示3 間,堂弟林翁全分得橘色部分以外2 間,76年11月間林祈賜賣他的部分,伊曾與母親林阿算、胞兄林錦塗、林秋豪同住在大吉路47號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⑻證人林文斌證稱略以:林秋豪係伊伯父,伊於75、76年
間高中畢業離開宜蘭,從小住在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國中到高中住在父親林祈賜蓋的水泥房屋內,門牌是大吉路47之2 號,木造房子是阿媽和伯父家人在住等語(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
⑼且查,林阿宗於76年11月4 日向林祈賜買受坐落宜蘭縣
○○鄉○○段767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47之2 號房屋,並於同年12月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阿宗明知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另一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林秋豪、林錦塗及林其鴻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木造房屋不在上開買賣契約範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18 日 中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宜蘭縣○○鄉○○路○○號木造房屋拆除毀壞,林阿宗上開行為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林阿宗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 至10頁、原審卷㈡第69至72頁)。林阿宗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3 月4 日99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1、3221號毀損等案卷查核屬實。
⑽綜上事證,林阿宗買受之大吉路47之2 號房屋,與大吉
路47號之木造房屋,係屬不同之建物。林阿宗向林祈賜購買系爭土地及大吉路47之2 號房屋,不包含系爭房屋,為可認定之事實。林阿宗抗辯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
⒋末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陳阿
坫,陳阿坫亦為設籍於大吉路47號之戶長,可認系爭房屋為陳阿坫所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4 頁)。陳阿坫去世後,陳阿坫之繼承人為林秋豪及訴外人林文斌等42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3至207 頁、第209 頁)。訴外人林文斌等42人將其對於林阿宗之毀損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林秋豪,有權利讓與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3至71頁)。是以,林秋豪就系爭房屋遭林阿宗拆除,得單獨請求林阿宗賠償其損害。
⒌綜上,林阿宗故意毀損陳阿坫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林秋豪主張其受讓陳阿坫全體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阿宗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
⒈系爭房屋遭林阿宗不法毀損拆除,業經認定詳前㈠所述,
並有照片20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2至51頁)。原法院於98年11月27日、99年4 月28日履勘現場,就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原法院採樣之木材囑託鑑定人予以鑑定系爭房屋於毀損當時之價格,並考量木材使用年限予以折舊計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第103 至
104 頁)。⑴鑑定報告略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並無開挖過跡象,研
判被拆毀範圍僅限於地上建築物部分,基礎部分不列入毀損範圍,系爭房屋屬木構造,木材為主要建築材料,經現場採樣所得木料屬柏科,俗名臺灣檜木;依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中所述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屋況仍可供居住使用,另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認興建時間超過64年,具文化資產價值,但目前無合適標準可供依據判定其價值,以原址復原方式,按原建築物規模、構造方式及使用材料,考量建築物折舊因素,主要材料即臺灣檜木以市場回收舊木料為估算依據,其餘材料屬不可回收再利用性質,參考市場行情計算之,另建築物附屬設備部分即水電工程,以滿足居住需求之最低限度為計算標準。綜上事項鑑定總工程費用為2,144,159 元,有99年6 月5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證物)。其中系爭房屋修復之主要材料即臺灣檜木一等材部分,係以回收木料每才300 元部分計價,非以新料價格即每材1,000 元計價(詳參鑑定報告書第16頁、原審卷㈡第127 頁)。
⑵證人游再杰證稱略以:伊住在系爭房屋正對面約30年,
系爭房屋被拆當日,伊下午回到宜蘭,因林秋豪說木造結構是檜木,拿了5 、6 支木塊給伊,伊就放在家門口,看以後能不能用到,木材是伊和林秋豪在系爭房屋現場拿的,現場遺留的木材已經不多,好的木材都被挑走等語(原審卷㈡第148 至151 頁)。原法院於勘驗現場時,由證人游再杰門口堆置之木材裁切2 件木料提供予鑑定人李建勳建築師,鑑定人函覆稱係臺灣檜木一等材,有勘驗筆錄2 件、99年8 月6 日宜五鑑字第99080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第103 至104 頁、第127 頁)。由上可認,系爭房屋結構係以檜木建造。
又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房屋折舊、回復系爭房屋原1 樓、木造、面積66.6平方公尺之原狀、滿足住宅需求等項目予以考量,其鑑定結果可以採信。
⒉綜上,林秋豪請求林阿宗就系爭房屋毀損賠償損害1,471,
867 元,為有理由。㈢林阿宗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⒈林阿宗向林祈賜購買系爭土地及大吉路47之2 號房屋,未
包含系爭房屋,且大吉路47之2 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屬不同建物,業據證人林翁全、林文斌、游再杰、林其鴻證述明確。且林阿宗買受大吉路47之2 號房屋,將納稅義務人由林祈賜變更為自己,若林阿宗確有買受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應為變更。惟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為陳阿坫,足認林阿宗並未買受系爭房屋。林阿宗抗辯伊向林祈賜買受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為不可採。
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 年3 月3 日宜稅羅字
第1000067129號函稱,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於86年度經清查發現部分拆除改建,面積自102.6 平方公尺縮減為64.1平方公尺,改建後房屋另立新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有上開函件併附房屋稅籍通報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6 至188 頁反面)。亦即系爭房屋曾因改建另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納稅義務人為林翁全之房屋(本院卷㈠第127 、130 頁)。證人林翁全亦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毀損等事件中證稱大吉路47號分為兩戶,鐵皮屋是伊的,木造房屋是林秋豪兄弟的,木造房屋在林阿宗拆除前都好好的,房子被拆之前只是屋況比較差有漏雨等語,有該案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證人游再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系爭房屋於97年6月18日被拆除前,房屋情形良好,可以居住等語,有該案98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且查,大吉路47號房屋係設兩戶用電,其中用電戶名林翁全係自64年間供電,另戶為20年10月開始供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0 頁)。林阿宗抗辯系爭房屋於68年間全部拆除,於72年後改建為林翁全現有房屋等語,並提出67年至99年衛星空照圖為證,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房屋之構造別為「雜木
以外」。惟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函稱依該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木造分為雜木及雜木以外2 種,雜木係指柱、樑、牆壁、屋頂等,均由各種木材建造而成;若牆壁、屋頂為其他種類建材(如磚、瓦、鐵皮等)則列為雜木以外。如以檜木所建造,將評定為雜木,有該局
100 年1 月21日宜稅羅字第10000657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4 、127 頁),可知構造別登載為雜木或雜木以外,係因牆壁、屋頂由木材或係其他種類建材而為區別,且由檜木建造者,應將評定為雜木。是尚難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遽為有利於林阿宗之認定。
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固於98年10月15日宜稅羅
字第0980075182號函稱:大吉路47號房屋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坫(本院卷㈡第55頁)。然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非以房屋稅之課稅標準為斷,是系爭房屋以修復方式鑑定其工程費用為2,144,159 元,詳前㈡所述。林阿宗抗辯以系爭房屋因免徵房屋稅,其價值在100,000 元以下,故林秋豪因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害不逾100,000 元等語,為不可採。
⒌系爭房屋固坐落於林阿宗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經查,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自始均為陳阿坫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7頁),且林阿宗嗣後僅買受系爭土地,未買受系爭房屋,林阿宗拆除系爭房屋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業經認定詳前㈠所述。林阿宗未立證證明伊係基於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而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是林阿宗辯稱系爭房屋係不法侵占其土地,伊拆除無權侵占之房屋,係權利合法行使等語,為無可採。
⒍證人王要維證稱略以:伊常去林阿宗家,林阿宗家是樓房
。外面有老房屋塌下來,像垃圾一樣等語。證人蔣素芬證稱略以:伊妹妹蔣素蓮為林阿宗之配偶,伊住在林阿宗家裡7 年,伊剛來臺灣時看到的房子是倒下來的,下面都是垃圾,現在林阿宗是住3 樓樓房,旁邊沒有房子,只有一大堆垃圾等語。證人蔣素蓮證述略以:伊為林阿宗配偶,伊來臺灣5 年多,來的時候房屋就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上開證人證言經核與證人林翁全、游再杰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毀損等事件中證稱不符,且證人蔣素蓮為林阿宗之配偶,證人蔣素芬為林阿宗之姻親,與林阿宗共同居住,難期證言為真正,不能據以為有利於林阿宗之認定。
⒎末查,大吉路4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均未申請農用免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 年1 月21日宜稅羅字第10000657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4 頁)。林阿宗辯稱林祈賜將系爭房屋賣予伊,並借用來堆放農機具,故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為不可採。
七、林秋豪附帶上訴部分: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系爭房屋原為陳阿坫所有,於97年6 月18日遭林阿宗拆除
毀損,林秋豪受讓陳阿坫全體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所述,系爭房屋拆除毀損前,係有人居住,據證人林翁全、游再杰、林其鴻證稱明確。足認林秋豪已證明因系爭房屋毀損而受有屋內家具之損害,並有現場照片2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至60頁)。⒉次查,依系爭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所示確實可認有沙發、
電鍋、電扇、冰箱、衣櫥等物遭毀損。證人游再杰證稱略以:系爭房屋從左邊進去有神明廳、左邊有三、二、一人座的沙發組、右邊擺電視、2 、3 張木造長板凳、右邊有廚房,廚房有冰箱、碗櫥、吃飯桌、1 個舊爐灶、新瓦斯爐、洗衣機、房間裡有八腳床等語(原審卷㈡第148 至15
0 頁)。證人林其鴻證述略稱:本院卷㈠第51至60頁內物品係伊和林秋豪所買,有冰箱、電視機等物(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依上開事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內拆除前確實有人居住,衡情有日常家具在內,又屋內家具物品已使用多年、非全新品等情事,林秋豪請求系爭房屋內家具毀損之損害40,000元,為有理由。
㈡綜上,林秋豪主張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阿宗再給付40,000元,及自原審99年7 月19日民事準備㈥狀送達林阿宗之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有民事準備㈥狀、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16 至118 頁、第159-2 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林秋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請求林阿宗給付1,471,867 元本息,為有理由。林秋豪就系爭房屋內家具毀損部分,請求林阿宗給付40,000元,及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阿宗應給付1,471,867 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林阿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家具受損40,000元部分為林秋豪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秋豪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林秋豪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林秋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林阿宗上訴為無理由,林秋豪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阿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