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陳林阿青
陳淑美陳志成陳冠志陳淑芬嚴陳淑鄉陳阿色陳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志賢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木火(下稱陳木火)之子。陳木火於民國88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否認伊與陳木火間之親子關係,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經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認伊與陳木火間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陳木火遺產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系爭5筆土地於89年5月間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394地號土地則於97年12月25日由宜蘭縣冬山鄉徵收,98年5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伊既為陳木火之子,陳木火死亡時,伊即繼承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排除伊繼承登記,致伊受到侵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系爭5筆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依原判決附表應移轉予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移轉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陳木火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與陳木火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就陳木火之遺產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陳冠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於96年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已逾2年時效時間,再自陳木火死亡時起算,亦已超過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10年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因時效而全部消滅,被上訴人與陳木火間縱有親子關係存在,其對陳木火遺產之繼承權已消滅,對系爭5筆土地無繼承權,非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其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陳木火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載明:「…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受胎係在其生母陳秀英與陳木火同居期間。…從小稱呼陳木火為『爸爸』,陳木火亦不時探視上訴人,協助醫治腿疾,給予年節紅包,並提供金錢予陳秀英及其子女作為生活費用等情,雙方互動與一般親子無異…,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認領,應屬有據」等語,上開判決並於98年9月15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1頁),足證被上訴人與陳木火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自陳木火生前予以撫育之時起,已視為認領,即享有準婚生子女之地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陳木火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就陳木火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陳木火之準婚生子女,已如前述,則於陳木火死亡時,被上訴人依法為陳木火之繼承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查陳木火於88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於88年
10 月15日,被上訴人依法於繼承開始時即與陳木火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嗣後於89年5月15日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協議分割及繼承登記,按原判決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21頁),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生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問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即上訴人應將系爭5筆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就系爭5筆土地已無繼承權云云,顯屬無稽,自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5筆土地於89年5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認其判決須自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及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