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鄭規明訴訟代理人 鄭素珍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鄭康成公益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克忠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鄭康成特別代理人 鄭朝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康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設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民國85年3月18日疑以不法手段變更,於86年10月1日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轉賣給第三人陳國鈺及鄭美蘭,而使古蹟級之鄭氏家廟所在易手,嗣後並將鄭氏家廟主建築物「廣孝堂」捐給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又於87年6月11日由原有派下員鄭克忠等向原法院聲請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鄭康成公益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上訴人之祖父鄭榮春於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便持有
294 分之27之股份,為原始規約之設立人,鄭榮春去世後,其派下員資格由上訴人之父親鄭廷順繼承,鄭廷順去世後,上訴人即取得派下員資格,此由上訴人之兄鄭規鐘亦為系爭基金會之派下員即可得證,但系爭基金會新設立之鄭氏家廟,大門深鎖,上訴人無法入內祭拜,且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使上訴人之私法上權益陷於不安定,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派下員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會有派下員之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員之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會、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為以下答辯:
㈠、系爭基金會辯以:系爭基金會係由訴外人鄭蕭素貞捐助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其組織與成員均與系爭祭祀公業不同,系爭基金會僅有第二屆董、監事鄭朝貴一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餘董、監事均由熱心之鄭氏宗親接任,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實與系爭基金會無關。
㈡、系爭祭祀公業則稱:系爭祭祀公業於84年9月14日申報設立,原始設立人為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三人,當時申報之派下員亦僅有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三人之子孫包括:鄭耀宗、鄭憲昭、鄭憲政、鄭憲彰、鄭憲仁、鄭憲達、鄭朝貴、鄭新福、鄭文憲、鄭昭南等人,僅有設立人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及其繼承人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既非上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則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主張派下權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三、查:
㈠、系爭基金會部分:系爭基金會係由訴外人鄭蕭素貞捐助1,500萬元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法登字第19號法人設立登記之卷宗審核無訛。而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其性質上為法律創設之法人格,與設立人及其董監事之人格分別獨立,並無關聯。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或為派下員或僅為享祀人後裔或其他熱心人士均屬可能,非謂管理委員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雖指稱系爭基金會係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鄭克忠等設立,上訴人之兄鄭規鐘亦為系爭基金會之派下員云云。惟訴外人鄭克忠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詳後述),而上訴人之兄鄭規鐘雖曾擔任系爭基金會之常務監察人,此有前述法人設立登記卷宗內之資料可資證明,但系爭基金會為財團法人,組織上並非社員或派下員所構成,鄭規鐘僅為系爭基金會之監事,尚與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無涉,上訴人誤將系爭祭祀公業及系爭基金會之法人格混為一談,自無足採。系爭基金會抗辯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實與系爭基金會無關等語,自屬可採。
㈡、系爭祭祀公業部分: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意即明。「…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劉○○,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劉嘉文所有,並認劉○○之所有子孫均應享有派下權利,尚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要言之,祭祀公業既為設立人為祭祀享祀人之目的而設立,其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並非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有派下員資格。
⒉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係於84年9月14日申報,申報人為鄭耀
宗,申報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85年8月13日申請變動時,申請人具名為管理人鄭耀宗,另隨文檢附派下員鄭新福、鄭昭南、鄭文憲三人拋棄案等相關資料,此經本院向宜蘭市公所調閱系爭祭祀公業設立登記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宜蘭市公所98年11月18日市民字第0980024704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至108頁)。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申請資料、祭祀公業沿革、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為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三人,當時申報之派下員亦僅有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三人之子孫包括:鄭耀宗、鄭憲昭、鄭憲政、鄭憲彰、鄭憲仁、鄭憲達、鄭朝貴、鄭新福、鄭文憲、鄭昭南等人而已(原審卷㈡第11、75、85至87頁),參照前開說明,僅有設立人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及其繼承人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雖主張為享祀人鄭康成之後裔,然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則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主張派下權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鄭騰輝、鄭定洲、鄭祿清三人不是設立人,係鄭定洲、鄭祿清的父親與上訴人之祖父鄭榮春始為設立人,所以上訴人係派下員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並提出鄭氏家廟會員名冊(本院卷第10至16頁)、及延平郡王匾額影本(本院卷第175頁)為證。惟該家廟會員名冊其上載有各會員之出資明細,僅為鄭氏宗親成立鄭氏家廟之出資比例明細資料,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又匾額、石雕、木刻或牌坊上之題名亦非設立人之準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固為鄭康成後裔,但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繼承人,其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關係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基金會、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其為系爭基金會、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家產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違法變賣,請求傳訊當時所有委員出庭作證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實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業如前述,則其請求傳訊上開委員以查證變賣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經過,認無必要。又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後,原派下員鄭新福、鄭昭南、鄭文憲三人拋棄,上訴人亦請求傳訊查明緣由,惟該三人係鄭定洲之子孫(原審卷㈡第87頁),即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嗣,其拋棄與否與本件無涉,亦無傳證必要。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