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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張峯杰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追加 被告 林玉樹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 人 鄭景云被上訴 人 高秋鈴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新北○○○區○○○路○○○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巿三重局大智段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3/30000(以上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晉源。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本件追加被告,被上訴人爰於本院主張因情事變更,顯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故追加林玉樹為被告,並聲明: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3名子女張雅涵、張晉源及張雅嵐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並於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六、財產的歸屬之特別約定:①原男方張峯杰(即上訴人)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6樓之房屋壹樓及貳樓的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②原男方張峯杰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6樓之房屋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張晉源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99年4月27日後已年滿廿歲,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晉源。詎上訴人意圖損害伊於本件勝訴後所得之利益,於原審判決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上開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追加被告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至94年10月間彼此因質疑對方對婚姻不忠而爭吵不休,嗣兩造協議離婚,伊為向子女宣示自身並無外遇而不可能發生房屋過戶予他人之情事,並讓子女了解伊欲維繫家庭完整之誠意,乃與被上訴人達成「於實際上一家5口仍共同生活之前提下,上訴人願將名下正義北路房屋過戶予子女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共識,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①、②款約定伊於長子成年後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過戶予長子之真意乃係以一家五口仍共同生活為前提,現被上訴人及子女均未與伊共同生活,顯與當初所議條件不符,被上訴人所為訴求實不足採。且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其性質核屬贈與,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張晉源,本件系爭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自得撤銷依協議書所為之贈與行為,伊業已於99年8月4日發函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履行贈與。縱認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惟若伊履行此贈與將對生計有重大影響,連唯一安身之所均告喪失,亦將妨礙伊對母親扶養義務之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退步言,倘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①、②款非屬贈與之約定而無法適用民法第418條規定,則伊亦爰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原協議效果。伊係因無力償還向追加被告借貸之借款,另尚積欠房屋貸款等諸多債務,始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追加被告以償債,伊與追加被告二人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存在,惟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以償還積欠追加被告及銀行之債務,實僅有害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即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辯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載內容,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後,得就伊與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之適格當事人,應為張晉源,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撤銷訴權可據以行使,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即不合法。上訴人前於大陸經商期間,曾陸續向伊借款人民幣240萬元,雙方約定按當時民間匯率4.7換算為新臺幣,嗣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雙方乃協議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售予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除另有標明幣別者外,下同)2,000萬元,買賣價金除第一期款1,128萬元係以上開人民幣240萬元借款抵償外,餘款伊已陸續於99年12月30日匯款300萬元、100年1月11日代償212萬3,453元、100年1月19日交付現金250萬元、100年2月28日簽發面額49萬6,547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另60萬元部分,伊原應於上訴人交屋時給付,惟因伊前借款予上訴人未曾收取利息,故上訴人主動表示該部分充作利息,毋庸給付。而系爭房屋於買賣移轉登記完成,並於100年6月24日交屋後,伊委託兄林玉萬代為招租,目前該屋則已出租予第三人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中,故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買賣。且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有本件原審判決及損害被上訴人暨張晉源權利等情事,伊就系爭房地買賣並無通謀虛偽及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間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①、②款約定:「原男方張峯杰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房屋壹樓及貳樓的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原男方張峯杰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六樓之房屋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張晉源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4月27日已年滿20歲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6頁),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堪信為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晉源,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利益第三人契約者,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立,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立離婚協議書」人欄由其等簽名蓋章確認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其中第6條第①、②款分別約定:「①原男方張峯杰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房屋壹樓及貳樓的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②原男方張峯杰名下持有位於三重市○○○路○○○號六樓之房屋所有權於長子張晉源滿廿歲後移轉歸張晉源所有」,是張晉源並非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張晉源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長子,且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承諾於張晉源成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晉源,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於張晉源成年後應歸屬張晉源所有,且張晉源於成年後無需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監護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己所有,是系爭離婚協議書訂定之本旨,設張晉源對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更能符合該協議書之目的。職故,系爭離婚協議書重在張晉源取得對上訴人直接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乃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晉源所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引用第408 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民法第418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拒絕贈與之履行,顯有誤會,其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乃係以一家五口仍共同生活為前提,然伊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已久未共同生活,伊重病無法工作,完全無收入,顯然兩造簽立協議時之環境及基礎有所遽變,非協議時所能預料,若依原協議履行,將至伊淪落街頭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有約定以一家五口共同生活為前提,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其所稱若依原協議履行,將至其淪落街頭之情形,並無發生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或變更原協議效果,洵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經原審判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晉源後,意圖損害被上訴人及張晉源之權利,竟將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且追加被告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亦明知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及張晉源之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之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①、②款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張晉源所有,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不履行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會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等語,應可採取。又上訴人除了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則系爭房地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追加被告,亦將陷於無資力賠償損害,是此一行為非僅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特定債權,而係害及債權之總體擔保,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上訴人辯稱:本件僅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特定債權,其不得訴請撤銷伊與追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云云;及追加被告辯稱:就撤銷訴權之要件言,被上訴人非適格之撤銷訴權人,適格之當事人應為張晉源云云,均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因在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債權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⒈追加被告辯稱:上訴人分別於97年10月12日向伊借款人民幣

200萬元;於98年1月29日借款人民幣20萬元;於98年8月18日借貸人民幣20萬元,以上總計人民幣240萬元。其等間並未約定給付利息等語,有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及開立之商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復經上訴人陳稱:

「大約是在20年前我就開始有跟他(即追加被告)借款,自97年5月我去大陸我當面跟他開口借款人民幣240萬元,他同意,是分次給我,因為他無法一次借給我,當時我是投資廣州市夜總會,我是去他位於佛山市三水區西南石湖洲工業區住家兼工廠去取款,前面4筆各50萬元,後面2次各20萬元」「他沒有要我利息」「都是現金拿給我,我是到他住家取款。前3次是簽借據,沒有叫我簽發本票,到第4次是將前3筆與這次1筆和成一張,要求我簽發本票,且我在借據上有載明,如以新台幣清償時之匯率換算,並且本票面額是以新台幣記載」「我向林玉樹借款時,只有借據及本票,並無其他擔保物」「當初我到廣州市受聘金吉昌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有投資暗股,我向我姐姐借款新台幣180萬元。投資夜總會則是向林玉樹借款」「有約定還款期限,是記載在借據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第126頁),且參諸證人即追加被告之兄林玉萬證稱:「買賣是我處理,因林玉樹長期都在大陸,因張峯杰在大陸積欠林玉樹款項,但是基於何原因借款,我不知道」「林玉樹問上訴人要怎麼處理,我弟弟叫我與上訴人商談,當時上訴人在臺灣,我與上訴人談的結果,我說如果不行的話,要走法律途徑,我當時知道上訴人名下有房屋,他說房屋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苟上訴人並未欠負借款債務,林玉萬又非貸與人,且對於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借貸經過並未與聞,則上訴人即得否認該借款債務或爭執借貸金額,以增加可獲買賣價金金額,惟追加被告為使上訴人清償借貸債務,委由其兄林玉萬催討及議價,始約定上訴人以買賣價金2,0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追加被告,並其中第一期款1,128萬元抵償人民幣240萬元之借貸債務(詳見後述),自堪信追加被告曾貸與人民幣2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清償該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僅稱其有200萬之貸款云云,未言及上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否認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應無可採。⒉追加被告另稱:因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雙方乃協

議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售予伊,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雙方於99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242至261頁),並經證人即追加被告之兄林玉萬證稱:「因當時林玉樹在大陸所以用我名義購買,但登記在林玉樹名下。買賣是我處理,因林玉樹長期都在大陸,因張峯杰在大陸積欠林玉樹款項」「因99年1-3月上訴人要清償將近240萬元人民幣,因上訴人身體不好,林玉樹問上訴人要怎麼處理,我弟弟叫我與上訴人商談,當時上訴人在臺灣,我與上訴人談的結果,我說如果不行的話,要走法律途徑,我當時知道上訴人名下有房屋,他說房屋就給我」「當時上訴人當時說要將房屋賣給我,上訴人提供標的是三重市○○○路○○○號6樓與1、2樓,原來上訴人開價以2150萬元,我開價1900萬元,但成交是2000萬元,我有查訪附近房屋價金,也有去看房屋,當時6樓是上訴人自己住,1、2樓是出租給他人。第1期款是以大陸借款240萬元人民幣,以4.7匯率計算出1128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第93頁),足見追加被告為使上訴人清償借貸債務,委由證人林玉萬催討及議價,始約定上訴人以買賣價金2,0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追加被告,並其中第一期款1,128萬元抵償前開人民幣240萬元之借貸債務。再者,追加被告與上訴人約定追加被告第一期款1,128萬元係以上訴人前揭人民幣240萬借款債務抵付,餘款872萬元則陸續按買契約預定付款流程逐期給付如下:⑴於99年12月23日匯款轉帳300萬元予上訴人;⑵於100年1月11日代償上海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債務212萬3,453元;⑶於100年1月19日付現金250萬元予上訴人;⑷於100年2月28日簽發發票人為追加被告經營之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面額49萬6,547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提示兌領);⑷其餘60萬元部分,充作利息,不予給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內頁、銀行兌付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還款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對帳單、收據影本、照片、支票正背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64、90、103頁),且經證人林玉萬證稱:「立約當天1128萬元就是張峯杰的借款債權來抵付。其餘款項是我代償上海銀行的借款餘額2,123,453元,付款明細表示上1月11日是我實際去銀行清償日期,另300萬元是我太太林寶玉帳戶99年12月23日匯款至張峯杰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尾款250萬元依張峯杰要求拿現金給他,至於250萬元中485,000元是我從我的郵局提領出,另外剩下款項是由林玉樹在大陸利用地下匯兌管道給人民幣,我在臺灣收取新臺幣,扣掉上海商銀欠款,應該剩餘104萬9000元,我說張峯杰依照約定99年1月31日要借款欠到現在,我說損失很大,要補償我一些損失,說他身體不好,後來兩造談好,扣60萬元,因我協議價金扣除60萬元,剩下49萬6547元非整數,我是開立2月28日金富冠公司支票支付」「本件買賣過程都是我與張峯杰洽談的。價金都是一起計算,沒有分開,1、2樓是持分,6樓沒有持分,本來約定1、2樓租金要給張峯杰母親,等到張峯杰母親過世後再說。1、2樓所有權人是張峯杰兄弟共有,因為光6樓不夠抵付借款」「價金與交屋都是在99年6月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背面、第94頁),足見追加被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被告交付價金之時間,均係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顯與一般房屋買賣均係價金全數清償後始移轉登記明顯不同,亦有違常理云云,惟衡諸不動產買賣實務,部分買賣價金得以買賣標的物抵押貸得款項以支應,是被上訴人所稱一般房屋買賣均係價金全數清償後始移轉登記云云,並非不動產買賣實務之定則。再者,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尾款872萬元係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3日內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本件尾款中之300萬元,係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前之99年12月23日已匯款轉帳予上訴人,其餘尾款則係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給付予上訴人,無違常情,自難認追加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依原審判決移轉予訴外人張晉源,而為配合上訴人辦理脫產。職故,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非虛假交易。

⒊上訴人在系爭新北巿正義北路376號6樓房屋於99年12月31日

移轉登記後,嗣於100年6月24日始點交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再委託其兄林玉萬代為招租,先前曾刊登於591廣告數月,該屋於100年10月15日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予謝天彰等情,有繳納單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承租人匯款轉帳紀錄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104、106頁),復經證人林玉萬、承租人謝天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第95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上開房屋交付予追加被告,已無占有使用之情形。

⒋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設置,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之行為是否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追加被告,形式上觀察似有財產減少之情事,惟亦同時減少其既存之消費借貸債務,對於上訴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害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之債權滿足。

㈢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移轉登記時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及

張晉源債權云云,業經追加被告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有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買受人即追加被告明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及張晉源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追加被告買受標的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區○○○路○○○號房屋,僅為應有部分1/3,是追加被告未占有使用該屋,且就該屋之租金有所主張,無違反常情可言。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原審判命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晉源,詎為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追償,夥同追加被告及訴外人林玉萬兩兄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明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玉樹及訴外人林玉萬間並無設定抵押權及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及事實,先由上訴人、訴外人林玉萬於99年11月30日,通謀虛偽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持上開文件,佯以設定抵押權為原因,向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2,0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與訴外人林玉萬,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12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另由上訴人、追加被告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虛以買賣為原因,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之意,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31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伊、張晉源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訴外人林玉萬等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有借貸之情。且上訴人、追加被告於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確實有價金往來計599萬6,547元之事實,又追加被告有代為償還212萬3,453元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真實買賣,並非虛假交易。況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區○○○路○○○號6樓房屋於9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後,追加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即出租與謝天彰,則上開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有交付追加被告。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認定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訴外人林玉萬等3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買賣係為虛偽,其等以設定抵押權、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要難令其3人擔負前開罪責,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追加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職故,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付其部分買賣價金時,並非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㈣綜上說明,追加被告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非詐害被上訴人債

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節,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①、②款之約定,雖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張晉源所有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業因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所有,上訴人已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晉源,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①、②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晉源,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之情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張晉源,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玉樹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追加被告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仍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