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杜喜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杜喜民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11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 年度聲自第4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0年1 月6日送達上訴人,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