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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杜喜民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吳進生追 加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黎志偉

莊宜榛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因臺北縣改制升格為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7條等之規定,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原法定代理人李乾隆變更為楊義德,有新北市99年12月25日北府人力字第0991250199號函影本在卷可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中,因上訴人所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房屋業經拆除,上訴人爰依情事變更,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並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59號、41年台上字第293號判例,即應視為同意追加。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4 月28日依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政府)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及前臺灣省78年3月2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予公告,徵收三重市(改制後為三重區,下仍稱三重市)00-00000都市○○道路工程用地(下稱系爭用地)即同市○○○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段)範圍內之房地。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 8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街84巷5 號房屋,亦在徵收範圍。然被上訴人未將徵收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補償金依法於78年4 月28日公告徵收後之15日內,即同年5月12日前發放,依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0 號之意旨,該徵收即失其效力。從而,系爭96巷16號房屋之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擬拆除系爭房屋,為防止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上實施工作,並不得為一切侵入之判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原審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 8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B、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過戶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本件涉及徵收處分之效力問題,為一公法事件,徵收處分機

關為臺北縣政府,依徵收公告所載公告事項五:「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向本府提出…。」可知臺北縣政府為處分徵收及受理異議之機關。又原法院80年度存北字第616 號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本案提存物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即臺北縣政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經鄉鎮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等情,是本件上訴人必須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該府證明後,始得提領提存物,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僅有認定合法房屋與否權限而已。是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勝訴判決,臺北縣政府仍得否認其所有權之存在,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然存在,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徵收補償款業經臺北縣政府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

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拒絕受領,該徵收處分應屬合法有效:

⒈臺北縣政府之系爭徵收處分於78年4 月28日以77北府地四

字267482號公告後,已發生效力,該府於同年5 月11日以78北府第四字141298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7日發放土地徵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有發文副本可查,該徵收案並未逾越15日之發放完竣期間。

⒉上開函件之受文者係依三重市公所77年6 月三重市都市計

劃公設保留地環河南路(成功路 ~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徵收計畫書之徵收清冊所發文通知。徵收清冊第1 頁徵收道路名稱,與前開縣府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主旨之徵收道路名稱相同,臺北縣政府係依徵收清冊通知被徵收人,應無錯漏上訴人之理。況依被證2 函文主旨可知該府係同時發放土地徵收地價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而上訴人於78年7 月14日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有領取收據可稽(被證3),距通知領取日期之6月7日約為1個多月,若上訴人未經合法送達,又如何能於通知發放日期之約1 個半月後能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

⒊再依現有地上物領取清冊可知,除經通知不領取及應具領

人所在不明,符合土地法 237條提存狀態之拆遷戶外,其餘拆遷戶皆已具領補償費完成在案,縱該通知因年代久遠依現有資料難以證實,亦可推知臺北縣政府斷無獨漏上訴人建物補償費領取通知之理。另就79年12月17日79北府地四字第361876號函,指名通知上訴人於79年12月26日上午至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領取系爭徵收案之建物補償費乙事,亦足證徵收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自始皆使上訴人就房屋補償費處於隨時可得提領狀態,迄於該府80年8月2日提存前,上訴人皆因故無法領取該補償費,足證上訴人自始即有拒領或無法領取建物補償費之狀態存在。縱令上訴人對於徵收公告內容有疑義,亦未見其依公告事項第五點向縣府提出異議,今始指責該徵收處分逾15日之期限,徵收失效云云,顯不合理。

⒋系爭徵收案因政府為加速取得公設保留地,而依臺北縣政

府函示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領款時再由被徵收人提出有關合法證件憑辦。惟上訴人迄提存之充公期限10年期滿前,未能提出合法證照,因而臺北縣政府以該提存之原合法房屋認定為錯誤,而取回該提存款項,合於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且再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臺北縣政府乃依法取回提存物。

㈢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及同街96巷16號建築物,部分

為合法建物,部分為違章建物,惟臺北縣政府當初皆以合法建物先予以查估辦理徵收程序。上訴人迄於98年本件訴訟中方提出51營建字第547號(為王笑非、劉子芳、潘振東等3人共同申請,有土地使用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33、147頁)當初 3人申請建屋所在地為泉州街84巷,並無96巷16號門牌出現,該核准建物所在地,比對原法院附卷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5日呈報,於同年2月26日於現場丈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17日檢送之北工施字第0981076503號檢送原法院之房屋施工竣工圖,以及原審卷㈠附第 149頁現況圖,相關土地位置及形狀可知核准建物為複丈成果圖上 B的位置,面積為33平方公尺,為當初前開建照核准之土地改良物,除該核准之改良物之外,其他上訴人所指稱其所有位於徵收範圍之建物,皆非合法建物。合法房屋座落於地號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7-40、37-49、37- 86等3筆土地上,又參照上訴人78年7月14日具領土地地價補償之收據,上列徵收補償之土地為三重市○○○○段37- 40、37-49地號土地,後因徵收,地政單位對被徵收之37-49地號土地逕行分割,依土地法 215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同時徵收地上物,因而該兩地號上之建物,亦一併予以查估辦理徵收,有當時上訴人具領收據可供參考。因原徵收範圍係由地政機關所提供地籍圖顯示道路範圍辦理徵收,後經地政機關發現與道路中心樁不符,逕為分割後,發現與原徵收工程範圍偏移約5公尺,工程範圍外5公尺部分於82年奉准辦理撤銷徵收,故77年原徵收之同安厝小段地號37-40,37-49部份撤銷,並同時由37-49地號土地分割出37-49及37 -86地號,其中37- 86地號土地為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有前開地號地籍圖可參,惟當時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係以房屋現況配合地政機關現場指界辦理,故並無如土地有中心樁偏移之情況產生,查估之價格為徵收範圍應補償之價格,即為現地號37- 86地上物部分。

㈣上訴人所指稱其所有三重市○○街○○巷○ 號及96巷16號建物皆為合法建物,及有部分房屋未經徵收皆非事實:

依測量公司就本次徵收範圍(環河南路00-00-000重市○○路到忠孝橋段),測繪大圖1張(原審卷㈡證物袋內),紅色線中間部分為都市○○道路環河南路徵收範圍,由該圖放大系爭部份以及前開複丈成果圖比較以觀,可知現徵收範圍地號係經分割後為三重市○○○○段○○○ ○○○號土地。故該地號上所存在之房屋皆需一併徵收。上訴人於原核准建物旁又增建建物,該增建部分並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故依土地法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同條第3 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於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以補償。」因而非合法建物部分,依前規定不得領取補償費。

㈤有關系爭泉州街96巷16號與84巷5 號房屋皆已列入徵收範圍

內而一併予以徵收完成。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係為證明位於徵收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誰屬,徵收程序之實務,係先確定徵收範圍,定樁後再依地籍圖逕為分割出徵收範圍內外之土地,並同時對範圍內地上物依照地籍圖及現場界址予以測量,計算補償費用。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位於泉州街84巷與96巷之間,分別編號為84巷5 號及96巷16號,因門牌編碼過於混亂,當時上訴人係由現泉州街84巷5 號出入,以及原申請建照為84巷5 號,故房屋價格調查表與複估清冊皆以泉州街84巷5 號為徵收地址,另臺北縣政府對上訴人在徵收範圍內原為上訴人所有之地號37-40、37-49土地地上物皆已一併徵收,因徵收地政單位乃對被徵收土地逕為分割,由37- 49分割出37-49與37-86地號前已提及,上訴人土地被徵收範圍為37- 86(詳複丈圖及測繪大圖),查估時依現況及地政機關指界對上訴人所有於徵收範圍內建物(如複丈圖所示B、A及C1、C2部分)皆先以合法房屋查估價額完成,依房屋價格調查表內,對於複丈圖A、B部分二層樓樓面積,於徵收範圍內(現地號37- 86上建物)查估每層18平方公尺,C1、C2部分則查估為44.2平方公尺,面積實大於複丈圖之40平方公尺(C1、C2相加),共計面積80.2平方公尺,並於78年6月7日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地價款,及檢具合法證明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本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徵收範圍為內之土地地上物已經完成徵收程序,並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即已取得所有權,縱然如上訴人所稱有84巷5號與 96巷16號之2門牌號,惟該2門牌號建物位於計劃道路徵收範圍內之部分,皆已完成徵收,故就上訴人之主張於此部分為無理由等語。於原審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其於99年11月

3 日之上訴理由狀聲明為:㈠請求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 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過戶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㈢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上第2 項無法恢復原狀時,應以市價核算再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其後於100年2月24日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 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原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存在,且已拆除房屋部分(以實地測量面積為準)被上訴人暨追加被告應連帶責任將上開房屋過戶登記移轉返還予上訴人,㈢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上第2 項無法恢復原狀時,被上訴人暨追加被告應連帶責任以市價核算再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於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言詞聲明依據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1,078,000元。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17日起訴,而系爭房屋係於99年7月21日被拆除,上訴人上訴後於100年2 月24日所為前述之聲明,係系爭房屋於99年7 月21日被拆除後,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其又於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言詞聲明依據情事變更請求連帶賠償1,078, 000元,則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至於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聲明,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

四、查本件兩造係就系爭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前臺北縣政府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係屬對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權有爭執,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非徵收系爭房屋之機關,上訴人對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不得提起,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臺北縣政府對系爭房屋之徵收應已失其效力,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茲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抗辯本於徵收之行政處分,其已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37- 86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等語,是兩造對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係屬私權之爭執,即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兩造間所有權爭執之不安狀態,故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五、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 40、37-49、37-86土地上乙節,業經原審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225頁可憑。而上開37-40、37-49地號土地連同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3月24日77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以78年4 月28日北府地四字第第26748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於78年5 月28日屆滿,有該2函之影本各1紙附於原審卷㈡第94頁及卷㈠第40頁可憑。嗣該37- 40地號土地經撤銷徵收,37-4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7-49及37- 86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37- 49地號土地再經撤銷徵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37-86地號土地並於79年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原審卷㈠ 7頁),其所有權人為三重市,管理者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就系爭37- 8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並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繳交予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通知發放,上訴人已具領系爭37- 86地號土地補償費,未領取其上房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乃於80年8月2日辦理提存於法院之事實,亦有領據之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㈠卷第9頁可憑,並經原審調取該院80年度存北字第616 號提存卷宗查證無訛,復有上開提存書影本附原審卷第43、44頁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失其效力:㈠上訴人爭執該徵收行政處分之效力,固然涉及公法上行政處

分效力之問題,而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但上訴人並未另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亦即並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因此本院應得就該先決問題自為判斷,以免造成訴訟遲延,而有害於當事人權利之有效救濟。且最高法院歷年來亦均於民事訴訟中,就並無行政爭訟程序繫屬之先決問題,即公用地役權存在與否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4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得就該先決問題自為判斷。

㈡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行為,乃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 號解釋,徵收核准案僅於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下,失其效力。是苟需用土地機關已遵期繳交補償款予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予以發放,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據此指摘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徵收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並據以通知受補償人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上訴人亦已具領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此有臺北縣政府函之影本 2份、收據及提存書之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原審卷㈠第4 ~44頁、第55頁可憑。是本件並無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10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情事。

㈢次按法院就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得為審究,倘其

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如該處分為絕對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可參。準此,除無效之行政處分外,本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本件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既無失其效力之情事,已如前述,系爭37- 86地號土地並於79年2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三重市所有,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徵收處分已確定,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況系爭房屋業於99年7 月21日被拆除,該屋既已不存在,亦無所有權誰屬之問題。

七、關於上訴人變更之訴是否有理:㈠查上訴人之夫為訴外人潘振東,有戶籍謄本可證,而訴外人

潘振東與王笑非、劉子芳等3人於51年7月間,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 1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領有51營字第547 號營造執照,依照核准內容記載為地上2層加強磚造建物,1 層面積為35.85平方公尺(含騎樓11.91平方公尺),2 層面積為35.85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17日北工施字第0981076503號函、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6、122頁)。又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 40地號,係64年11月間由同小段37-35地號分割轉載,37-35地號係57年8 月間由37-12地號逕行分割轉載;而37-49地號係64年11月間由同小段37-18地號分割轉載,37-18地號係53年7月間由37-12地號逕為分割轉載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8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00003229號函及附地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0頁),可見上開37-40、37-49地號係由37-12地號土地輾轉分割而來,而系爭房屋最原始即建築在37- 12地號土地上。潘振東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財產,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所有三重市○○街○○巷○ 號及96巷16號建物之面積超過上開核准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取得合法之建築許可,則上開相連之建物合法准許建造之面積,即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所示,其餘部分均屬違章建物,應堪認定。又當時在徵收之際,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均係「暫以合法建物認定,俟領款時應提出有關證件憑辦」,有建物複估清冊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㈠ 244頁以下),本件之徵收,上訴人既能領取土地之補償費,而未領取建物之補償費,應係其未能提出合法之建物證件,始未能領取,其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領取,而係鄰居告知一節,應非可取。

㈡土地法21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

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於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以補償。」是凡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於徵收土地時,改良物並不一併徵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暫以合法建物查估,於領款時應提出其合於法令之證據,依上規定本不在徵收之列,自不在合於補償之範圍內。何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振東於51年間申請營造執照時,曾立切結書稱「如因將來都市計劃或公益上必須拆除本房屋有礙部分時,願予無償自行拆除,毫無異議」等語,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㈠ 129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辦理徵收,合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振東所立切結書之無償自行拆除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14日曾協議,同意補償上訴

人1,078, 000元,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及請傳訊證人陳明義、林其瑩等 2人云云,惟該協議書僅記載「有關合法房屋補償依現行規定進行評點」,並無明確之協議金額,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補償,則理應於協議書上直接載明補償金額為1,078, 000元,方為正辦,其未載明,即屬雙方仍有爭議,始於協議書上為如上之記載,而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東錦、吳進生為協議書之參與人,而蔡東錦、吳進生於本院均否認於協議時有同意補償上訴人上述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所載並無二致,難認該 2人所述有違反真實,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明義、林其瑩等 2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補償上述金額之補償費,核無必要,且本件事實已甚明確,是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