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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上訴人 高婉婷

高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高婉婷、高啟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四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0八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二樓)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高婉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啟倫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高婉婷、高啟倫(下稱高婉婷等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岦多威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1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高啟倫及訴外人劉聰和、連金得、欣汰企業有限公司、古芳欣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共欠上訴人4,851,918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高啟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前開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高啟倫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 巷○ 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婉婷,於99年1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意圖脫產規避債務至為明顯。系爭房地之買賣,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人間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均未變動,顯見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之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之買賣,被上訴人高啟倫所為前開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塗銷登記至回復原狀,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於98年12月30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於99年1 月

7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高婉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啟倫所有。

二、被上訴人高婉婷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高啟倫沒有錢才向被上訴人高啟倫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80 萬元,伊除簽約時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高啟倫外,餘款則由伊負責繳清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債務,伊並自98年12月2 日起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高啟倫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每月約19,000元,伊與被上訴人高啟倫間並非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於98年12月30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12樓)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於99年1 月7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高婉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啟倫所有。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岦多威公司於98年8 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借款400 萬

元及1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高啟倫及訴外人劉聰和、連金得、欣汰企業有限公司、古芳欣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向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851,918 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高啟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前開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由,將原屬被上訴人高啟倫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婉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且為無償行為?

六、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啟倫擔任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僅繳款至98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高啟倫於9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婉婷,有害及債權等語。上訴人於99年7 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經核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高啟倫為訴外人岦多威公司負責人,並為岦多威

公司於98年8 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851,918 元未清償,有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簡易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19頁)。前開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高啟倫、岦多威公司、欣汰企業有限公司、古芳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97,560 元本息、違約金,及854,

358 元本息、違約金。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啟倫有4,851,91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為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高啟倫於97年間,其財產僅有訴外人岦多威

公司投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存款、汽車1 輛及系爭房地,有被上訴人高啟倫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45頁)。

㈢再查,被上訴人高啟倫於99年1 月7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高婉婷,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30日,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高婉婷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8年間年僅23歲

,被上訴人高婉婷名下於98年度除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或其他投資、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⒉被上訴人高啟倫與高婉婷於98年12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契約第2 條約定付款期限略以:「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高婉婷)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高啟倫)價款之一部份計貳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第貳次付款:(即尾款)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由甲方按月繳納乙方於匯豐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直至繳清,取得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為止。」,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8頁)。證人許淑芳證稱略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伊辦理,確實由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簽立,頭期款20萬元不是簽約當日在事務所交付,他們2 人告知12月2 日已經付了20萬元。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委託伊簽約及過戶,並無委託伊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100)台滙銀(總)字第32256 號函稱系爭房地係為被上訴人高啟倫向該行申辦貸款之抵押物,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1月止無相關匯款交易,有上開函件併附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23 頁)。是以,被上訴人高婉婷辯稱伊向被上訴人高啟倫買受系爭房地,先付頭期款20萬元,於簽約當天一次給付,並自98年12月2 日每月匯款19,000元至20,000元於被上訴人高啟倫滙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繳交房貸等語(原審卷第43頁),核與上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⒊且查,被上訴人高婉婷向被上訴人高啟倫買受系爭房地,

未以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高婉婷之名義另外辦理貸款,仍由被上訴人高婉婷繼續繳納被上訴人高啟倫原申辦之貸款,與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情有違。

⒋末查,被上訴人高啟倫與高婉婷為兄妹,被上訴人高婉婷

原居住於被上訴人高啟倫設籍之桃園市○○街○○○ 巷○ 號12樓,被上訴人高婉婷至99年6 月17日始遷出,訴外人岦多威公司亦登記於上開相同地址。上訴人催告訴外人岦多威公司及被上訴人高啟倫還款之催告書均寄至上址,有戶籍謄本2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催告書2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42頁、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高婉婷於原審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當時伊是因為哥哥沒有錢,所以才跟他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43頁)。可認被上訴人高婉婷知悉被上訴人高啟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事。

⒌綜上事證,被上訴人高婉婷知悉被上訴人高啟倫負債之情

事,其雖與被上訴人高啟倫簽訂98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約定以38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高婉婷並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於滙豐銀行之房屋貸款,且被上訴人高婉婷於98年間年僅23歲,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資料,尚難認其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意思表示且為無償等語,可以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於98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買行為,及99年1 月7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⒈撤銷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於98年12月30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81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12樓)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於99年

1 月7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高婉婷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啟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高婉婷等2 人就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於99年1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高婉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高啟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