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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楊東岳被上訴人 陳柏蒼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王建豐律師李敬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明知伊有誠意解決,竟利用假扣押法院不進行實體審查之制度缺失,對伊聲請假扣押,使原法院誤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以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75號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87號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扣押伊銀行帳戶、薪資、不動產。被上訴人蓄意聲請高額假扣押,藉以擾亂伊經濟狀況及作息,繼而於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一再要求伊以200萬元與其和解,經伊表示經濟狀況窘迫,對外有數家銀行卡債無法清償,無力支付高額和解金後,仍表示非100萬元即不和解,致使兩造和解不成,終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伊僅應賠償被上訴人39萬536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使伊債信評價減損,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並因而焦慮而失眠,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非財產上損害為70萬元,至於財產上損害則尚待調查證據始能確定,故先一部請求3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補充陳述,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為過當之假扣押,致房地無法出租及出售,受有損害39萬元;薪資及優惠存款遭扣押,則受有利息損失14萬0598元、所得稅損失8萬61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合計76萬6698元,惟僅請求其中35萬元等語。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獲准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之裁定未經上訴人抗告,亦無經法院認定自始不當撤銷,或未遵期起訴遭上訴人聲請撤銷,或伊自行聲請撤銷等情形,且上訴人所謂損害與伊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伊純係依法行使權利保障自身權益,絕無上訴人所謂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上訴人所提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歷時2年餘,足見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非顯無理由且非明確可辯,是伊絕非無故濫訴。況伊於該事件請求金額不為法院採納之原因,或係法院依證據取捨自由心證之結果,或係法院認定舉證不足之結果,故伊主張之部分權利未獲採納並無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更無超額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侵害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承德路4段、大南路交岔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角與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主張伊因前開車禍至少受有損害199萬8197元,且上訴人銀行信用卡債未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士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旋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75號受理,並為下列執行: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9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2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查封登記;②於96年11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債權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下稱成功高中)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楊東岳清償,而自97年1月至99年5月計扣押50萬2763元;③於96年1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東岳在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楊東岳清償,惟經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上訴人於該行無設立存款帳戶;④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扣押上訴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計19萬0404元。被上訴人並就前開車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199萬8197元本息,嗣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36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440號受理,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前開所扣押之成功高中薪資44萬6635元,餘款56128元則發還予上訴人。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全字第3975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440號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成功高中100年1月5日成功人字第09930961800號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月5日基隆營密字第10050000561號函、100年2月11日基隆營密字第10050004311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44、87至115頁)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伊經法院判賠被上訴人39萬5360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卻向法院聲請於100萬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屬過當,伊並因而受有房地無法出租及出售之損害39萬元;薪資及優惠存款遭扣押之利息損失14萬0598元、所得稅損失8萬61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合計76萬66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3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同

條第3項起訴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法文所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或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始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准

許後,被上訴人旋就本案請求起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已為起訴,且未曾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列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㈢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易言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同此見解,可供參酌。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

㈣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駕車撞傷,致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而於96年9月1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99萬8197元本息,嗣減縮為184萬6075元本息,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360元本息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該損害賠償事件歷經一、二審合計2年餘之審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非顯無理由,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判決係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況由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199萬8197元本息,而聲請假扣押時僅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益徵被上訴人無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