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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李明彥追加原告即追加上訴人 李後根

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上 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上訴人 李長樹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6樓

張忠美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李雅玲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2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共同原告),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忠美承租上訴人李明彥、追加上訴人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基地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張忠美並應給付李明彥、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李雅玲承租上訴人李明彥、追加上訴人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九二、九二之一、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二、三樓房屋基地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李雅玲並應給付李明彥、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忠美、李雅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明彥、追加上訴人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92

、92之1、9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仁祥所有,再由其繼承人李妙清、李再添、李勇協議分割取得,而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嗣再由李妙清、李再添、李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明彥與追加原告(即追加上訴人)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等人共同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1頁、卷二第38 至69頁、本院卷第57至62、192至202頁)。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李仁祥之繼承人、以及李妙清等三人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必須檢附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之文件,始得為之。則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原始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已依法銷毀,致無法查明其他繼承人未繼承之原因,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衡諸台灣一般民間習慣與上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所示,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真實,亦即上訴人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關於系爭土地管理即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至於其餘繼承人則未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物權及債權。

㈡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李明彥一人為原告;惟於本院就先位請求部分即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及備位請求部分即調整租金之訴訟標的,則主張對於李明彥等七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為原告,則依上說明,李明彥等七人為分別共有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即為合法。至於備位請求部分即調整租金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復追加呂素惠等15人即李仁祥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追加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一部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

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租金自97年4月2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31萬6,200元。嗣擴張上訴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拆屋還地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有部分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張忠美應給付上訴人16萬7,592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李長樹及李雅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4萬8,608元本息(惟上開

㈢、㈣項嗣又撤回)。並將原上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復擴張備位聲明而增加㈢被上訴人張忠美應自98年4月21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16萬7,592元本息,並由上訴人李明彥代為領取。㈣被上訴人李長樹及李雅玲應自98年4月21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14萬8,608元本息,並由上訴人李明彥代為領取等語。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共有,惟遭被上訴人李長樹所有、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樓、2樓及3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且李長樹嗣後又將系爭房屋1樓及2、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張忠美及李雅玲,渠等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基於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縱有兩造間有租約存在,則因被上訴人等人已積欠5年以上之房租,且系爭建物原已不堪使用,且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等規定而建造,土地之使用顯屬違反法令,故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

㈡如認上訴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惟因系爭土地近年來商

業活動繁榮,土地價值大幅提升,系爭房屋1樓亦出租他人作營業使用,原有年租金2,000元之數額,已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備位聲明則求為判決調整租金,並命被上訴人張忠美、李長樹及李雅玲應給付調整後之租金本息等語。

㈢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一部上訴(即

調整租金部分),嗣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即先位聲明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部分,以及備位聲明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惟上訴人嗣又於本院撤回先位聲明關於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部分之訴)。爰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拆屋還地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占有部分返還李明彥等七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調整租金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4月21日起,由每年2,000元調整為每年31萬6,200元。㈢被上訴人張忠美應自98年4月21日起,每年給付李明彥等七人16萬7,592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李明彥代為領取。㈣被上訴人李長樹及李雅玲應自98年4月21日起,每年給付李明彥等七人14萬8,608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李明彥代為領取。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其毗連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李仁祥所有,嗣於

40、50年間,因新北市○里區○○路○段開闢,被上訴人李長樹之祖父錢隋及鄰居陳錢碧蓮、柯慶福、柯慶長之祖先,分別向李仁祥承租基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2,000元,多年來各係由李仁祥及上訴人之祖母「順仔」、嬸母「陳阿蝦」與堂兄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科緯之配偶張淑玲代表前來收取,為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

㈡又系爭房屋原為磚柱土壁平房,於50、60年間改建為2層建

物。錢隋去世後,由被上訴人李長樹之父李東海繼承,其後因被上訴人李長樹之大姊李乖嫁與被上訴人張忠美,李東海遂將1樓部分處分予張忠美,並辦理系爭建物1、2樓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忠美。迄於62年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再增建第3層。嗣85年間李東海去世後,由被上訴人李長樹繼承系爭房屋2、3樓,迄於92年3月3日即將系爭房屋2、3樓處分予被上訴人李雅玲,是被上訴人李長樹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遷讓拆除之權能及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未經李仁祥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本件主張均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道路用地,而被上訴人所占有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其利用價值不高,故上訴人所請求調整租金之漲幅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仁祥為上訴人李明彥之祖父,錢隋則為被上訴人李長樹之

祖父,李東海為被上訴人李長樹之父,系爭建物原為錢隋於40年、50年間所興建之磚柱土壁平房,復於50、60年間改建為2層建物,62年間再經李東海增建第3層而成為現今建物。

㈡位於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92地號、同小段92之

1 地號、同小段92之2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仁祥所有,李仁祥死亡後,其遺產現登記為上訴人李明彥與追加原告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禧、李科練等七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36、1/54、1/54、1/54、17/108、17/108、17/108,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1頁、卷二第38至69頁)。

㈢系爭房屋第1、2、3層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如

附圖所示。而該房屋1樓前曾由被上訴人張忠美出租予訴外人郭誠宏開設水果商行,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2、3樓則由被上訴人李雅玲作為住家使用,隔鄰有小吃店、理髮店、對面有便利商店、廟宇、早餐店,距離大崁國小約1至2公里,距離鄉公所約2公里,有原審勘驗筆錄、改制前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租賃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23、26、203至206頁)。

㈣被上訴人李長樹與李雅玲曾於92年3月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申報將系爭房屋2樓贈與被上訴人李雅玲並繳納契稅,系爭房屋現在申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張忠美、李雅玲,有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

㈤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追加上訴人李科緯之配偶張淑玲,曾以李

科緯名義出具文字,記載為收取土地租金、各為95年、96年及96年三紙不同之收據,向被上訴人張忠美、李雅玲收取2,000元,有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並命被上訴人按調整後租金數額為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

⑴按租賃為有償契約,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使用

借貸契約則為無償契約,故如一方支付對價以使用收益他方之物,則為租賃契約,並非使用借貸。易言之,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租金與使用收益之價值雖未完全相當者,原則上並不妨礙租賃關係之成立。有爭議時,則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並斟酌契約之目的,視個案情形決定之(詹森林教授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130頁,1998年初版;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吳秀明教授著「第五章租賃」,第284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之祖父錢隋、與鄰居陳錢碧蓮、柯慶福、

柯慶長之祖先,分別占有上訴人之祖父李仁祥所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而該等占有人及其子孫均按年給付若干金錢予錢隋及其子孫,初始為200元、300元、500元不等,繼則為2,000元,多半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前往占有人住所收取,或由占有人前往所有人住所提出給付,業經證人陳錢碧蓮、柯慶福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且證人張淑玲即上訴人李科緯之妻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柯慶福與被上訴人李長樹之母、姐均曾到伊住所給付金錢,柯慶福給付2,000元,李長樹之母、姐各給付1,000元,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並有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

⑶又證人呂素惠即上訴人李明彥之母則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仁祥為伊之公公,據李仁祥生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李仁祥原在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之祖父錢隋係向李仁祥借一部分土地蓋豬舍,嗣後關渡橋開通,道路拓寬,政府有優惠條件,如果房屋因為拓寬被拆,可以就地合法再建,不用再向政府申請建照。豬舍拆了之後,錢隋就用磚造建屋,每年就補貼一點地價稅即俗稱大租給李仁祥。這農地到67年以後,因都市○○○○○道路用地,並未課稅,至於旁邊有一小塊住宅用地,地價稅約一年4,000多元。現在被上訴人將房屋出租給第三人,每月租金收2萬多元,與當地行情相當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211、212頁)。⑷從而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及其祖先歷年來

占有系爭土地,確實均曾給付一定金錢予系爭土地所有人。又系爭土地原先既為農地,且上訴人復具狀自陳:

「50年前,台灣人收入甚低,也繳不起多少租金,且當時地主受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者有其田之衝擊後,也多不願出租,但為解決鄰居、親屬居住之現實問題,寧可不出租、不訂書面租約而現實的借地給人蓋屋」等語,有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及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並給付一定金錢予上訴人及其祖先,屬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非僅為負擔地價稅捐之性質,其目的則在於使上訴人及其祖先得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土地租賃契約之管制,因此兩造之間確實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並非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及其祖先所給付被上訴人及其祖先之使用對價,於50年前為200元、300元、500元不等,惟以當時幣值觀察,並非微薄,況且雙方復逐年調整為2,000元,因此應認為與給付當時之當地一般租金行情相當;再者雙方真意既係為規避法律管制所致,即不能認為僅係就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答謝,並非使用借貸。故證人呂素惠雖復證稱:被上訴人一年只繳2,000元,根本不夠補貼地價稅,更不可能是租金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為使用借貸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⑴經查系爭房屋原為磚柱及土塊平房,嗣經改建為水泥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上訴人主張原有租賃契約已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拆除時消滅,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李長樹及其祖先於系爭房屋改建後,既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且上訴人及其祖先亦仍繼續收取租金,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雙方有重新訂約之意思,而以原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主張雙方之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⑵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

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8年04月21日民法增訂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系爭房屋既經李東海及其子即被上訴人李長樹,先後轉讓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張忠美、

二、三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李雅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均應認張忠美、李雅玲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故上訴人主張張忠美、李雅玲為無權占有,即屬無據。又李長樹既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李長樹亦為無權占有云云,亦不可採。

⑶次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開規定所示各款情形,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及其祖先歷年來均僅給付租金每年數百元、至多僅為2,000元;但系爭土地於97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則系爭租金衡情顯然過低。從而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向原審追加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主張系爭土地應自97年4月21日起調整租金,有民事準備書㈥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自屬有據。

⒉而被上訴人張忠美將一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郭誠宏開設水

果商行,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二、三樓則由被上訴人李雅玲作為住家使用,隔鄰有小吃店、理髮店、對面有便利商店、廟宇、早餐店,距離大崁國小約1至2公里,距離鄉公所約2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3、203至206頁)。是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周邊商業繁榮,生活便利,並不因其為計劃道路用地而欠缺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96年間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3、26頁)。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則每年租金僅為4萬8,640元(計算式:5,120*95*10%=48,640),顯屬過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又系爭土地於98年間之市場價值經鑑定結果,認為92地號

土地每坪價值16萬7,000元,92-1地號土地每坪價值8萬2,314元,92-2地號土地每坪價值16萬7,600元。至於系爭房屋每月使用基地租金總額為2萬6,353元,而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8.74坪、28.74坪、

23.29坪,因此各樓層使用系爭基地應分擔租金各為1萬3,966元、6,840元及5,54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證物外放)。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周邊環境繁榮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張忠美將一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價值應屬可信。故上訴人請求自97年4月2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租金如下,即屬有據:

⑴被上訴人張忠美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而承租系爭土地,其

基地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6萬7,592元(計算式:13,966元*12月=167,592元)。

⑵被上訴人李雅玲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而承租系爭土地

,其基地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4萬8,608元(計算式:﹝6,840元+5,544元﹞*12月=148,608元)。

⒋又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於形成之訴,固

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亦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向原審追加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並請求張忠美與李雅玲給付調整後之租金本息,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有民事準備書㈥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據此即應認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張忠美與李雅玲為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且張忠美與李雅玲經催告仍未為給付,故應自收受本判決之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張忠美與李雅玲分別給付97、98年度已到期租金各為33萬5,184元(167,592*2=335,184)、29萬7,216元(148,608*2=297,216 ),並均自本判決送達張忠美與李雅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就尚未到期之租金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並未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此外追加上訴人李後根、李志宏、李志隆、李科緯、李科

禧、李科練雖然授權上訴人李明彥處理系爭租約管理權限,有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8至30頁)。惟此僅為李後根等人於本案訴訟授權李明彥處理委任事務,而與李後根等六人既已追加為當事人向被上訴人張忠美與李雅玲為請求,李明彥自無代位受領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⒍另被上訴人李長樹既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忠

美與李雅玲,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則張忠美與李雅玲即已取代李長樹之租約當事人地位,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而承擔李長樹之契約權利義務全部。則李長樹既已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自無對之請求調整租金可言。是上訴人對李長樹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張忠美承租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一樓基地部分租金,應自97年4月21日起調整為每年16萬7,592元,張忠美並應給付33萬5,184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李雅玲承租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

二、三樓基地部分租金,應自97年4月21日起調整為每年14萬8,606元,李雅玲並應給付29萬7,216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追加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