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姜澄岳
姜振堂姜振台姜如玫姜如珍姜如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姜鄭素珠被 上訴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建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共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樓梯、及進出口(以下稱系爭建物)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BCD),屢經上訴人催請拆除將占用之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全體共有人,不獲置理;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訴人等共有之2平方公尺土地,獲有相當於年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7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產局)申購國有同小段9-3地號土地,國產局派員複查發現其中2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圍牆、及圍牆內之樓梯占有使用,委由地政事務所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情形,分割出同小段9-9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同小段9-3地號土地尚餘41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等共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中之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KBCD),屢經上訴人催請拆除將占用之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全體共有人,不獲置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於72年間向國產局承購經分割之同小段9-9地號土地上,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42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30年度上字第8號分別著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等判例、及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所著「…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9-9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以下稱確定判決1)、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以下稱確定判決2)確定界址事件,為「確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9-3地號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之判決確定;及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3-8地號土地,亦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以下稱確定判決3)、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7號(以下稱確定判決4)確定界址事件,為「確定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 所有座落新竹市○○段○ ○段第13-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 所有同小段第13-6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㈢所示AB二點( 即如原判決附圖A 所示甲乙二點) 連接線,並按址設定界標。」之判決確定( 以下稱前揭確定判決㈡)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確定判決1、2 、3 、4 在卷( 原審卷第80至108頁 、本院1卷第106至135頁) 足憑。
(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9-9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地籍線),前揭確定判決2所確定者為附圖所示紅色AB連線;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3-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3-8地號土地之界址,前揭確定判決3所確定者為附圖所示紅色EA連線,且確定判決3所附鑑測圖(本院卷第124頁)圖三AB連線之B點,與確定判決1附圖(原審卷26頁、即確定判決2附圖一原審卷108頁背面)所示AB連線之A點為同一點等事實,有新竹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5日新地測字第0990007405號函在卷(本院1卷第159頁)、及100年11月18日新地測字第1000009083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2卷第167頁)「明說」欄第3.可稽;附圖所示EA連線為13-8與13-6地號土地之界址,附圖所示AB連線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9地號之界址,並無所謂有空隙而不能登記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KBCD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3-8、9-9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KBCD建物,係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KBCD建物,係坐落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無非以「應以新竹地政事務所現行有效之地籍圖地籍線(原審原證2,原審卷第46頁,即本件附圖CD黑色連線)為判斷之基準」為其論據(參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經查:
1.60年9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9-9地號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同小段9-3地號)土地之上方土地,即同小段之被上訴人所有13-8地號、上訴人所有13-6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63年4月30日重測公告確定。64年7月5日被上訴人以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與兩造重測當時之指界不符,申請更正。66年8月5日新竹地政事務所函請新竹縣政府轉測量總隊派員複測,66年9月12日測量總隊洪新川會同新竹縣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認為原重測位置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製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經核可後更正63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67年3月31日測量總隊以
(67)地測業字第0766號函新竹縣政府(當時新竹市為縣轄市),測量總隊前並以66年10月15日地測業字第2481號及67年3月8日地測業字第0557號函,比照臺灣省政府56年12月5日府民地甲字第92566號規定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地籍圖在案。之後,兩造即因13-6、及13-8地號之界址發生糾紛,在行政單位衍生多起紛爭,並提起數起民、刑事訴訟。72年4月2日上訴人姜澄岳檢具相關文件向國產局承租9-3地號土地,國產局發現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使用,72年6月17日指派國產局職員朱水城依據實際使用狀況指界分割,由9-3地號分割出9-9地號土地,72年6月21日分割完成並登記;依分割時地籍調查表之界標種類記載為油漆點,指界、分割時,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樓梯已經存在,圍牆亦早已存在;74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承購分割後之9-9地號土地,74年12月19日登記完畢、77年5月30日上訴人姜澄岳承購9-3地號土地,77年6月30日登記完畢,嗣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全體等事實為兩造於前揭確定判決2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1頁),應先敘明。
2.72年間9-3地號土地分割出9-9地號土地,係由國產局官員朱水城依據使用現況指界而為分割,其分界線(即界址)之位置,並非圍牆右側一公尺處,而係當時9-3地號(分割前)土地上之圍牆,業經前揭確定判決2為如下之論斷(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103至104頁):
⑴按土地分割,不論為現場指界或圖面分割,都需地籍圖加以
輔佐,並且將分割所定之界址轉載至地籍圖上,以為日後查閱之依據。72年間朱水城實地指界分割時,用以轉錄測量結果之地籍圖,及轉繪實地之指界界址,所使用之地籍圖為66年間測量員洪新川所更正後之地籍圖(原審卷第101頁背面)。
⑵前揭確定判決2證人朱水城證稱其記得指界當時兩造之土地
間就有圍牆存在,而上訴人亦自承圍牆是49年左右蓋的,被上訴人使用之樓梯是約61年搭蓋的,而9-9地號與9-3地號土地上僅剩之圍牆基座,係由上方13-6、13-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延伸而下等事實,經前揭確定判決2之原法院到場履勘無誤;證人朱水城就9-9及9-3地號土地分割指界時,上開圍牆及樓梯即已存在,並在使用中。圍牆之右側即為被上訴人之樓梯及樓梯之出入口,圍牆左側為上訴人使用之部分。上訴人姜澄岳於前揭確定判決3亦陳稱,兩造土地間之圍牆僅有一座,即為現有圍牆,且該圍牆依據上訴人姜澄岳就13-6、13-8地號土地重測指界時,於62年9月21日至現場指界時,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情形,為「圍牆為界東北外」,依據臺灣省政府61年6月27日民地測字第71213號令訂定之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之附錄一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圍牆為界」,即指與鄰地是以圍牆為界,「東」、「北」是指東邊及北邊之界址,「外」是指界線之圍牆屬於鄰地所有人所有。據此,前揭確定判決3認定13-6及13-8地號土地之圍牆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
⑶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9-3及9-9地號土地分割時,僅由國產局
官員朱水城到場指界,兩造當時並無人到場指界,且當時係依朱水城之認知就「現場使用情況」指界。依前所述,土地上之圍牆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圍牆右方為被上訴人之樓梯及樓梯出入口,由被上訴人使用中,是所謂「依據使用情況」指界分割,自會以圍牆為界,以區分兩造之使用情況予以指界分割(原審卷第103頁正背面)。
⑷參酌72年間朱水城實地指界分割後,地政人員實測後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09頁、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2日(八九)新地二字第2448號函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之放大],9-9及9-3地號土地上方之同段13-6及13-8地號土地之界線,與13-8及13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在9-3與13-6、9-9與13地號之界線處上方交會,並匯集成一直線向下延伸,連接到9-3及9-9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而由於13-6與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13-8與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在到達9-9及9-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前,已交會成為一直線,故不論13-6與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向下延伸,或13-8與13地號間之界址線向下延伸,均為同義(原審卷第103頁背面)。⑸13-6與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前揭確定判決3認定係
以圍牆為界,並認該界址線為如附圖一EA所示之連線(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因此,上開所示之EA點連線所在之位置,亦即為坐落於13-6與13-8地號土地上圍牆之所在。而依據72年間朱水城指界分割後,地政人員依據實測後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9-9及9-3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與由上方13之6及13-8地號土地之界線、13-8及13地號土地之界線,在9-3與13-6、9-9與13地號之交界線處上方交會後,匯集成為一直線向下延伸而成之線係呈一直線相連接,亦即9-3及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應與13-6及1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相連接,而此與前述圍牆之位置係由13-6、
13 -8之間,向下延伸至9-3、9-9間者亦係相符。準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朱水城於72年間指界分割9-3、9-9地號土地時,係以9-3及9-9地號土地間之圍牆為界,並非無據(原審卷第104頁)。
並就上訴人所主張「應以新竹地政事務所現行有效之地籍圖地籍線(原審原證2,原審卷第46頁,即本件附圖CD黑色連線)為判斷之基準」分別予以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參見前揭確定判決2第15至17、19至26頁、原審卷第102至103、104至107頁背面),予以判決確定。
(五)從而,上訴人就已確定判決2之9-3地號土地與9-9地號土地之界址,就該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於本件再為爭執,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42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30年度上字第8號等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於法顯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KBCD建物,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訴請被上訴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並據以請求不當得利,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