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劉建平訴訟代理人 劉正堂

關仲樑被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新竹市第12村之改建工程,並委託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就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辦理補償之查估事宜。於96 年4月間,查估上訴人所有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增建部分時,因增建結構有RC、磚石、鐵皮等不同構造,承辦人員於計算增建之3樓磚石部分時,誤以2樓RC結構部分重複計算而有虛增125.685 平方公尺,誤核補償面積為296.9883平方公尺,再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算補償費289萬8,662元之情事,上開補償費並於97年4 月間如數匯撥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察覺上開錯誤,於97 年5月21日即以新竹東門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先勿領取補償費,並於97年6月10 日召開說明會邀請上訴人出面協調,惟未獲上訴人接受,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1,545元及自98年3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本件應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核發之補償費,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就眷舍自增建坪事件單方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應類似於行政機關之徵收補償程序所衍生之法律爭議,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應無管轄權。㈡本件迭經國防部下屬單位歷次核實程序後方發給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乃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補償費標準,予以補償」,就上訴人自增建超坪部分為補償,因計算面積錯誤而有上訴人溢領補償費,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之糾紛。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戶,保存眷村文化,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關於針對眷戶自行增建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有利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項之進行而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發給,足見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基於上開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於否准部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其因此所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見解亦同。且觀原眷戶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指摘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金額錯誤之爭議事件,亦均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98年度訴字第816號、98年度訴字第1252號、98 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22-340頁)。

四、查上訴人係新竹市第12村原眷戶,有關其自行增建超坪之補償適用新竹市89年12月30日公布之補償自治條例,被上訴人以97年4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4934 號函發文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撥上訴人補助費289萬8,662元,逕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因而於97年5月2日國空政眷字第0970002067號函發予所屬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轉知上開意旨,有被上訴人令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附卷(本院卷第241 -242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補償費289萬8,662元乃被上訴人居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務主管機關之高權地位所核發,應屬行政處分,非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而發給。被上訴人嗣後查覺計算自增建之面積部分有所錯誤,致有溢發補償費情事,於97年6月10 日召開說明會說明,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有說明會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14 -216頁),則本件上訴人應否返還前開錯誤計算面積之補償費爭議,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原審為無審判權之法院,茲未予詳查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以維當事人權益。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3項規定,本件行政訴訟應由上訴人住所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將本件訴訟移送由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該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31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