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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蘇淑芳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被 上訴人 黃煌珍即黃成珍之.

黃垣珍即黃成珍之.兼 上二人 黃菊枝即黃成珍之.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黃林淑媛即黃志雄.

黃郁芬即黃志雄之.黃振哲即黃志雄之.黃振綱即黃志雄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嗣被上訴人黃煌珍、黃垣珍、黃菊枝,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281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筆錄);經核追加部分仍以82年間寄託關係為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向其全體為給付,於被上訴人間為合一確定關係,而黃煌珍、黃垣珍、黃菊枝三人追加訴訟標的,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加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併此說明。

再者,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訴之聲明內容相同,應為重疊之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6年9月修訂7版,第733至734頁,作者發行,三民書局總經銷)。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民法第281條後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筆錄);惟其訴訟標的間並無排斥關係,且僅有單一聲明,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間並非預備合併性質,仍係重疊合併,但是本院應依其所指定順序,優先審酌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次再審酌民法第281條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主張:82年3月31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成珍(98年4月21日死亡)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82萬3350元。同年4月間,寄託其弟即訴外人黃沐珍(上訴人夫婿,86年1月25日死亡),黃沐珍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在台北永春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黃沐珍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返還前開寄託款。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連帶債務人求償請求權,請求82萬335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3350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訟標的如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黃成珍得自行將老年給付存款,無須寄託予黃沐珍。黃沐珍帳戶內並無寄託款,自黃沐珍就醫迄安葬,黃成珍均未向上訴人或黃沐珍提及寄託一事,足見黃成珍並未寄託金錢。縱使有寄託情事,由於黃沐珍僅有配偶與兄弟姊妹為繼承人,也發生繼承及混同情節,致寄託債務清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沐珍親屬關係如下:

黃沐珍(86年1月25日死亡)排行第五,父母早逝,上訴人為其配偶,未育有子女。其兄弟姊妹依序為:老大黃成珍(98年4月21死亡),老二黃菊枝、老三黃垣珍、老四黃志雄(98年8月27日死亡)、老六黃煌珍(下合稱黃成珍五人)。黃成珍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菊枝、黃煌珍、黃垣珍及黃志雄;嗣黃志雄亦過世,其繼承人為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並於原審承受訴訟。(原審卷㈡52至54、128至130頁)㈡82年3月31日,黃成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2萬3350元(

原審卷㈠5之1頁)㈢黃成珍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82萬3350元(

下稱前案),經原法院97年4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黃成珍請求;黃成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14日97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1至4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黃成珍於82年3月31日領得勞保老年給付82萬3350元,同年4月寄託予黃沐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寄託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18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602、6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後經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為:「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修正條文並未影響金錢寄託之法律關係)。

㈡查黃沐珍於82年3月3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2萬335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㈡)。82年4月27日,黃沐珍將同額金錢存入其在台北永春郵局開設第0000000號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2月26日處儲字第0981000204號函暨清單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0月5日處儲字第0981006478號函所載「…二、經查電腦資料檔,黃沐珍帳戶82年4月27日係以現金存入82萬3350元…」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7頁)。再者,黃成珍領取勞保給付後,不及一個月,黃沐珍帳戶即出現同額存款,而上開「82萬3350元」數目並非常見,但黃成珍領款、黃沐珍存款金額竟完全相符,可推論二者應係同一筆金錢。何況,黃沐珍帳戶自81年5月1日迄82年8月5日,一年三個月間,存提款共22筆,除82萬3350元存款外,其餘多屬小額存款,每筆至多為12萬元(81年10月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82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6頁清單),每日結存金額亦不及50萬元,甚至僅為2787元,尤應認黃成珍確將82萬3350元交予黃沐珍,嗣如數存入黃沐珍帳戶。㈢黃淕珍(黃成珍、黃沐珍堂兄弟)於前案二審97年8月27日

準備程序亦證稱:黃沐珍和我都開計程車維生,黃沐珍有跟我講,大哥(指黃成珍)、大姐(指黃菊枝)的錢放在他那裡,壓力很大。黃成珍放在黃沐珍那裡80多萬元。80多萬是退休金,因為黃成珍沒有結婚,寄放在弟弟(指黃沐珍)那裡,要與弟弟一起生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06頁正面至107頁正面筆錄)。黃淕珍與黃成珍、黃沐珍為堂兄弟關係,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復與前開清單相符,應屬可信,足認黃成珍與黃沐珍就82萬3350元成立寄託關係。

㈣黃淕珍固於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經提示前開證

詞):不知道黃成珍有無將錢放在黃沐珍那裡,我有中風,不記得有無在法院作證此事;如果我有說錯話,是因為我有中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筆錄)。黃淕珍既自承中風,不記得獲悉黃沐珍死訊時間等節(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筆錄),參以黃淕珍年近76歲(23年次),其於99年記憶正確性實有可疑。對照黃淕珍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就寄託關係證述明確,當場表明記憶清楚等情(見前案二審卷第107頁筆錄背面);尤應認黃淕珍於本院99年9月13日作證時記憶已屬模糊,故非可採。則上訴人援引黃淕珍99年9月13日證詞,謂黃淕珍不瞭解黃成珍與黃沐珍間關係,黃淕珍於前案二審證詞並不可信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以黃成珍得自行存款,於黃沐珍就醫後未提及寄託情事,遂否認寄託關係存在,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黃沐珍繼承人,應返還前開寄託款;即使有債權債務混同問題,亦得依連帶債務人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上訴人辯稱黃成珍亦為黃沐珍繼承人,於繼承時發生混同情節,致寄託債務消滅云云。經查:

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344條、第274條、第1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344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274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並參照同法第344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黃沐珍父母早逝,上訴人為其配偶,未育有子女,黃成珍

五人為其兄弟姊妹(見不爭執事項㈠),則黃沐珍於86年1月25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規定,應由黃成珍五人與上訴人共同繼承82萬3350元債務,且負連帶責任。82萬3350元債務繼承人之一即係債權人黃成珍,依民法第344條、第274條規定,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事,致前揭寄託債務消滅,且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寄託債務既因混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82萬3350元,即無理由,本應予駁回。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茲黃成珍債權債務混同,其他連帶債務人(含上訴人)固然同免除清償責任,惟黃成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償還應分擔金額。上訴人為黃沐珍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自應償還82萬3350元之半數(41萬1675元)予黃成珍;黃成珍過世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權利。

㈣其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黃成珍與黃沐珍並未約定返還寄託款期限,於債權債務混同前,黃成珍亦未催告返還,故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指「免責時起之利息」,仍應以民法第229條第2項決定計息起算日。茲起訴狀繕本於98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自98年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至於黃成珍雖於前案96年4月29日書狀請求給付82萬3350元,由於該案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見前案一審卷㈠第71頁),故前案書狀不生催告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為96年6月21日,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82年4月間,黃成珍與黃沐珍成立82萬3350元金錢寄託關係,迨黃沐珍於86年1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黃成珍五人與上訴人,此際發生債權債務混同,致寄託債務消滅,但黃成珍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半數即41萬1675元(上訴人就黃沐珍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黃成珍前揭權利,並請求上訴人支付41萬1675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取。上訴人辯稱黃沐珍死亡後,發生債權債務混同一事,固屬可取;其辯稱並無寄託關係存在,或因混同致債務消滅云云,則非可取。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固非可取:然其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含返還寄託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疏未考量黃沐珍死亡後發生債權債務混同問題,又未及

審酌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1條為訴訟標的,就超過上開應予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㈢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固未有當,然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主文之結論為準,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則結論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聲請訊問黃煌珍、黃菊枝,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