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己○○前列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被上訴人 戊○○

號庚○○○

巷6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江序墩前向祭祀公業江士香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號碼溪鎮員字第76及第78號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耕作權租約),因江序墩感於年事已高,擬就承租耕地事宜於其生前預作安排,而於民國94年春節期間,將上開耕地之耕作權預先分配予其子丁○○、乙○○、丙○○、甲○○、己○○。系爭耕作權既已為江序墩生前處分,應非屬於遺產,惟被上訴人卻以繼承人身分與出租人續定租約,並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成為系爭耕作權之承租人。江序墩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9 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答辯「由江序墩之長

子、三子、四子以及二子(歿)、五子(歿)之子女,進行自任耕作之實際工作」,上訴人之兄丁○○並稱「我父親年紀大了沒有親自耕作,但我們兄弟有耕作。」。又,上訴人及丁○○自94年起共同繼續耕作後,為相互核實共同耕作所應支出之費用、租金及收益等,並輪流記帳共同分配收益,依94年4月17日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核發之93年第2期地租收據所示,系爭耕作權之現耕作人確為上訴人及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作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審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江序墩之法定繼承人,系爭耕作權之土地向來均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親自耕作,上訴人因事業、住所或就學等原因,未曾實際於系爭耕作權之土地耕作。江序墩之遺囑經桃園地院公證處以91年度桃院公字第5000613 號公證,明確表示江宗石(即上訴人甲○○之父),乙○○、丙○○、江宗雅(上訴人己○○之父)曾以詐欺方法使其為繼承之遺囑或以欺瞞之手段移轉其所有不動產,於江序墩過世後,因繼承人對繼承權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唯恐98年2 月中旬前倘未辦理系爭耕作權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將遭註銷耕作權,遂於98年2 月11日因上訴人未協同到場辦理,乃由被上訴人及丁○○等人列為繼承代表人,並於同年月19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送件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江序墩於前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所為答辯,僅係說明其年邁仍有家人代為實際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帳亦只能證明於該期間內,上訴人與丁○○有實際出資,共同以江序墩之名義繳納租金及分配收益之事實,系爭耕作權之租賃契約仍應存在於祭祀公業江士香及兩造間,被上訴人自有耕作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被繼承人江序

墩自58年以前即承租該土地進行耕作,並經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應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書面耕地租約確定。

㈡祭祀公業江士香曾於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請

求確認江序墩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溪鎮員字第7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敗訴確定。

㈢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江李秀貴、長

男丁○○、次男之子甲○○(代位繼承)、三男乙○○、四男丙○○、五男之女己○○(代位繼承)、長女江春雲、三女戊○○。

㈣江序墩曾於91年1月15日以江衍仁、江衍斌為見證人,經桃園地院91年度桃園公字第5000613號就遺囑內容予以公證。

公證內容第1條:「吾子江宗石(即上訴人甲○○之父)、乙○○(即上訴人)、丙○○(即上訴人)及江宗雅(上訴人己○○之父)等4位繼承人曾以詐欺之方法使吾為繼承之遺囑或曾以欺瞞手段在吾生前移轉吾所有之不動產於自己,故對於彼等應繼承之財產,吾僅指定保留其法定特留分,以期符合公平」、第2條:「吾其餘遺產於扣除前述特留分及其他遺贈後,由江李秀貴、江春雲、戊○○及丁○○等4位繼承人平均分配。」(原審卷第33至38頁)㈤被上訴人2人及丁○○於98年2月11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

請變更系爭耕作權租約承租人於其3人名下,並登記完畢在案。

㈥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4年4月17日出具之93年第2期地租收據現耕作人載為上訴人及丁○○等5人(原審卷第40頁)。

㈦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8年5月21日出具由兩造及丁○○等7人繳

付95年第2期、96年第1、2期、97年第1、2期地租證明(原審卷第95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江序墩生前在94年春節期間,將系爭耕作權預先分配予上訴人及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為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被

繼承人江序墩自58年以前即承租該土地進行耕作,並經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393號、96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確認在卷。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去逝,其繼承人為配偶江李秀貴、長男丁○○、次男之子甲○○(代位繼承)、三男乙○○、四男丙○○、五男之女己○○(代位繼承)、長女江春雲、三女戊○○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再主張江序墩生前於94年春節期間,將系爭耕作權預先分配予上訴人及丁○○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死亡時,被上訴人與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系爭耕作權等語。經查,江序墩原有之系爭耕作權亦為財產權,如江序墩生前未為處分,江序墩於97 年5月15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系爭耕作權當然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因江序墩生前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分配而取得系爭耕作權,被上訴人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作權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4年4 月17日出具之93年第2期地租收據現耕作人載為上訴人及丁○○等5人,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98年5月21日出具95年第2 期,96年第1、2期,97年第1、2期地租證明上亦載繳付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原審卷第95頁),顯見祭祀公業江士香所出具之收據僅為由何人繳租之證明,不得僅以收據上列名與否,據以為判斷孰為承租人之唯一憑據。上訴人雖再提出由上訴人己○○所製作系爭土地收益、支出之94年間之現金帳為據(原審卷第51至6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及丁○○於94年間確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不能證明江序墩有於94年春節期間將系爭耕作權預先分配予上訴人及丁○○,況江序墩既於91年1月15日以經桃園地院91年度桃園公字第5000613號公證書公證之遺囑(內容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以上訴人乙○○、丙○○、江宗石(上訴人甲○○之父)及江宗雅(上訴人己○○之父)對其有詐欺之不當方法為由,限定上訴人乙○○、丙○○、江宗石及江宗雅僅能繼承特留分之遺產。嗣後如無其他情事變更,上訴人稱江序墩於94年間將系爭耕作權分配於上訴人乙○○、丙○○、江宗石及江宗雅云云,明顯違反江序墩於前述公證遺囑明載之意思,亦非無疑。甚者,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大哥丁○○於本院證述94年春節期間,非但無江序墩分配耕作權之事,大家連聚會也沒有,帳冊係所有繼承人輪流製作,全部繼承人就系爭耕作權均有繼承權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足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亦主張丁○○係有耕作權之人,衡情丁○○之證詞應係公允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不足採信。㈢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既應就其因江序墩生前將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分配而取得系爭耕作權,被上訴人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作權之權利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作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租 約│ 土地坐落 │面積(單││ ├─────┬─────┬─────┤位:甲)││號 ○○鄉 鎮○○ 段│地 號│ │├───┼─────┼─────┼─────┼────┤│ │ 大溪 │ 埔頂 │ 1119內 │1.7231 ││ ├─────┼─────┼─────┼────┤│ │ 大溪 │ 埔頂 │ 1091 │0.0825 ││ ├─────┼─────┼─────┼────┤│ │ 大溪 │ 員林 │ 6 │0.2788 ││ ├─────┼─────┼─────┼────┤│溪鎮員│ 大溪 │ 員林 │ 10內 │0.8425 ││字第76├─────┼─────┼─────┼────┤│號 │ 大溪 │ 員林 │ 2內 │0.0156 ││ ├─────┼─────┼─────┼────┤│ │ 大溪 │ 員林 │ 1內 │0.3983 ││ ├─────┼─────┼─────┼────┤│ │ 大溪 │ 介壽 │ 858內 │0.0121 ││ ├─────┼─────┼─────┼────┤│ │ 大溪 │ 介壽 │ 861內 │0.2998 │├───┼─────┼─────┼─────┼────┤│ │ 大溪 │ 員林 │ 19內 │0.2438 ││溪鎮員├─────┼─────┼─────┼────┤│字第78│ 大溪 │ 員林 │ 3內 │0.0133 ││號 ├─────┼─────┼─────┼────┤│ │ 大溪 │ 介壽 │ 860內 │0.0143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