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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上 訴人 洪進旺即榔頭旺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維修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信公司)經營貨運業務,委託伊修繕車號00-000、081-HM、058-HN、148-GA、037-HN、2J-735、711-GU、101-HN、237-AK、927-GS、418-GX、XO-841、103-GW、050-HN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更換零件,計自民國(下同)97年3月起至7月止之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420,270 元,上訴人與葉秀敏均為該貨運業務之合夥人,由上訴人背書轉讓虞正華簽發之票號VB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13日、面額22萬元,及票號VB0000

000、發票日97年10月4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用以清償97年3、4月份之維修費用,經伊提示,均遭退票,又退步言,如系爭貨車僅靠行松信公司,則係由上訴人委由伊維修系爭貨車,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維修費用,爰依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42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52萬元本息部分,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1

7、218、221、268、269、281、395 頁),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與原審其他被告之訴,非屬本件上訴審之範圍,爰不予論述)。

上訴人以:葉秀敏購買系爭貨車,靠行松信公司,由葉秀敏個

人經營貨運業務並委託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貨車,伊非葉秀敏之合夥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貨車之維修契約關係;系爭支票原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未先背書予伊,即由伊逕行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此背書為不連續,被上訴人對於伊無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即系爭票款),及自

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97 年5至7 月維修費部分)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97年3、4月份維修費用,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且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原審僅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該未經原審裁判之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部分,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附此敘明),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松信公司經營貨運業務,委託被上訴人

修繕系爭貨車及更換零件,上訴人與葉秀敏均為該貨運業務之合夥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不再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審酌,先予敘明。

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支票已記載受款人,屬記名支票,受款人轉讓該支票,必須以背書及交付為之,尚不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如受款人未踐行背書程序,即交由第三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並交還受款人或交付他人,應認第三人之背書為不連續,最後執票人(包括上述受款人或他人)對於第三人無票款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伊,經伊提示,均遭退票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0、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原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先為背書等語,核與系爭支票之記載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採信。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背書為不連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無票款追索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維修系爭貨車,兩造間成立維修

系爭貨車之契約關係,伊得依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3、4月份之維修費用52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其維修系爭貨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車之維修契約,曾主張委託人為松信公司,上訴人與葉秀敏為松信公司所經營之貨運業務之合夥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5、79至81頁),或主張上訴人、葉秀敏、虞正華三人共同經營貨運業務,並委託伊維修貨車云云(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嗣後變更主張系爭貨車靠行松信公司,上訴人始為委託人云云,前後不一,難以遽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獲上開其催告清償維修費用之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82頁)後,並未否認或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兩造間確存在維修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未予理會,乃單純之沉默,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有承認兩造間存在維修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97年11 月4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於9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經原審於97年12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上訴人隨即於97年12 月29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貨車有維修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85 頁以下),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已即時表示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計費單,記載「客戶名稱:松興通運有限

公司」,毫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原審卷第16至78頁),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貨車之事實。

⒋原審共同被告虞正華提出之協議書,雖記載其提供以股東甲○

○之名義所承包,而對利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之工程款債權,分配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字樣(原審卷第178 頁),惟上開內容僅涉及虞正華是否有表示承擔或承認對被上訴人負貨車維修費債務之事實,並非表示上訴人直接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貨車,而對被上訴人負維修費用債務。何況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虞正華與葉錦源間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之判決書,記載虞正華主張伊與葉秀敏合夥經營拖車生意,由伊提供支票存款帳戶予葉秀敏開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4頁以下),並未主張與上訴人合夥經營貨運業務。故尚難據上開協議內容,推論上訴人直接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貨車,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維修契約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抗辯:葉秀敏購買系爭貨車,靠行松信公司,由葉秀

敏個人經營貨運業務,並委託上訴人維修系爭貨車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葉秀敏陳述:伊獨自經營貨運業務,將系爭貨車靠行松信公司名下,與上訴人無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253頁)相符。

⒍證人李雅各證稱:「(問:是否認識上訴人?)認識,他是我

以前的老闆,是7、8年前..我在甲○○那邊開怪手..(問:是否認識葉秀敏?)她跟甲○○一起工作,我們也叫她老闆,她和甲○○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甲○○跟葉秀敏當時剛出來經營砂石車的事業,他們說沒有地方可以修理砂石車,我介紹他們到被上訴人那邊修理,他們說好,叫我跟一位司機把車開過去..這是95年8月3日的事。後來是甲○○叫司機開過去修理..(問:是否知道當時甲○○、葉秀敏到底跟榔頭旺企業社或洪進旺講的內容是什麼?有沒有講用什麼公司的名義來修車?)都沒有。(問:他們修車費用如何支付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問:後來有沒有因為修車費沒有支付找你去催錢或者其他?)被上訴人二、三年前跟我說甲○○他們沒有支付修車費,越付越慢。(問:被上訴人跟你說沒有付錢的是葉秀敏還是甲○○?)被上訴人都是說甲○○的外號「羊仔」(台語)。有好幾次我車子壞掉,去被上訴人那裡修理時,看到甲○○跟被上訴人泡茶聊天..甲○○的車子從95年開始給被上訴人修理,一直到車子被所靠行的車商取回為止,看過很多次..(問:有無看到葉秀敏在被上訴人的修車廠?)有,去那邊的原因我不曉得。(問:在被上訴人處看到甲○○時,大部分是否也看到葉秀敏在場?)有,葉秀敏有時候會進到修車場裡,有時候在車上沒有下來。(問:你的意思是大部分是甲○○跟被上訴人講話?)是的。」(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見證人李雅各係受僱從事怪手操作工作,僅見聞上訴人有偕同葉秀敏送貨車(即砂石車)到被上訴人之修車廠修理之行為,但不瞭解該貨車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悉上訴人、葉秀敏之內部關係,及由何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貨車等情。至於被上訴人向證人李雅各表示上訴人積欠修車費用云云,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屬傳聞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是證人李雅各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直接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貨車,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維修契約之事實。

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伊,目的係支付系

爭貨車97年3、4月份之維修費用,可見上訴人承認對伊負有維修費用債務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葉秀敏委請伊轉交被上訴人以清償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再要求伊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查被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貨車維修契約之委託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具狀陳述「被上訴人收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時,慮及發票人係自然人(原審被告虞正華),財力狀況或許不如法人穩定,故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上訴人於支票背面背書簽名,請其負起背書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酌上開葉秀敏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系爭支票既係葉秀敏為清償維修費用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尚難據以推論上訴人係本於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有維修費給付義務之原因關係而背書,或上訴人同意承擔葉秀敏對被上訴人之維修費債務之意思而背書。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主張上訴人承認對其負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存在維修契約關係乙節

,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價金、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

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維修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