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上訴人 壬○○
辛○○乙○○○丁○○(原名施陳鶴)庚○丙○○己○○戊○○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經天翼生活名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上訴人第六屆管理委員任期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7日屆滿,依同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即視同解任,而上訴人第七屆管理委員,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內部意見紛歧,於原審審理中無法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免久延遲滯而使當事人受損害,原法院前曾依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即林俊吉之聲請,於98年11月16日以裁定選任訴外人甲○○為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節本),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應由特別代理人於本院續行訴訟。嗣上訴人經改選甲○○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由上訴人陳報在案,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備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產生得以行使法定代理權,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歸消滅,是本件應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壬○○、辛○○、乙○○○、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等8人及訴外人陳朝明(已撤回起訴)為系爭大廈內190號2樓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依該大樓住戶規約及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伊大樓之管理費收取方式為:「商場部分以25元/坪計算,公同共有部分:依地政機關登記共有人數為依據,平均分擔應繳管理費,分別開立收據。B1:319坪新臺幣(下同)7,900元,1F:190號91坪/2,200元、192號25坪/600元、192-1號168坪/4,200元,2F:330坪8,100元。」,被上訴人等即應依前開決議事項繳交大樓管理費;又伊為使地下二、三樓建物所設之機械停車位得合於使用之狀況,是依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由伊代各機械停車位所有人與訴外人立可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可停公司)訂立保養合約,由立可停公司負責保養該等機械停車位,保養費用由伊每年向各所有人收取後,再予以每月繳納,而被上訴人等為地下二樓建物內所設8個機械停車位(即編號B2-06、B2-19、B2-23、B2-25、B2-26 、B2-28、B2-33、B2-35之停車位)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故應於每年繳交機械車位保養費。
(二)詎被上訴人等自92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均積欠未繳前揭費用,積欠之管理費共28萬0,800元,每位共有人應分擔管理費3萬5,100元;又被上訴人等前開7個機械停車位(即編號B2-06、B2-19、B2-23、B2-25、B2-28、B2-33、B2-35之機械停車位,其中被上訴人庚○使用B2-06、B2-33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戊○○使用B2-19、B2-23、B2-28、B2-35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壬○○使用B2-25編號停車位)於93年度亦積欠保養費用共1萬3,440元,每位共有人應分擔保養費1,493元。故伊即於95年6月間以新店郵局第1502號存證信函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等應將自92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所積欠未繳之管理費與93年積欠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遵期繳交。然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函後仍未繳交,伊既已依前開規約及決議約定被上訴人等需繳納管理費,且伊亦與被上訴人等就機械停車位成立委任關係,伊自得爰依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之決議、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如實交付。縱認伊之決議不可採,伊管理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所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仍應按應有部分分擔之,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倘兩造間未有保養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機械停車位亦因立可停公司之保養,並由伊給付保養費而受有利益,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3萬6,593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92年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中,經討論決議通過者僅有系爭大樓規約,住戶公約不僅於會議前從未公告,更未於會議中提出、討論與決議,而住戶手冊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上訴人依住戶公約第4條第2之8款及住戶手冊第3條所載主張應於住戶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才須繳納管理費云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應於住戶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才須繳納管理費,由被上訴人間就誰應退還建商500萬元保證金之事爭論不休,即可知建商早已點交系爭大樓190號2樓予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內部爭執未定,遂遭閒置,非因建商未點交而無法使用。又被上訴人稱其車位係自行保養,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林永勝既為立可停公司總經理,縱非實際至現場保養之人,但對於公司所屬至現場保養之員工實際保養情形,應知之甚稔,其保養全部之證詞具相當可信度,原審遽認其證詞屬個人推測之詞,而不採信,殊嫌率斷。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每人應分擔金額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每人應分擔金額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庚○、丙○○、己○○、戊○○辯以:
(一)系爭大廈部分一樓及二樓全部,因建商尚未交屋,現仍呈粗胚狀況,伊雖因建商偽造文書逕被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均未曾點交、使用該建物。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伊既尚未受點交系爭建物,從未使用,上訴人實無理由向伊收取任何管理費,況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規定第四條(八):「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易言之,管理費之交付始點,係指辦妥交屋手續之日。本件系爭不動產建商尚未交付伊,伊從未使用。上訴人當然無從提供任何之管理服務,其所訴請的系爭二樓之管理費,應由建商繳交,此為全體住戶及各屆委員所知悉明瞭,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管理費云云,顯無理由。
(二)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先向各使用人收取一年份每個車位保養費,共計1,920元,再分月支付給保養廠商,而非先由管委會墊付。而B2及B3機械停車位共61位非53位。關於車位的保養,規約及公約皆未規定應交由管委會統一發包,故車位的保養並非強制性。本件上訴人並未通知所有車位使用人,且依契約及繳費憑據,亦非全部交付保養。上訴人稱其有委任關係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可停公司簽立之機械車位保養服務契約,所保養之機械車位僅53台,且每月繳交之金額亦僅有53個車位之保養費,並未包含系爭8個停車位,況上訴人就保養系爭8個停車位之情事,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前述停車位,分別屬於各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加區別,逕以總數除以9,請求平均分攤,亦無理由。
(三)住戶公約於92年2月15日印妥,交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議,因條文未增刪,故上訴人於會議當日製發時即將原印妥之住戶公約上的修訂日期未予更正,而與大廈規約合訂一冊交各住戶全體遵行,迄今未曾再修訂。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修正前,並無主任委員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亦無向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庚○連續任職8年,並拒絕將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辦理核備云云,顯係誣指。上訴人稱保養61個車位,竟計算成53個,而漏算的車位卻又分散在不同樓層,又全為地主所有車位,其機率甚低,足證證人林永勝稱漏算云云,顯不合情理,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壬○○於原審辯以:
(一)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卻係依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顯與前開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規定不合,故上訴人之請求顯非適法,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規約第1條第3項規定:「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且第10條第3項亦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之授權制訂管理費收費之標準云云。然前開規定所稱乃「相關公共設施之分擔費用」方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系爭二樓之建物係屬於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或公共設施,自無得適用該項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分擔費用之餘地,況亦僅係將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上訴人訂定,亦即有關大樓之各項收入、支出費用之「收付方式」,例如以現金、支票或轉帳電匯等方式處理,方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至於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仍應依該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該大廈規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並非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管理費之數額,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信。
(二)依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8項規定:「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住戶須俟辦妥交屋手續後方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惟伊所繼承而來之該大樓一樓部分及二樓全部之房屋,建商尚未完工,此觀另案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5號94年1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看似未完工」等語及經建商委請律師發函之信函可知,該部分房屋既未完工,即遑論伊已辦妥交屋手續,揆諸前開住戶公約之約定,伊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房屋已辦妥交屋手續,其逕為請求伊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可停公司簽立之機械車位保養服務契約,其內容僅有保養機械車位53位,並未包含系爭8個停車位,事實上伊之機械車位亦均自行保養,而非由上訴人負責保養,伊既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保養事務,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保養伊之機械車位並給付保養費用,其逕以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伊應給付機械車位保養費用,顯然無據。
四、被上訴人辛○○、乙○○○、丁○○於原審辯以:系爭大廈之一樓係分別共有,經判決確定不准分割,故任何人均無特定具體權利範圍,亦即任何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使用某特定具體範圍,惟甲○○竟幾乎強佔大部分營利使用,上訴人應負舉證請求權基礎,另地下二樓係停車位,除被上訴人乙○○○使用一個停車位外,其餘車位均由被上訴人庚○、丙○○、戊○○、己○○及陳朝明使用,況甲○○有分別共有萬分之一之所有權,上訴人應舉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及計算標準等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⒈被上訴人庚○等8人及訴外人陳朝明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大廈
內190號1樓、190號2樓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其中2樓部分之現場情形如原法院88訴3485號履勘現場筆錄 (原審卷二P173~174)所載。
⒉系爭大廈地下2樓建物屬被上訴人庚○等8人及陳朝明公同共
有,而其內所設之機械停車位,亦為渠等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各別使用。
⒊系爭2樓管理費的計算基準,為整層每月8,100元,整層共有
人有10人,其中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萬分之9999,而另外詹益憲為萬分之1。
⒋93年度B2、B3全部53個車位保養費為8,480元,平均每一車位每年應繳車位保養費為1,920元。
⒌被上訴人確實未繳納92年1月至95年3月2樓之管理費及93年度7個車位保養費。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建物登記謄本、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保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9頁、第168至170頁、卷二第95至99頁、第173至174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被上訴人抗辯依住戶公約第4條2(8)所載,應於住戶辦妥交
屋手續之日起,才需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子是否已點交?上訴人是否得依該大樓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系爭管理費?⒉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機械停
車位之保養費是否有據?
六、關於系爭大樓2樓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負擔。
(二)經查被上訴人等自88年3月26日起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大廈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又同規約第1條第3項依約定:「本大樓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為市場屬本大樓之部分,....。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見原審卷一第88-95頁)等語可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被上訴人等就其公同共有系爭大廈二樓之部分自有按月給付管埋費之義務。復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明文約定;另同條例第7條亦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部分情形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顯見系爭大廈二樓固為被上訴人等所有而為專有部分,然該層連接其他樓層之基礎設備或是共用部分之維護或修繕等支出,甚至如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6頁),非不得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或依從系爭大廈規約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是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大廈二樓係屬於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份或公共設施,自無得適用前開規約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分擔費用之餘地云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另以前開規約第10條第3項僅係將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亦即有關大樓之各項收入、支出費用之「收付方式」等,方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至於管理費收取之標準,仍應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上訴人據以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實屬無理云云。然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雖載明管理費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同規約第1條第3項亦記載系爭大廈一、二及地下一樓在未設立市場管理委員會前,其相關公共設施分擔費用由上訴人訂定之等語,是系爭大廈之管理費依規約規定固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因系爭大廈一、二及地下一樓其管理及用途不同,故非不得另行決定管理費用之徵收,況前開規約亦載明由上訴人所訂定,則上訴人依92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程序上本無不合,被上訴人等前揭抗辯,固無足採。
(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約定:「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又系爭大廈住戶手冊第3條亦約定:「本大樓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進入與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4頁),可知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受管理費用之時點,係以交屋是否完成為準。上訴人雖於本院中否認該住戶公約業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事實,惟查系爭住戶公約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與被上訴人所提住戶公約內容相同之節本(見原審卷一第19、28、29頁起訴狀所附證物7住戶公約影本2份),且迄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大廈規約及住戶公約之形式、實質之真正均未爭執,況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系爭大廈規約及住戶公約合訂本原本(見外放證物),封面載明「公寓大廈規約暨公約」、「天翼生活名邸大廈」、「天翼生活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製」等字,內附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規約及住戶公約,住戶公約首頁則載明「92.2.15修訂」,自該合訂本之紙張、裝訂等外觀觀之,顯係舊文件非重新印製(見外放證物)。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附證物三即系爭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所載「主席報告:1.‧‧2.‧‧3.‧‧4.下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大樓住戶規約(應係指規約及住戶公約)」、「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4.一、二樓欠費因建商尚未交屋,管理費是否可記帳緩繳。」等語,及上訴人於93年1月18日以天翼副字第001號所發給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函,其主旨、說明均載明「依住戶公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大廈住戶公約之內容為真正,且該住戶公約確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大廈管理費之繳交悉依住戶公約之約定,亦即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之時點,係以交屋是否完成為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住戶公約之真正,自難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等雖已繼承登記為系爭大廈二樓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大廈二樓在94年3月以前尚未完成施工之事實,有原法院另案88年度訴字第3485號94年1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及訴外人林李秀香委請律師發函之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參照),自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建商於系爭大廈施作完工後即開始辦理所有權登記,但被上訴人等因己故而不願辦理點交,且被上訴人等既是實際區分所有權人,即應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大廈一、二樓照片3張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4頁),然按所謂管理費用係依據前開住戶公約同條項記載包含公共水電費、用(抽)水之公電之費用、清潔費用等,可知是否收取管理費用應以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辦妥交屋得開始使用系爭建物為斷;另依前開住戶公約之約定,亦係以交屋之後開始負擔管理費用,故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建物尚未完成交屋之程序,其等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應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大廈二樓部分,尚未完工,已如前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亦僅能看出一樓部分已可使用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大廈二樓尚未開始使用,復依上開系爭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所載「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4.一、二樓欠費因建商尚未交屋,管理費是否可記帳緩徵。」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一、二樓房屋確尚未與建商交屋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為實際區分所有權人,其等負有交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拒絕點交之情事,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真實。準此,系爭建物既尚未完成交屋程序,上訴人逕依前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建物二樓之管理費,依法無據,應不足採。
(五)末按,民法第822條第1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然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既已就交付管理費有所約定,業如前述,是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請求,一併敘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7個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部分: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B2層機械停車位,其維修保養之事務係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委託上訴人代向訴外人立可停公司訂立保養契約,而維修保養費用係由上訴人墊付,其自得向停車位所有權人收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大廈B2層機械停車位,其維修保養之事務係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委託上訴人代向訴外人立可停公司訂立保養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上訴人與立可停公司簽立之機械產品保養服務契約、立可停公司所交付之付款明細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第96至100頁)。然被上訴人等以系爭停車位的保養並非強制性,上訴人並未通知所有車位使用人,且依契約及繳費憑據,亦非全部交付保養,兩造間不得逕認存有委任關係;又系爭機械車位保養服務契約,其內容僅有保養機械車位53位,並未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之8個機械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機械車位保養服務契約所約定之保養停車設備數量為53台,每台以160元為計,而自92年12月份至93年11月份,上訴人每月所繳交之金額為8,480元,與系爭保養契約內容實屬相同,是立可停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保養之機械停車位總計應為53台之事實,業據提出該保養服務契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5-9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然系爭大廈B2層機械停車位共有61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養服務契約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停車位,已有疑義。再者,證人林永勝固於97年3月26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立可停公司係保養系爭大廈B2、B3全部,是前揭停車位保養契約包含被上訴人之停車位云云,然證人林永勝自承其並非每月作保養之人,且亦證稱:「應該是保養全部。我們在
94 年7月發現保養的數量有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林永勝係以推測之語臆測系爭保養服務契約含括系爭被上訴人之機械停車位,其證詞難以逕行採信。再參諸系爭保養服務契約既簽訂保養53個車位,立可停公司豈會保養全部61個機械停車位長達一年之久,且僅收受53個車位之保養費,益徵證人之前揭證詞難以採信。
再者,證人彭新琪亦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等收保養費,進而確定被上訴人等所有的8個車位沒有在保養範圍,但是彭新琪亦證稱立可停公司之員工向其表示係以合約之約定來決定保養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背面至第246頁)可知,上訴人所稱立可停公司實際上係有保養被上訴人等之機械停車位之主張,難認屬實。準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養費,依法無據,難以准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立可停公司確實對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有進行保養之工作,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等受有未支出保養費用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2樓尚未辦理交屋手續,依上訴人天翼生活大樓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尚無繳交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機械停車位保養服務契約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一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明立可停公司確實對被上訴人等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有進行保養之工作,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大廈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