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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宋碧蓮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複代理人 楊程緯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銀行)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富吉,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上訴人請求更正被上訴人為臺灣銀行(見本院卷㈠第94頁),被上訴人亦以臺灣銀行總行身分應訊,且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明道,以書狀聲明訴訟,有經濟部民國99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8800號函、被上訴人99年1月8日銀人資字第099000110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事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若認伊不具優惠存款資格,則其求償方式應係桃園縣政府向被上訴人銀行請求返還溢付之利息補貼,被上訴人銀行向桃園縣政府為清償之後,再行向上訴人請求始為妥適為由,聲請就本案訴訟告知桃園縣政府(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並由本院送達予桃園縣政府後,受告知人桃園縣政府已於

9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為參加之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1頁),未據兩造提出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其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桃園縣立平鎮國中教師,於78年間因病需長期修養,經

桃園縣政府以專案核定於78年8月24日資遣在案,上訴人即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及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資遣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亦自78年10月3日起依據優惠存款契約,按年每年以養老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68萬元,支付上訴人18%優惠存款利息,至96年1月22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優惠存款契約後,每兩年即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續約,經審核並同意繼續辦理優惠存款,至96年1月方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契約續約,前後長達18年之久。嗣被上訴人竟於96年1月26日以中壢營字第09600007781號函告知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因受資遣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應繳回所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並進而將上訴人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扣押,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提起相關行政救濟程序,惟經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5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儲存於其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因其銀行經辦人員疏失而與上訴人簽訂優

惠存款契約,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即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無任何過失,然依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1年而消滅,被上訴人亦無權撤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引用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所簽立承諾返還溢領款項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上訴人返還優惠存款利息,惟系爭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急迫使用金錢之情況下所簽立,其真正意思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就上訴人本身是否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乙節,由於被上訴人係聽命桃園縣政府,故就上訴人是否仍具優惠存款資格,尚須經過法律程序始能釐清,故上訴人同意就帳上款項暫時不再提領,其後如法律程序判定上訴人須給付溢領利息時,上訴人願意就溢領款項返還,系爭切結書真正意思絕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同意將溢領之141萬8,208元全數歸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而係由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再支付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時,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返還予桃園縣政府,亦即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同時,被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損失,只是被上訴人認為日後其可能會因將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返還桃園縣政府而有所損失,既然被上訴人當時沒有任何損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即屬要求上訴人預先將權利拋棄,已違背善良風俗,該切結書於法律上應無效力。縱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所提出答辯暨反訴準備狀中主張桃園縣政府僅有補貼部分利息,被上訴人自己本身尚須負擔2.9305%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如果屬實,則依據有損失才有賠償之法理,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就桃園縣政府所補貼之利息部分,由於被上訴人之損害根本尚未發生,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故上訴人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係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優惠存款契約,而此優惠存款契約依法已經不可撤銷,則上訴人領取該優惠存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

㈢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急迫

使用金錢之情況下所簽立,且上訴人業已撤銷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然細繹該文字記載,前段部分之真意為: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就上訴人本身是否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乙節,由於被上訴人係聽命桃園縣政府,故就上訴人是否仍具優惠存款資格,尚須經過法律程序始能釐清,故上訴人同意就帳上款項暫時不再提領。後段部分:「……本人承諾將償還溢領之利息…。」則係約定其後如法律程序判定上訴人須給付溢領利息時,上訴人願意就溢領款項返還。系爭切結書既係被上訴人所書立,則就切結書之文義有所不明時,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此為契約解釋之當然。另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始終未向被上訴人訴訟要求返還利息補貼(且桃園縣政府如提訴訟請求返還利息補貼,被上訴人依法亦可主張五年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所謂全部之利息補貼,反係被上訴人從中獲取不當之利益,有違衡平及公平正義原則。

㈣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257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257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係財政部全額出資經營之金融單位,為配合政府政策照顧

退休公教人員,接受桃園縣政府委託並簽訂「桃園縣政府委託臺灣銀行辦理退休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契約」,於78年10月3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詎桃園縣政府於96年1月18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示:上訴人為資遣教師,與「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資格規定不符,其資遣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然上訴人自 78 年起已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共計210萬5,960元,扣除其按2年期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已溢領利息共計141萬8,208元。縱使被上訴人經辦人員作業上有疏失,然上訴人既不符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乃一般消費寄託關係,而非優惠存款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之前所提領超過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上訴人並於96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償還其優惠存款溢領之利息,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溢領存款利息在先,又簽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償還承諾在後,則其負有返還所溢領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結清其先前開立之優惠存款帳戶,解除其原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依法將系爭帳戶結清時之存款餘額70萬4,257元與所應償還溢領利息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溢領尚未清償之利息應為71萬3,951元(計算式:1,418,208-704,257元)。

且該部分利息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9月22日以府人給字第09703127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之損害顯已發生,被上訴人雖就已發生之返還債務尚未履行,但非謂被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

㈡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親自來行告稱:其帳戶 (帳號:00000

0000000)內有三筆匯款共計38萬元,係其女兒匯給她之生活費,因急需使用必須領回,並表示願意償還原其優惠存款溢領之利息,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為憑。被上訴人查證上開匯款確為第三人匯給,並認定與上訴人之優惠存款無關,且相信上訴人曾執教鐸,為人師表,應不致於背信食言,因此,基於情理考量而給予領取。孰料,上訴人竟罔顧事實真相,指控被上訴人強行逼迫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倘被上訴人銀行當天果真有逼迫行為,何以上訴人當場不予反對抗告舉發,顯見上訴人此一指控違反一般常理,並非事實。且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且撤銷法律行為聲請時期需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1年內為之。上訴人未依法於1年內以訴訟主張,則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已過,已不得撤銷,亦即系爭切結書依法有效。上訴人既已承諾願償還溢領之利息並承認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溢領存款利息在先,又簽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償還承諾在後,被上訴人結清上訴人先前開立之優惠存款帳戶,解除其原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並依法將系爭帳戶結清時之存款餘額70萬4,257元與所應償還溢領利息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寄託物寄託於被上訴人銀行,上訴人主張返還消費寄託物依法無據,且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返還被上訴人溢領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於上訴人在存款期間內逐月受領超過一

般存款利息以上之金額時即已發生,不受桃園縣政府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桃園縣政府因時效完成致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減少而受影響,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一般「私法上請求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等語。

㈣爰提起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3,951元

,及自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依行政院以64年2月3日台64財字第989號函核准之「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點規定(現移為第2點),上訴人係桃園縣平鎮國民中學資遣教師(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之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不符合退休規定,其係申請資遣,且伊係以上訴人為資遣人員而辦理相關作業。至於「併國教六年計畫第二期不適任教師退休計畫辦理」所指,單純為伊經費來源問題,於台灣省政府補助經費時,同時有將資遣部分列入補助。惟經費來源問題與上訴人依法是否符合退休資格,乃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談。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超額領取利息之際,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已

發生,被上訴人是以自己的金錢支付上訴人,是在支付當時就已經發生損害,而與伊是否有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補貼,無任何關聯。況被上訴人承辦優惠存款業務須先將利息支付給存款人,嗣於年度結算時再向各機關請款,此種流程,於全國各機關均同。足見被上訴人將利息支付給上訴人時,若係溢付,當下之損害已發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付利息的權利即已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退還補貼利息予參加人,殊無關聯。且參加人並未放棄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並不會獲取不當利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會獲得不當的利益,殊無可採。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非屬「公法上關係」,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所得主張之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參加人主張時效抗辯。

基此,被上訴人不可能因向上訴人請求而獲有任何利益。退萬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得為主張短於15年之時效抗辯,乃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問題(註:伊否認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該時效利益歸由被上訴人依法享有,上訴人無從置喙。本件三個權利主體間之法律關係,兩兩互相獨立,上訴人實無藉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委任關係之履行情形為任何主張。

㈢被上訴人除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尚主張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無論依據哪一種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主張均屬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被脅迫云云,自無可採。參加陳述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8年10月間成立消費寄託之優惠存款契約。

㈡上訴人依據該優惠存款契約,於78年10月至96年1月領取利

息210萬5,960元,扣除上訴人本可領取之一般利息之外,上訴人就優惠存款部分係領取141萬8,20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被上訴人得否主

張抵銷?⒈依85年12月23日修正前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支薪者為限。」(現移為第2條,修正為「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4條規定:「退休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休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現修正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上開規定,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者,限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始得辦理,退休人員依據退休金證書之核定,享有與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或臺灣銀行各分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權利。依此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限內,存款人享有領取以本金按優存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給付,臺灣銀行相對負有此給付義務,此存款人與臺灣銀行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寄託之民事關係,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78年8月24日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資遣,上訴人僅

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資遣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存款手續,經被上訴人受理辦理優惠存款,自78年10月3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每年以上訴人之養老給付總額68萬元乘以18%利率支給優惠存款利息,迄96年初因參加入桃園縣政府發現上情,遂以96年1月18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請被上訴人停止支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參加人發給上訴人之資遣證明書及上開函文等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並不符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條件,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疏未詳查上訴人所提文件,誤以之為優存對象而受理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雖未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已於96年1月3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切結書,內容除記載上訴人承認係經資遣,所領養老給付總額68萬元不得辦理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外,並已同意繳回溢領之利息共計141萬8,208 元,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可知上訴人亦承認其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而不得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並同意返還溢領之金額;且因上訴人本不得受領優惠存款之利息,其願意返還而書立系爭切結書,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亦與公序良俗及公平正義原則無違。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卻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要求上訴人預先將權利拋棄,已違背善良風俗,系爭切結書於法律上應無效力云云。惟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早於96年1月18 日即以府人三字第0960023175號函請被上訴人停止支付優惠存款利息,並將溢領明細函覆桃園縣政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經桃園縣政府通知時,已可預知上訴人溢領之款項必須繳回桃園縣政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亦繫於上訴人是否將溢領之利息返還與否,兩造當事人對於溢領利息之事實皆有所認知,且上訴人亦因本身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而不得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情形下,如不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還款,反有違衡平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書立系爭切結書真正意思為: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就上訴人本身是否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乙節,由於被上訴人係聽命桃園縣政府,故就上訴人是否仍具優惠存款資格,尚須經過法律程序始能釐清,故上訴人同意就帳上款項暫時不再提領,其後如法律程序判定上訴人須給付溢領利息時,上訴人願意就溢領款項返還等語。然查,兩造之所以書立系爭切結書,係因桃園縣政府上開96年1月18日出具之函文已明白表示上訴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上訴人亦知悉該函文存在,此有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上訴人已明白承諾將償還溢領之利息,並無任何保留之記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事後任意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況被上訴人辯稱斯時係因上訴人表示有訴外人將維持其生活之費用匯入其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始同意於上訴人尚須繳回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下,讓上訴人領回部分存款等語。而經查上訴人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帳戶,確有3筆金額共計38萬元之匯款,且分別為訴外人卓聰賢及簡月雪所匯入,亦有該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14頁),是在上訴人承諾返還溢領利息下,被上訴人讓其領取部分存款亦符合常理,被上訴人上開之辯,堪信屬實,而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內容所另為之解釋,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間如何處理返還利息補貼事宜,要屬被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間所約定契約內容之法律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併予敘明。

⒋復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可知本文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急迫之情形下所書立,惟並未向法院為撤銷之聲請,則系爭切結書仍為有效。承上,上訴人既未符合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要件,本即不得領取國家對公教退休人員以利息方式支付之補助金,今既以切結書方式允諾還款,即應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為之,負返還其所溢領利息141萬8,208元之義務。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消費寄託物,性質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之債權即返還溢領之利息亦為金錢債權,二者並均屆清償期,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被上訴人之抵銷主張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錢債權金額為

70萬4,257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70萬4,257元範圍內已為抵銷之抗辯,故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4,2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溢領利

息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其溢領之利息共計141萬8,208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溢領差額利息計算書各1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開金額中70萬4,257元已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就溢領利息於71萬3,951元(計算式:1,418,208-704,257元)之範圍內,負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71萬3,951元,及自97年12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於何時收受反訴聲請狀繕本提出證明,故以本件反訴提起後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2月10日計算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4,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1萬3,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之判決,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