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逾越新臺幣貳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 9月25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 9F-188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被上訴人所乘騎 UTN-220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阿基里斯腱、韌帶、腓前肌等處傷害,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0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2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應可認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14,873元。㈡薪資損失19,478元。及㈢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合計184,351元本息(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請求之精神撫慰金與支出之醫療費,顯失比例原則,其請求精神撫慰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越64,35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其受傷,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0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252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 (原審附民卷第40至44頁、調字卷第5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152號亦著有:「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所為:「…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之判例意旨,於本件自應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所受傷害對於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予以酌定;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傷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法尚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 9月25日急診時,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右小腿挫傷」,嗣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以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踝關節挫傷」或「右足踝肌腱炎」,療養四週即可恢復正常作息,有診斷書、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2日院三勤字第0980015380號函在卷 (原審附民卷第40至42、原審卷第24頁)足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行動或有不便,生活作息或有些微影響,但均係短暫;再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銘傳大學統計系畢業,未婚,現無職業亦無收入,97年間任職百世公司之薪資收入為 175,300元,無不動產;上訴人學歷為雲林科技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任職華寶通訊公司,每月薪資約 5萬餘元,雖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房地一筆,有股票投資 3萬餘元,惟仍有房屋貸款等情,業據兩造於原法院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2頁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及上訴人陳報狀檢附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34、35頁)足憑;綜合上開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所受傷害對於身體、健康之影響、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合計14,873元之收據 (原審附民卷第7至30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撫慰金15萬元,確有過高之嫌,不宜准許,而上訴人僅願給付 3萬元,亦失之過低,本院斟酌上揭情況認以5萬元方為相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5萬元(含未上訴之 3萬元在內,其餘醫療費、薪資損失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撫慰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撫慰金逾越5萬元(含未上訴之3萬元在內)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法院於上開5萬元(含未上訴之3萬元在內)本息範圍內,逾越 3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