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丁○○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多次向伊商借資金周轉未果,至97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以切結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1月19日之本票,並提供退撫基金存入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用以擔保借款償還之方式,伊始願出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以複利月利5分計息。然伊屆期提示付款未果,遂提起刑事告訴,遲至97年8月11日方兌領到被上訴人清償給付之15萬元匯票。但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遲延利息每日300元及違約金3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借款借期未還,而陷入財務危機、周轉不靈,故向人借貸,且多次準備開庭導致無法正常工作,並減損對父親之照顧時間與品質,致父親不幸於98年3月18日開庭當日往生,造成伊工作損失及精神之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敗訴,上訴人丁○○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簽立各為15萬元之本票兩紙及切結書乙紙,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萬元,且將臺灣銀行存簿及郵局存摺與取款憑條交與伊以資擔保借款之償還。被上訴人提供多項擔保資料致使伊誤信,而於96年12月14日交付5萬元於被上訴人、96年12月24日交付25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嗣伊察覺所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用印,與被上訴人原留印鑑不符,聯繫被上訴人無著,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敗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詐欺上訴人丁○○,僅係民事債務未履行;伊與上訴人甲○○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收到借款,上訴人甲○○之財產權自無受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11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丁○○借款15萬元,並立切結書,約定97年1月17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並提供臺灣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2張為擔保,兩人先於約定之銀行試刷系爭金融卡,確認使用無虞,上訴人丁○○方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但確有於97年8月11日寄交15萬元之郵政匯票予上訴人丁○○收受;另被上訴人曾簽立向上訴人甲○○借款30萬元之切結書,並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4日、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上訴人甲○○之母陳盈均,嗣由陳盈均轉交上訴人甲○○持有前開切結書及本票,被上訴人另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用印,惟與原留印鑑不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切結書、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簿及郵局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4、50、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丁○○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出具切結書,將其退休俸撥款帳戶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上訴人丁○○,借款15萬元,使丁○○誤信得於約定清償日即97年1月17日自行提款受償,因而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詎被上訴人兌現取得15萬元借款後,即於97年1月4日、同年月15日依序掛失前開金融卡,致上訴人丁○○屆期無法提款,始知受騙之事實,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丁○○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受有違約金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合計80萬元,於本件僅請求3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查,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交付15萬元支票而受有15萬元兌領之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1日寄交15萬元郵政匯票予上訴人丁○○兌領,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自已獲得填補。至於上訴人丁○○主張之違約金30萬元,屬於兩造間因借貸關係所生債務,並非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云云,並不足取。
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精神上慰撫金,係針對人格權受有侵害者。被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者為上訴人丁○○之財產權,上訴人丁○○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從而,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合計38萬元,並不足取。
(二)上訴人甲○○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行條文為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循)。即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判例可循)。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契約係一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藉由消費借貸契約,詐騙其財產,自應由上訴人甲○○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簽立各為15萬元之本票兩紙及切結書乙紙,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萬元,且將臺灣銀行存簿及郵局存摺與取款憑條交與伊以資擔保借款之償還,致上訴人甲○○陷於誤信,而於96年12月14日交付5萬元於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交付25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並提出本票、切結書、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簿及郵局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上訴人甲○○借款,並辯稱:伊係遭上訴人甲○○之母陳盈均設計,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陳盈均擔任背書人之方式,共同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借款10萬元,二人再各分一半,故被上訴人分得之5萬元並非向上訴人甲○○所借,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交付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退休證等資料於錢莊人員,又依該錢莊之行規,被上訴人須另開30萬元之本票共3紙為擔保。嗣陳盈均另約被上訴人於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往台中客運車站見面,陳盈均強迫被上訴人向其女兒即上訴人甲○○借款30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並稱借錢後仍各分一半,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且以身上印章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印鑑章不符而拒絕,陳盈均卻堅稱印章不對沒關係,改天再換印章,或日後還現金即可,被上訴人在情勢所迫下簽具切結書予陳盈均,被上訴人並沒有拿到上訴人甲○○所交付的5萬元,也不知道上訴人甲○○是否有還25萬元等語。查:
(1)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萬元,故於96年12月14日交付5萬元於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交付25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固提出本票兩紙及切結書乙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分別於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4日收受借款各5萬元、25萬元。而就上開本票兩紙及切結書乙紙觀之(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其中乙紙發票日為96年12月14日之本票,面額為15萬元,與上訴人甲○○所稱於96年12月14日交付5萬元於被上訴人不符。若如上訴人甲○○所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借30萬元,上訴人甲○○先交付被上訴人5萬元,則被上訴人為何於96年12月14日係交付15萬元本票,實有違常理。上訴人甲○○之母親陳盈均固證稱:「我女兒第一次交50,000元,交給被上訴人」云云;又稱:「借被上訴人30萬元,向幫被上訴人還5萬元,後來再還2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該5萬元究為幫被上訴人還或交付被上訴人不明。且證人陳盈均為上訴人甲○○之母親,並為上訴人甲○○所稱代償30萬元之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有本票2紙及借款契約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1至83頁)。是證人陳盈均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有迴護上訴人甲○○之可能,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甲○○有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甲○○主張於96年12月24日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部分。查證人陳盈均證稱:「債權人也知道甲○○的電話,打電話給甲○○約在麥當勞,我要拿去還的時候,甲○○也有跟去」、「(問:你知道你還錢對象的名字、住址嗎?)不知道」(見易字卷第68、70頁);上訴人甲○○則陳稱:「(問:你稱替被上訴人還錢,債權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住哪裡」、「(問:妳母親交錢給債權人,妳站在何處?)有一段距離,但交錢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跟債權人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64、65頁)。
是就陳盈均之證詞與甲○○之陳述觀之,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究竟與何人聯繫,如何與二人約定交付被上訴人之欠款等情互有矛盾。且上訴人甲○○與證人陳盈均就其主張被上訴人25萬元之借款,究竟交給何人,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如何聯繫不明,上訴人甲○○應無可能為被上訴人轉交25萬元,被上訴人又如何要求上訴人甲○○為其代償25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訴人甲○○雖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其執有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母親陳盈均為連帶保證人之3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丙○○於96年10月17日所開立之本票2紙(面額各為30萬元,陳盈均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以為證明。惟上訴人甲○○之母親陳盈均既為上開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上訴人甲○○亦稱:「為了解決別人不要來騷擾我們,且當時認為被上訴人有退休金應該沒有問題,又可以解決我家的問題,方借錢給被上訴人」(見易字卷第66頁)。即上訴人甲○○基於為母償債之動機而交付25萬元,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況上訴人甲○○自承:「(96年12月24日把資料交給你時,是早上還是下午?)被上訴人是交給我的母親,說他都已經寫好了,應該是下午交給我母親,我五六點回到家,這些東西都已經在我家。我下班後就把錢交給債權人。」、「(96年12月24日是否與被上訴人碰面?)無。」(見易字卷第62頁)。
是上訴人甲○○取得上開本票、切結書、存摺及取款條等資料,均係其母親陳盈均所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上訴人甲○○交付系爭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甲○○施用何種詐術。且縱如上訴人甲○○所陳,被上訴人交付之取款憑條係清償之方式,被上訴人仍可循其他返還現金等方式清償,亦難逕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甲○○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合計38萬元;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97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