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7月4日及同年9月26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分稱A、B帳戶),並以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5樓、115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A帳戶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月應攤還本息1萬5,810元,為期20年;B帳戶貸款200萬元,每月應繳納1萬2,012元利息,為期3年,並應於93年9月26日一次償還200萬元本金。因被上訴人於90年間至94年間均任職於新竹商銀,伊乃於90年10月6日起無償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出租之每月租金1萬4,000元,繳納B帳戶貸款利息1萬2,012元;伊並另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3萬4,000元,用以繳納A帳戶每月1萬5,810元之本息,共可繳納自90年12月起至93年2月計27次之貸款,況且銀行不斷降息,甚至可繳納至93年9月之貸款。惟被上訴人僅於91年1月及91年3月依約以現金繳納A帳戶之貸款,其餘均以系爭房地租金繳納A帳戶每月1萬5,810元之貸款,並未依上開委託繳款方式按時繳納B帳戶貸款,導致新竹商銀對A帳戶於91年3月8日、91年9月9日、91年12月13日、92年3月10日、93年1月9日,及B帳戶於91年12月31日、93年1月6日計以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而侵占代為繳納貸款之款項計15萬2,272元。又被上訴人身為銀行副理之專業人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未代伊向新竹商銀爭取市場利息優惠,復未履行結算報告之義務,且計畫性不按伊委託繳款之方式按時繳納貸款,侵占受委任款項,導致伊信用不良,並製造200萬元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前之93年8月2日,即因積欠利息、違約金致系爭房地為新竹商銀查封登記且將受拍賣之急迫情事,造成伊於財務吃緊、情況不明、時間急迫下,輕率將系爭房地授權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委任義務及詐欺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伊受有96萬8,054元之損害。另伊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與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伊已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96萬8,054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6萬8,054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6萬8,054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僅限於處理繳交上訴人貸款之事務,未包括受任處理申請利率調降等事項,且申請利率調降事項須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並非伊所得代理為之。
而伊均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上訴人所述有不依約定繳納銀行貸款,製造銀行催告之情事。伊雖收受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美鳳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上訴人之匯款23萬4,000元,然伊於收受23萬4,000元匯款後,因上訴人欲購買美金,伊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全部領出並交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繳納貸款之任何款項。且伊係無償處理委任事務,依法僅負一般注意義務即可,上訴人認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屬無稽。再者,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B帳戶貸款200萬元時,即預計於93年9月26日一次償還200萬元本金,遂提早於92年8月28日簽立授權書委任其姐黃美鳳變賣系爭房地,足見上訴人係自願出售系爭房地,並非係因伊未準時繳交貸款始欲出售,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黃美鳳於93年12月底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兩造亦已履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黃美鳳陷於錯誤而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兩造既已履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既自認於94年9月21日發現受有詐欺,自應在知悉後1年即95年9月21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於該期限內為撤銷,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主張撤銷。另上訴人僅憑其推估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即認其受損害金額為186萬8,054元,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況黃美鳳同時亦出售其所有新竹市○○區○○里○鄰○○○路○○○號3樓及115號3樓房地(下稱同地段113號3樓及115號3樓房地)予第三人,其售價與系爭房地之售價同為400萬元,足見上訴人並未受有其所述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至94年間任職於新竹商銀。
㈡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竹商銀辦理抵押貸款,A帳戶
貸款200萬元,每月應攤還本息1萬5,810元,為期20年;B帳戶貸款200萬元,每月應繳納1萬2,012元利息,為期3年,並應於93年9月26日一次償還200萬元本金。
㈢上訴人於90年10月6日起無償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繳納A、B帳戶之貸款。
㈣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美鳳分別於93年3月29日、同年4月23日、
同年10月11日傳真信函予被上訴人。又於94年9月2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614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㈤上訴人於93年間出具授權書委託黃美鳳變賣系爭房地,黃美
鳳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清償乙方(即上訴人)有關該不動產全部稅費及貸款」等語,嗣於9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李秀雪、何政平。
㈥上訴人之債權銀行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93年8月2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又於同年月31日為塗銷查封登記。於93年11月4日就系爭房地之建物標示部為「註記」登記;又於93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之建物他項權利部分為抵押權之「拋棄」登記;再於94年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建物標示為「塗銷註記」登記。
㈦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12月11日以400萬元出售其所有同地段113號3樓及115號3樓2筆房地予訴外人黃健銓。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身為新竹商銀行副理之專業人員,就伊所委任代繳貸款之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未代伊向新竹商銀爭取市場利息優惠,復未履行結算報告之義務,且計畫性不按伊委託繳款之方式按時繳納貸款,侵占受委任款項,導致伊信用不良,並製造伊因積欠利息、違約金致系爭房地為銀行查封登記且將受拍賣之急迫情事,造成伊於財務吃緊、情況不明、時間急迫下,輕率將系爭房地授權被上訴人出售,因而受有96萬8,054元之損害,另伊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伊已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96萬8,054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有無包括代向銀行爭取市場利息優惠?㈡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有過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㈢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並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有無包括代向銀行爭取市
場利息優惠?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伊辦理貸款利息優惠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未向銀行爭取市場利息優惠,即違反委任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無償替上訴人處理繳交貸款之業務,未包括受任幫上訴人申請利率調降等事項等語。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為上訴人辦理貸款利息優惠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衡諸一般銀行交易常情,代為繳納貸款與代為辦理貸款利息優惠,二者在辦理手續、程序及進行所需時間均非相同,自難以被上訴人同意代上訴人繳納貸款,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代上訴人辦理貸款利息優惠之事項,況且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為上訴人辦理貸款利息優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無償替上訴人處理繳交貸款之業務等語,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
有過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侵占用以
繳納貸款之15萬2,272元、復未履行結算報告之義務,致伊信用不良,並製造銀行催告之情事,使伊於財務吃緊、情況不明、時間急迫下,輕率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96萬8,054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均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上訴人所述有不依約定繳納銀行貸款,製造銀行催告之情事,且上訴人係自願出售系爭房地,並非係因伊未準時繳交貸款始欲出售,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定有明文。且所謂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係指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無償委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屬其個人之私務,與工作無涉,是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可,並不因被上訴人為銀行副理,而應負較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6日起無償受上訴人委託代上
訴人繳納A、B帳戶之貸款,而上訴人有7次未按時繳納貸款之情形,致新竹商銀對A帳戶於91年3月8日、91年9月9日、91年12月13日、92年3月10日、93年1月9日及B帳戶於91年12月31日、93年1月6日各有收取違約金114元及519元之紀錄之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上訴人提出之A、B帳戶於89年1月1日至96年6月20日間之貸款已結清明細查詢各一份及渣打商銀於98年9月2日以渣打商銀
CB Risk字第9800677號函覆原審之回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受任期間,上訴人分別於90年10月21日、90年11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23萬4,000元用以繳納A、B帳戶之貸款,被上訴人竟於90年11、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43萬4,000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其中之15萬2,272元而涉有侵占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上訴後已由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原審調取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再查,上訴人主張於93年6月30日已函知被上訴人必須列出為上訴人支出清單,而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結算報告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其代理人黃美鳳於93年6月30日書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上訴人確曾於93年6月30日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報告一情,堪予認定。且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於買賣總價款以「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清償乙方(即上訴人)有關該不動產之全部稅費及貸款」作為兩造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孫松寧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就稅費及貸款沒有討論實際的金額,一律由被上訴人負擔,也是因為討論不出來,沒辦法立刻算出稅費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3年6月
30 日起至93年11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止,均未提出確實之支出清單,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侵占用以繳納貸款之15萬2,272元,且未盡報告義務等語,應非虛構,即可採信。
⒋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論依委任契約或依僱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委任人均應就損害之發生、賠償義務人之過失及損害與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2年8月29日、93年10月18日授權其代理人黃美鳳得於93年8月29日至94年8月28日止,及93年10月18日至94年12月31日止間變賣系爭房地,此有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93年10月18日簽立後,經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260頁),足證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即授權上訴人代理人黃美鳳得於
93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且參以上訴人貸款之B帳戶於93年9 月到期應償還200萬元本金之時點,與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間點上相近,可徵上訴人於92年8月間本有出售系爭房地作為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計劃。再查,上訴人自認其於93年間有財務吃緊,不敷繳納貸款之情形在卷(見原審卷第289頁、第299頁),核與證人孫松寧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因為對銀行的貸款繳不出來且沒有繳納,其一個人在美國沒有錢,所以才透過上訴人姊姊黃美鳳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從此兩不相欠,因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相符,及證人孫松寧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簽約前後從未聽過黃美鳳抱怨因為被上訴人害的才將系爭房地出售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復參以新竹商銀以上訴人違約未給付200萬元之貸款本息為由,於93年6月28日取得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491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於93年7月29日向該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並於93年8月2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債權人新竹商銀旋於93年8月10日即具狀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由原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7979號卷核對無誤,足見上訴人財務吃緊、不敷繳納貸款等情方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主要原因。綜上,上訴人係因無力繳納貸款而在自由意識下授權其姊黃美鳳得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仍無法改變上訴人無力繳納到期之貸款,而須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貸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受有96萬8,054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等違約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在前,與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一節應屬無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因而獲利之96萬8,054元認定為上訴人之損害,實非可取。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受有96萬8,054元之損害云云,尚非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時、依約代為繳納貸款,造成其喪失與銀行續約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未提出曾向新竹商銀申請就A、B帳戶續約貸款或遭銀行拒絕續約之事證,要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而喪失續約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末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侵占上訴人繳納貸款之金額
且未按時繳款之違約行為,業於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給付上訴人15萬2,272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認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之違約行為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敘明。㈢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並受有損
害?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計劃性地未按時繳納貸款、未盡
報告義務,使伊陷於錯誤認為系爭房地即將被拍賣,且拍賣價金不足償還銀行貸款,因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伊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伊已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96萬8,05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雙方之合意,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黃美鳳陷於錯誤而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既已履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⒉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⒊上訴人於92年間即預定於93年間授權其姊黃美鳳出售系爭
房地,且93年間上訴人財務吃緊,已無力繳納貸款等情,已詳如前述,復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代書孫松寧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擬的契約,上訴人對銀行的借貸長期沒有繳,所以上訴人的姊姊拜託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房地之貸款、稅金繳清,上訴人就將系爭2筆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從此兩不相欠,上訴人的姊姊黃美鳳及被上訴人當時是想直接辦理過戶,不簽立買賣契約,但我還是有建議他們簽立本件契約,這些過程是在我的事務所討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討論時都很平和,沒有爭議。…因為上訴人繳不出貸款,要請被上訴人代為解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及稅費,財產過戶給被上訴人,所以沒有去核算實際金額,況且雙方原本不想簽立契約,所以此份契約才會寫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由甲方清償有關該不動產之全部稅費及貸款』,所以也毋庸核定金額。…契約的內容確實是兩造的真意。…從黃美鳳寄給我的信判斷是93年8月初以前。黃美鳳寄信給我的時間是93年8月6日,系爭契約簽立時間應該就是在寄信時間1個月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顯見上訴人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主要原因係因上訴人當時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貸款金額,須出售房屋以清償貸款,茍上訴人當時資金足以繳納貸款及稅費,豈需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及稅費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此外復無何事證足以作為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出售房屋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⒋另查,上訴人本為A、B帳戶之貸款主體,自會隨時注意
貸款繳納情形,且上訴人於91年9月、92年12月、93年1月間分別有接獲新竹商銀所寄送之繳息通知書及催告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息通知書及催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上訴人於93年1月前即知悉A、B帳戶繳納貸款有不正常之情形。而新竹商銀係於93年7月29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一節,業如上述,益徵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93年7月間尚有半年之久的時間得籌措償還貸款之資金,非如上訴人所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之行為而錯失其他尋找資金之機會,足認上訴人未能即時與貸款銀行續約、或向別家銀行貸款、或獲得親友協助,又或以僅出售一間房屋之方式償還貸款,均屬其個人之因素甚明,準此,上訴人以錯失上開其他籌措資金之機會主張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亦委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因自身財力不足償還貸款,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以何詐術以及上訴人受有詐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因受有被上訴人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洵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即為不合。
⒍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4年9月2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614
號存證信函,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96萬8,054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表明要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第4614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買回與撤銷在法律上不論用語或法律效果均大相逕庭,要無以該存證信函認定被上訴人有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26日已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代理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已詳如前述,兩造既已履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李秀雪、何政平,縱有獲利,亦難認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未依約按時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侵占用以繳納貸款之15萬2,272元,且未盡報告義務之情,為可採;惟主張:伊因而受有96萬8,054元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繳納貸款等違約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伊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則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採;惟抗辯: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96萬8,054元之損害,且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黃美鳳陷於錯誤而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8,054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