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丁○○
丙○○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下稱丁○○)於民國94年7月16日向伊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第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2年起租金為每月4萬2000元,上訴人丙○○(下稱丙○○,與丁○○則合稱上訴人)為丁○○之保證人(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丁○○應於94年7月18日匯入押金及首月租金,惟經伊於94年7月25日、94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行,經伊起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先後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案簡上判決)丁○○應給付94年10月至95年12月之租金確定(上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該訴訟事件則稱前案訴訟)。惟丁○○仍拒付96年1月至97年7月之租金共計79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另96年1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每月1059元,96年
10 月至97年7月之管理費每月1192元,合計共2萬1451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均由伊代為墊付。且系爭房屋94年11月及95年1月之水費396元、94年8月至94年11月之瓦斯費894元、
94 年8月至12月及94年8月至95年2月之電費,合計7303元(下合稱系爭水電瓦斯費),亦由伊代為墊付。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管理費、系爭水電瓦斯費均應由丁○○繳交。又停用水電瓦斯對丁○○較為有利,故伊於租賃期間未代付水電瓦斯費而申請停用,嗣伊為回復使用狀態而申請回復,水費部分復用費1200元、瓦斯則為1960元,電費為6600元,合計9760元(下合稱系爭申復費用),係因無因管理產生之費用,應由丁○○支付,爰聲明:㈠丁○○應給付伊系爭租金79萬8000元、代墊之系爭管理費2萬1451元、系爭水電瓦斯費8566元,合計82萬8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若對丁○○執行無效果時,由丙○○支付。㈡丁○○應給付伊系爭申復費用976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7月16日訂定系爭租約,惟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即去函被上訴人表示不租之意,而系爭租約租期係自94年8月1日開始,上訴人焉有違約之情。且被上訴人至今既未交付系爭房屋,亦未交付鑰匙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建商交付系爭房屋時,係於94年10月15日,並註明欠大門鑰匙及漏水未處理,顯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94年8月1日交屋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整理至可使用之狀況,否則依民法第423條、441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免支付租金之義務。況兩造於96年2月27日前案二審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終約,且法官於97年1月30日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收取租金,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丁○○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8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㈡丁○○應給付被上訴人976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房屋係甲○○於94年1月30日向黃廷臣所購買。
(二)丁○○於94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第1年租金為每月4萬元,第2年起為每月4萬2000元,丙○○則為丁○○之保證人。
(三)前案判決命丁○○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10月至95年12月之租金確定。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租約、前案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6035號卷【下稱原審促字卷】第5至9頁、第22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72頁至第78頁),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審理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租約是否業於94年7月17日終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認定,是否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二)系爭租約是否於96年2月27日前案訴訟二審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租金、系爭管理費、系爭水電瓦斯費等費用?
1、系爭房屋是否達於可使用之狀態?
2、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即無給付系爭租金及系爭管理費、系爭水電瓦斯費用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系爭租金部分?
2、系爭管理費部分?
3、系爭水電瓦斯費及系爭申復費用部分?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即系爭租約未於94年7月17日終止。
1、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丁○○曾於94年7月17日去函被上訴人,表明不欲承租系爭房屋,乃在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丁○○無違約情事云云。
2、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3、經查,前案判決命丁○○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10月至95年12月之租金確定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述)。又上訴人上揭抗辯事由,已於前案訴訟提出為攻防方法(分見前案簡上判決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並經前案簡上判決理由敘明不足採(分見前案簡上判決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所示),且認定系爭租約至95年12月底止,仍有效存在等節,業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誤,自堪認為實在。
4、佐諸被上訴人為前案判決之原告,上訴人則為前案判決之被告;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以觀,則本件應受前案判決關於「系爭租約未於94年7月17日終止」認定之拘束,甚為明顯。
5、職此,揆諸上2說明所示,本件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系爭租約應認定未於94年7月17日終止,當可確定。
(二)96年2月27日前案訴訟二審開庭時,丁○○與被上訴人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1、上訴人另以:系爭租約於前案訴訟審理時,業經丁○○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前案訴訟於96年2月27日之筆錄固載有「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丁○○以及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二人複代理人:我們現在當庭向對方表示,對方從今天開始,就可以把系爭房屋再租給他人,我們也不會就這個部分,主張他有違反租約,向他主張違約的民事上相關權益。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我有當庭受領對造上開之意思表示。」等節(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54頁)。然該筆錄內容之真意為何?丁○○與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皆語焉不詳,尚難認定系爭租約業於96年2月27日經丁○○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
3、次查,經原審勘驗前案訴訟96年2月27日開庭錄音內容,略為「被上訴人訴代表示房屋無法出租,因為上訴人不願意給通知。法官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讓被上訴人轉租,租金算到終止前,上訴人表示同意讓被上訴人轉租,但是不同意簽被上訴人所提的那張單子。法官表示在被上訴人轉租之前的租金能否請求,是另外一回事情,但至少讓被上訴人先租出去,才不會耗在那裡。被上訴人訴代也表示至少可以讓他開始租掉,不會被綁死。經雙方同意後才製作當日筆錄最後兩段內容。」等節(見原審卷第81頁)。由是以觀,前案訴訟上開筆錄之記載,係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以免兩造權義持續受損。申言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丁○○與被上訴人均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丁○○復不願使用系爭房屋。是前案訴訟承審法官為減輕丁○○之損失,同時避免被上訴人違約,而與丁○○、被上訴人為協商,乃有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應堪確定。
4、據此而論,前案訴訟上2所示之筆錄內容,僅在於免除被上訴人因轉租所負之賠償責任,丁○○與被上訴人尚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堪確定。是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前案訴訟二審開庭時合意終止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租金、系爭管理費及系爭水電瓦斯費等費用。
1、關於「系爭房屋是否達於可使用之狀態?」之爭點部分,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而認系爭房屋業達於可使用之狀態。
①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是否達於可使用之狀態?」之爭點
部分,經前案判決列為兩造之爭點(見前案簡上判決第18頁),且兩造對此已詳為攻防(分見前案簡上判決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前案簡上判決理由敘明:系爭房屋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品質、狀態,丁○○未有催促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瑕疵,而認系爭房屋並無未達系爭租約約定之品質、效用等狀態等節(見前案簡上判決第23頁至第24頁所示),業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誤,自當認為實在。
②佐諸被上訴人為前案判決之原告,上訴人則為前案判決之
被告;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以觀,則本件應受前案判決關於「系爭房屋並無未達於可使用之狀態」認定之拘束,至為明灼。
③職此,揆之上(一)之2說明所示,本件關於系爭房屋是
否達於可使用之狀態,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交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屬丁○○受領遲延。
①上訴人辯以:因為已經訴訟,不敢去交屋,而且已經賠償被上訴人云云。
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③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7月25日曾向上訴人提及,欲於
同月29日下午5時按原約定交付鑰匙予丁○○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提出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66頁);嗣再以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隨時可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等語(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69頁)。據此而論,關於系爭房屋之交付,係丁○○受領遲延,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易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交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堪以認定。
3、丁○○雖未使用系爭房屋,但仍有給付系爭租金、系爭管理費及系爭水電瓦斯費之義務。
①上訴人另辯以:丁○○均未使用系爭房屋,要上訴人付三年租金不合理云云。
②惟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
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對租賃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有支付租金及保管、返還租賃物等義務,此觀諸民法第
421 條第1項、第423條、第432條、第439條等規定自明。是故,使用租賃物,乃承租人之權利,然承租人拒不使用租賃物,仍應給付租金。
③經查,丁○○雖未使用系爭房屋,惟承上2所述,其原因
乃為丁○○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欲交付之系爭房屋,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揆諸上②之說明意旨,丁○○不得解免給付系爭租金、系爭管理費、系爭水電瓦斯費之義務,洵堪認定。
④又丙○○就系爭租約,係丁○○之保證人(見原審促字卷
第9頁所示)。因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租金、系爭管理費及系爭水電瓦斯費等費用,至其範圍,則詳如下(四)所示,於茲不贅。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丁○○給付82萬8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另丁○○應給付被上訴人976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系爭租金合計79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
①經查,丁○○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既未於94年7月
17日終止,復未於96年2月27日前案訴訟二審開庭時合意終止,業經分別認定如上(一)、(二)所示,是系爭租約於該租賃期間內有效存在,當堪確定。
②次查,被上訴人業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系爭房屋供丁○
○使用收益,丁○○徒因自己之事由,未為系爭房屋之受領使用,參諸上(三)之認定,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堪予確定。
③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4條復約定,丁○○應於每月5日前,自行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系爭租金合計79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⑤復查,丙○○就系爭租約,係擔任丁○○之保證人,而非
連帶保證人,其本身亦非承租人,且系爭租約內並未約定擔任保證人之丙○○,須對被上訴人負與丁○○相同之契約責任,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基此而論,於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丙○○應就被上訴人對丁○○之系爭租金債權79萬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債權,負給付之責任,洵堪認定。
2、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系爭管理費合計2萬14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此觀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等規定自明。又有關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給付,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亦有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6頁)。由是而論,依系爭租約約定,丁○○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應堪認定。②又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系爭管理費,其中3177元部分,係指96年4、5、6等3個月各1059元,合計為3177元(計算式:
1059×3=3177);另9930元部分,是指96年1月至3月、7月至12月之合計9930元(計算式:1059×6+1192×3=9930);而8344元部分,乃指97年1月至7月之管理費合計8344元(計算式:1192×7=8344)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與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之收據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自堪認為實在。職此,被上訴人向丁○○請求代墊之系爭管理費2萬14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③再查,承上1之④、⑤所示,於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丙○○應就被上訴人對丁○○之上開代墊系爭管理費2萬1451元及遲延利息,負給付之責任,亦堪認定。
3、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系爭水電瓦斯費合計8566元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水電瓦斯費與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系爭申復費用合計9760元,並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由。
①按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水、電、瓦斯費之支付,由承租
人負擔,參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即明(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因此,丁○○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給付系爭水電瓦斯費用之義務,堪予確定。
②經查,94年11月至95年1月之水費369元、94年8月至95年2
月之電費7303元及94年8月至94年12月之瓦斯費894元,已經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之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揆諸上①之約定及說明所述,被上訴人自得向丁○○請求代墊之系爭水電費瓦斯費合計8566元(計算式:369+894+7303=8566),亦堪確定。
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水電瓦斯費合計8566元,均於98年2月11日至98年10月23日間;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於98年10月26日經丁○○收受催告(見原審卷第30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系爭水電費瓦斯費合計8566元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④再查,承上1之④、⑤所示,於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丙○○應就被上訴人對丁○○之上開代墊系爭水電瓦斯費合計8566元及遲延利息,負給付之責任,實堪認定。
⑤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⑥另查,丁○○依系爭租約有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之義
務,業如上①所述。是被上訴人申請停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事務,雖未受丁○○之委任,亦無此義務。但觀諸系爭房屋3個月之水費為369元,7個月之電費高達7303元、5個月之瓦斯費亦須984元等情以察,若未停用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則計算至系爭租約屆滿之97年7月31日,其金額甚為龐大,應堪認定。因是,被上訴人申請停用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瓦斯等行為,應有利於丁○○。縱因丁○○否認系爭租約存在,被上訴人上開申請停用之行為,違反丁○○可推知之意思。惟丁○○因被上訴人之停用行為,而享有減少支付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申復水、電、瓦斯之系爭申復費用,揆諸上⑤之規定意旨,仍得向丁○○請求。
⑦末查,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系爭申復費分別為1200
元、6600、1960元等節,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之收據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第39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系爭申復費用合計9760元(計算式:1200+6600+1960=9760),亦屬有理由。再承上③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系爭申復費用合計9760元自98年
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分別基於系爭租約、保證契約關係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丁○○給付82萬8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另丁○○應給付被上訴人9760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