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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楊國顯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鍾美瑩何宣鋐鐘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5月31日變更為辜濂松,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6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春香為合夥組織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並推選陳春香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嗣陳春香因營運週轉所需,於90年4月20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亦出具貸款同意書,同意陳春香以春香美食堂名義向伊貸款供作餐廳營運之用,經伊徵信核准後,已於90年4月20日撥款。詎春香美食堂僅繳款至91年6月即未再繳付,尚積欠本金124萬2,66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春香美食堂及連帶保證人陳春香、楊兆青、楊鎮等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均無所獲,是上訴人基於合夥人之補充責任,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已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負債等情,爰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萬2, 664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84年間春香美食堂開張不久後,陳春香表明希望向伊借款以供餐廳的資金週轉,伊遂同意借貸陳春香60萬元,嗣後陳春香無法清償借款,改向伊提議將借款轉為對春香美食堂之投資款,伊因見陳春香無法返還借款,乃不得不接受其入股的邀約,但亦言明不會也不可能加入餐廳之實際經營,僅係單純投資,當時亦獲陳春香同意,是縱認伊與陳春香間曾存在合夥關係,亦僅屬隱名合夥關係。為辦理上開投資事宜,陳春香曾向伊索取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嗣伊經思慮後仍覺該筆投資不妥,遂於提供上開影本給陳春香後之第二天即向其索回,並向陳春香表明應籌款歸還伊60萬元,雙方回歸借貸關係,故縱使雙方曾存在隱名合夥關係,該隱名合夥關係亦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貸款同意書上伊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均係由陳春香所偽造,故不能僅憑春香美食堂之形式上登記資料,即認定伊為合夥人。又自春香美食堂於84年間開始營業時起,迄至91年9月9日辦理歇業止,伊從未受到合夥之決算通知及損益分配,顯見伊確非合夥人。雖陳春香表示其曾於85年7月間退還伊20萬元,惟伊否認之,縱令屬實,亦應認伊已於斯時退夥,自無可能於90年4月16日再以合夥人之名義在貸款同意書上用印,同意春香美食堂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又系爭借款並非供合夥事業經營使用,亦非屬於合夥債務云云,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春香美食堂係以合夥組織型態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92年間所查詢之登記資料記載,春香美食堂登記負責人為陳春香,並登記上訴人為合夥人。

㈡、春香美食堂曾於90年4月20日向花蓮企銀借貸系爭借款,惟繳款至91年6月27日止,即未再繳付,尚積欠本金124萬2,66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花蓮企銀向基隆地院聲請對春香美食堂及連帶保證人陳春香、楊兆青、楊鎮等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均無所獲,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負債。

上開事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契約書、台北市營利行號關係人資料、貸款申請書、徵信暨批覆書、基隆地院93年3月25日基院雅92執誠字第5392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函文(見上開士林地院卷第9至19、29至31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所謂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北市營利行號關係人資料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春香美食堂係以合夥組織型態辦理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陳春香,合夥人為上訴人,已如上述,另依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調取之春香美食堂營利事業登記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之出資額為60萬元(見原審卷97、109頁),經核均與上訴人所自認其曾同意投資60萬元供作春香美食堂經營使用,並交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供陳春香辦理相關投資事宜(見本院卷54頁背面)等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確係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其交付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顯係供作辦理其入夥春香美食堂之登記用途。至合夥組織是否依照民法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為年度決算及分配損益,乃屬合夥團體之內部事務,並不影響其合夥之本質,從而,即令春香美食堂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年度決算及分配損益,仍不足據以否定其係合夥組織之性質。

㈡、雖上訴人抗辯其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影本給陳春香後之第二天即向其索回,並向陳春香表明應籌款歸還伊60萬元,雙方回歸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證人陳春香就是否有辦理上訴人之入夥登記事宜交待不清,反覆其詞,或謂一開始有講好要合夥,但是只有嘴巴講,沒有去辦理云云,或謂有交資料給會計師辦理云云,或謂一開始有沒有辦理我也搞不清楚云云( 見本院卷69頁背面、70頁、72頁背面);另證人即陳春香之夫楊兆青在本院先證稱:「我印象中是他馬上就後悔,並要我太太跟會計師說停止送件」云云(見本院卷74頁),嗣復改稱:「當時入股的時候,也是我們把文件準備好給楊國顯蓋章,再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云云(見本院卷125頁背面),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衡諸上訴人為一眼鏡進口商(見本院卷54頁背面),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悉其交付個人資料予他人辦理合夥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效力,應無可能在未經慎重考慮下即冒然交付之理。況依春香美食堂營利事業登記卷宗資料所示,春香美食堂係於84年7月19日由訴外人楊鎮、陳春香、郭美利、盧月榮、郭明福5人訂立合夥契約而共同設立,嗣原合夥人盧月榮、郭明福及陳春香

3 人於84年9月4日各將其出資額20萬元讓與上訴人承受,盧月榮及郭明福2人並因而退夥;嗣原合夥人郭美利於86年1月

20 日將其出資額40萬元讓與陳春香承受而退夥;嗣原合夥人楊鎮又於88年11月20日將其出資額20萬元讓與陳春香承受而退夥等情,有認股合約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暨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讓渡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106 、111、112頁),可見春香美食堂曾辦理多次變更登記,倘上訴人於交付個人資料後即已萌生退意,則何以春香美食堂未援前例辦理上訴人之退夥登記?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復抗辯伊係將對春香美食堂之借款6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未參加春香美食堂之實際經營,充其量僅為隱名合夥人,且春香美食堂各項登記申請文件上之簽名均非伊之字跡,印文亦非真正云云。惟按合夥之事務本得約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諸民法第67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即令未實際參與春香美食堂之經營,亦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僅具有隱名合夥人身分。況參諸上訴人既有交付其個人資料予春香美食堂辦理合夥登記之行為,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自始即非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加入春香美食堂之經營。又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與春香美食堂間既已達成由上訴人以60萬元入夥之合意,上訴人並交付相關個人資料以供辦理登記,足見上訴人與春香美食堂間之合夥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合夥契約生效後之相關登記事宜,縱非由上訴人所親力親為,亦不影響業已成立生效之合夥契約效力,況參諸目前公司行號辦理登記之實務作法,委由帳務或會計專業人士辦理者所在多有,證人陳春香亦證稱伊均係將相關資料交付會計師辦理春香美食堂之登記事宜(見本院卷70頁),是縱令春香美食堂用以申請登記之文件並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即非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又抗辯:縱認伊係春香美食堂之合夥人,惟陳春香既表示其曾於85年7月間退還伊20萬元,伊亦已於85年7 月間退夥云云。惟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春香美食堂所登記之合夥人僅有上訴人及陳春香二人,倘陳春香曾同意上訴人退夥,則實質上等同於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證人陳春香在本院證稱:「他要求退錢,我說我現在只能還20萬元,等我有錢了再還」等語(見本院卷72頁),顯難認春香美食堂係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程序,並就賸餘財產返還上訴人之出資。況上訴人亦否認陳春香有返還其2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126頁),是依陳春香上開證詞,自亦不足認為合夥關係已消滅。

㈤、依春香美食堂向花蓮企銀申貸系爭借款時所提出之「便利通─小企財神貸款申請書」及其後所簽訂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所示,系爭借款之貸放類別為中小企業小額週轉金簡便貸款,申請人及借款人均為營利事業春香美食堂(見上開士林地院卷10、19、48、49頁),另依春香美食堂申貸系爭借款時所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貸款同意書」記載:「本人楊國顯同意負責人陳春香以春香美食堂名義向花蓮企銀辦理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為餐廳運作之用。」(見原審卷第69頁),足證春香美食堂係以供營業使用之目的向花蓮企銀申貸系爭借款。又春香美食堂登記之負責人既為陳春香,已如上述,上訴人復自認春香美食堂係由陳春香負責經營(見原審卷48頁、本院卷132頁),則陳春香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自有權代表春香美食堂與花蓮企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是系爭借款自屬春香美食堂所負之合夥債務。至上開貸款同意書係由楊兆青所書立,而非由上訴人親筆出具一節,固據證人楊兆青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25頁背面),惟上開貸款同意書是否曾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出具,僅係涉及合夥內部間之責任歸屬問題,就外部而言,此份文件既係由合夥代表人陳春香所提出,自應認其係代表合夥人全體所提出,從而,縱令上開貸款同意書並非真正,亦不足據以否定系爭借款為春香美食堂所負之合夥債務之性質。

㈥、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春香美食堂向花蓮企銀借貸系爭借款後,僅繳款至91年6月

27 日止,即未再繳付,尚積欠本金124萬2,66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花蓮企銀向基隆地院聲請對春香美食堂及連帶保證人陳春香、楊兆青、楊鎮等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均無所獲,而伊於96年9月8日因合併花蓮企銀而承受系爭債權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合夥財產所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萬2,664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