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乙○○己○○戊○○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修繕費用部分,於原審主張依共有物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據民法第816條動產附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8頁)乃係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前所為之裁定,於修法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追加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
,在何人與何人之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有意義之問題。故當事人適格應從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之關係具體、個別加以決定。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共有物費用負擔法律關係或附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但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5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共有物費用及不當得利部分,既屬個別可分之債務,就全體共有人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此即所謂「爭點效」問題。於他訴訟中,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於同一訴訟中,更應受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惟本件上訴人僅就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為一部上訴,即僅生就一部分之損害償額已確定,至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為臺北市○○街○○○號7樓房屋之所有人,其原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該屋,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寄送內湖三總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丁○○、訴外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長何幼榕、住商不動產、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信義房屋),誣稱:上訴人丁○○騷擾臺北市○○街225及227號住戶,於頂樓安全門上鎖欲侵占、破壞自來水保護座;並散布書面文件,誣指上訴人丁○○以言語恐嚇臺北市○○街225及227號住戶;復為共謀破壞上訴人2人之名譽,推由被上訴人甲○○及戊○○於97年10月間,在臺北市永春市場向第三人散布上訴人丁○○、丙○○係流氓之不實言論,致上訴人等之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上訴人丁○○支出臺北市○○街○○○號7樓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合計982,564元,因臺北市○○街225、227號計有12戶,被上訴人既為該屋之共有人,即應依應有部分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或依附合法律關係,各給付上訴人丁○○81,880元(982,564÷12=81,88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822條或民法第811 條、816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庚○○、乙○○、己○○、戊○○、甲○○各應給付上訴人丁○○81,88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00萬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丁○○、丙○○不服,就慰撫金各50萬元及丁○○就修繕費用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其餘慰撫金各50萬元及丁○○就房屋出售之損失180萬元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庚○○、乙○○、己○○、戊○○、甲○○應各給付上訴人丁○○8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寄發如原證一存證信函之內容,屬公共領域問題,且是伸張共有人正當權利之範圍,寄送予仲介公司係因上訴人丁○○出售房屋之廣告上,寫明有7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即有空中花園之意),此與現實不符,該頂樓平台權益歸屬有爭議。而原證2之文件,僅為被上訴人即其他住戶內部開會之用,並未散佈於外,外人無從得知,且上訴人確有以言語騷擾住戶、排除其他住戶使用頂樓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亦無於97年10月間,在市場向林聰明散佈上訴人為流氓之言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非真實。又上訴人丁○○主張支出修繕費用982,564元,請求被上訴人各依應有部分給付共有物修繕費用,惟上訴人丁○○施作之工程內容屬於改良行為,皆非必要之修繕工程,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以修繕漏水為由,將屋頂之共有平台,以磚牆二道加以封閉並建造私人空中花園出售圖利,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權利,且上訴人所附之單據無從分辨何者為簡易防水修繕之工料,價格亦高於一般行情。對於上訴人之惡意附合行為,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自未獲有利益,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丁○○於97年間為臺北市○○街○○○號7樓房屋之所有
人、被上訴人庚○○、乙○○、己○○為同號2樓、4樓、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戊○○、甲○○則分別為臺北市○○街○○○號4樓、6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曾共同寄發原證一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丁○○、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長何幼榕、住商不動產、永慶房屋與信義房屋。
㈢臺北市○○街○○○號1至7樓、227號1至7樓住戶曾為頂樓平台權益問題,於97年8月20日召開協調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妨害上訴人丁○○、丙○○名譽,上訴人
丁○○、丙○○是否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㈡丁○○依民法8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
,或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妨害上訴人丁○○、丙○○名譽,上訴人丁○○、丙○○是否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認:「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可稽。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不罰之行為。
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寄發內湖三總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
及散發原證二函件,內容涉及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臺北市○○街○○○號1至7樓、227號1至7樓住戶曾為頂樓平台權益問題,於97年8月20日召開協調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因於臺北市○○街○○○號7樓頂施作空中花園一事,與同街225號、227號其他住戶間確有爭議存在。又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主旨:為通知二二五號七樓屋主未經本棟所有住戶同意,任意於樓頂公共空間增建隔牆,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及阻礙逃生空間,並任意破壞自來水保護座,經全體住戶一致決議,應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說明:一、…因此屋頂為共用部分無庸置疑,貴住戶請勿以各種理由,欲佔為己用(房仲公司網站資料可茲證明)。二、…屋頂部分為共用部分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需經所有住戶同意始得為之,貴住戶請勿擅作主張。三、頂樓施作隔牆以及防水工程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及施工許可始可施作…。四、屋頂所有權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不應侷限於特定區域,請勿任意劃分切割。五、使用執照上並未載明屋頂所有權歸屬於七樓住戶所有,請勿藉以混淆視聽。六、未來貴住戶若以坐擁空中花園為訴求出售虎林街二二五號七樓,往後衍生之產權及使用問題或糾紛,由貴住戶負所有法律責任。七、日後若再發生以言語或行為騷擾本棟住戶或於頂樓安全門上鎖意欲竊佔之情事,立即報警處理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訴求:為保障本棟住戶公共之權益,貴住戶應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頂樓隔牆、空中花園設施及修復共同自來水保護座,屆期若未能回復原狀,我方將提民事及刑事訴訟…」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
則綜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主要係針對上訴人施作空中花園一事,向上訴人表明頂樓產權並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人不同意施作,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表示日後上訴人若於頂樓安全門上鎖,即屬竊佔等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屬於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顯係認為自來水保護座之損壞係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曾將頂樓安全門上鎖,且認為上訴人對其他住戶之言語或行為構成騷擾,故其本於主觀上之認知,為主張權利而於對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日後若再發生以言語或行為騷擾本棟住戶或於頂樓安全門上鎖意欲竊佔之情事」、「破壞自來水保護座」等文字,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破壞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應認係行使權利,保護其等合法利益之善意發表言論。因此雖存證信函副本有寄發予主管機關人員或相關房屋仲介業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權利內容,對上訴人於原法院已另案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亦證其係行使正當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又上訴人業於本院99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承:「保護基座原來是磚塊做的,會積水,我們有請自來水處來看,他們說那不是自來水的基座,那個只是保護水管,我們把保護牆拿掉並不會影響自來水的供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故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述上訴人「破壞自來水保護座」乙節,亦與事實相符。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10月2日錄音譯文所示,當地里長李瑞清曾當場與上訴人丁○○聯繫,聯繫後並告知被上訴人等人225號頂樓安全門為上訴人丁○○上鎖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李瑞清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曾到庭證述,該錄音內容為其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存證信函所述「於頂樓安全門上鎖意欲竊佔之情事」亦非不實。至該信函中所謂「日後若再發生以言語或行為騷擾本棟住戶」,並未具體陳述上訴人有為何不法行為,僅以騷擾二字尚難認客觀上已對上訴人之人格有何貶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布原證二文件之部分,觀之原證二文件內容,與上述存證信函大致相符,且原證二標題即記載「存證信函內容」等文字,又原證一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含被上訴人等5人在內之住戶9人,足見被上訴人辯稱:
原證二是9戶住戶討論如何伸張權利時,內部討論的文件等情,堪予採信,則此係亦其等權利正當行使之行為。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散布原證二文件之行為,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即認被上訴人有散佈之事實存在,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共謀破壞上訴人名譽,推由被上訴人
甲○○及戊○○於97年10月間,在臺北市永春市場向第三人散布上訴人為流氓之不實言論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聰明固於原審證稱:我在永春市場賣菜,他們二人(指在庭被上訴人戊○○、甲○○)跟我說林代書及他兒子是流氓,是去年(97年)10月的事情,我太太也是虎林街233號1樓、235號2、3、7號的屋主,被上訴人跟我說是為了不要我在七樓蓋圍牆,順便講到上訴人二人是地痞流氓。講話的地方是在永春菜市場。十月份哪一天我忘記了,大約是早上十點,在我的攤位,我有把這句話轉告上訴人他們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是否前述被告二人跟你說這個事情?)是,當時我一邊做生意在排菜,一邊說這個事情,當時是我們三個人在講」、「(當時旁邊有無其他人在場?)菜市場很多人,但是只有被告戊○○、甲○○二人說給我聽,旁邊有人在買菜,但是沒有人在注意聽我們講什麼」、「(是幾個人講?)…是一個人講,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由此可知,證人林聰明縱有與被上訴人戊○○、甲○○2人於97年10月某日在永春市場證人林聰明之賣菜攤位前交談,惟當時證人正忙於市場生意,且無法記得究竟係何人說「地痞流氓」一語,足見其記憶並非清晰,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丁○○及證人林聰明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是證人林聰明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反,其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本院亦認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妨礙其名譽之行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或是返還附合之不當利益,是否有理由?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至於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兩者並不相同,於判斷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或保存行為,此為基本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臺北市○○街○○○號7樓頂樓當時並非上訴人丁○○單
獨所有,而係上訴人丁○○與其他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且依其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記載,其並不主張有7樓平台之專有使用權(見原審卷第82頁),故上訴人丁○○就系爭7樓平台為使用,自應受上述規定之拘束。則上訴人丁○○對於共有之屋頂平台是否得單獨進行修繕,即應視屬保存行為或改良行為而定。上訴人丁○○主張7樓平台有漏水問題,必須在樓頂平臺施工防水工程,而綠化設施可減少建築物熱漲冷縮,具有保護建築物之功用,故其為修繕與綠化工程,均屬必要之保存行為云云。然依據上訴人丁○○提出之空中花園照片觀察(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該7樓平台除地面鋪設草皮外,並設置涼亭、座椅、步道及造景燈飾,客觀上應係為休憩、美觀之功能設置,況花園之維護尚須澆水灌溉,與上訴人所稱之防水目的並不相符,復參以上訴人丁○○原有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亦將該空中花園做為房屋特色介紹(見原審卷第132頁),堪認上訴人丁○○施作之空中花園,並非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應屬對於共有物之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又衡之常情,於大樓頂樓施作空中花園,必須包括防水工程在內,故縱使臺北市○○街○○○號7樓原先即有屋頂漏水情形,且於施作空中花園之整體工程費用中包括防止漏水工程費用,惟該防止漏水之工程既屬改良行為所必須,為改良行為之一部,難以強為區分。況上訴人丁○○請求之修繕費用工資部分共180,600元,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係載「頂樓地面和圍牆、防水工程及磁磚施工」、「總施工日64.5」(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未具體舉證用以施作防水工程之日數。又主張「屋頂貼地磚工程工資」22,500元,雖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然觀諸上訴人丁○○提出之系爭大樓217、219號屋頂防水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
191、192頁),該2戶之防水工程均未貼有磁磚,故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亦難認為防水工程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丁○○主張支出之1米編織袋、彈性水泥、磁磚、水泥、磚、七厘石、3x6防水膠等材料費用99,464元,係屬於空中花園之整體工程費用之一部分,亦難認定係屬單純屋頂防止漏水工程之必要費用,。
㈢從而,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丁○○為上開改良行為,即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上訴人雖提出97年8月20日「臺北市○○街○○○號、227號頂樓平台住戶權益問題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會議記錄結論記載「自行施工,費用分擔免談」(見原審卷第25頁)等語,欲證明已得其他住戶同意,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且該會議記錄除結論部分外,其餘內容並有記載住戶提出7樓屋頂施作圍牆及空中花園屬違法行為等語,並無其他住戶表示同意上訴人丁○○施作空中花園,或同意分擔工程費用之記載,真實性已有可議,上訴人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施作屋頂空中花園,是上訴人丁○○所施作之圍牆、花園等管理行為,未取得半數以上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不合法,上訴人丁○○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其他共有人償還應分擔之費用,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丁○○雖提出益鵬建築師事務所林益鵬出具之說明書
,主張其修繕工程為保存行為云云,雖該說明書記載「有關本市○○區○○街○○○號7樓建築物(使用執照號碼80使字第0345號)之屋頂經勘查確實有雨水滲漏之現象,其治理方式需重作屋頂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但上訴人丁○○於7樓平台上施作之工程為空中花園,與建築師建議之治理方式並不相同,縱有施作防水設施亦僅為空中花園之基礎工程,完工後僅可見如前揭照片所示之空中花園,屬改良工程之一部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防水工程單據合理性,故上訴人丁○○主張其施作防水工程及圍牆等屬保存行為,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丁○○另主張屋頂綠化工程為修繕漏水所必要,可減少建築物熱漲冷縮,所費金額相較建物整體價值比例甚低,屬簡易修繕云云,然系爭公寓大樓於興建完成迄自目前為止,除上訴人丁○○施作之空中花園範圍外,其他頂樓部分皆未施作綠化工程,且上訴人丁○○施作花園之費用高達982,564元,且屬改良行為,故上訴人丁○○主張其施作空中花園屬簡易之保存修繕行為,並不足採。上訴人丁○○又主張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8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71590200號函稱:台北市○○區○○街○○○號建築物於屋頂施作防水工程,非屬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內容,亦無涉同法第73條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項,尚無違反建築管理法令等語,可見上訴人丁○○所為確為簡易修繕云云。惟查是否應依建築法申請執照,屬行政管理事項,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益無涉,縱不需申請執照,亦不得逕認係屬民法第820條所謂之簡易修繕。
㈤上訴人丁○○另主張其施作工程之圍牆、磁磚、水泥、花園
等動產,已因附合而為臺北市○○街○○○號、227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附合動產之價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施作空中花園之行為,另於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1號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依該案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將空中花園及圍牆拆除,是上訴人所為之改良行為,被上訴人並無獲有利益,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亦無理由。則費用究應由12戶或由40戶分擔,即無庸論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及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其支出之工程費用或返還動產附合之不當利益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上訴人丁○○依第822條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各81,88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丁○○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動產附合之價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上證23號照片,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示例外情形,已不得主張之,本院亦無需審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