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陳美意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上訴人 黃楊思玉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複 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偕同訴外人李育箴、陳青美以需錢做生意為由,在訴外人林宜慶代書處,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55、855-1、85
6、85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72,及其地上同段22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台南市○區○○路○○○巷○弄3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7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由被上訴人與陳青美共同簽發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向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預定借款後3個月清償,伊於當日即將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經扣除3個月利息9萬7,500元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13萬7,940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6萬4,560元予林宜慶。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竟以其於為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時,係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意識能力,該等行為均應屬無效為由,另案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撤銷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14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借款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120萬2,500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2,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款113萬7,940元至伊系爭帳戶,係基於林宜慶指示,該款項係李育箴向林宜慶借款,由林宜慶囑託上訴人匯款至李育箴所指定伊之系爭帳戶,再由李育箴偕同伊前往銀行自伊之系爭帳戶取款,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林宜慶與李育箴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伊充其量僅係借系爭帳戶予李育箴領款,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係基於上揭理由而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該款項。又上訴人係非善意第三人,其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極有可能係與林宜慶、李育箴共謀詐騙侵占伊所有系爭房地,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後,當日隨即由李育箴自該帳戶領款113萬7,000元,伊財產並無任何變動增加,自無不當得利。況縱認伊受有利益,現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免負返還責任。
又伊與林宜慶間並無任何委任辦理代書事務,亦無指示上訴人應將其餘款項6萬4,560元交付林宜慶,渠等間縱有該匯款事實存在,亦與伊無涉。又若仍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伊因前案已對上訴人取得台南地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7,83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偕同李育箴、陳青美,在林宜慶代書處,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陳青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日匯款113萬7,94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130萬元,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以其於為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時,係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意識能力,該等行為均應屬無效為由,另案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撤銷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149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向台南地院聲請確定前案訴訟費用額,經台南地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83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本票、收據、匯款回聯條、前案歷審判決、禁治產宣告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台南地院
98 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49頁、第66頁、第69至72頁、及本院卷第31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伊已將被上訴人所借款項130萬元經扣除3個月利息9萬7,500元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13萬7,94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6萬4,560元予林宜慶。嗣被上訴人以其於為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時,係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意識能力,該行為應屬無效為由,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行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伊給付120萬2,5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原因行為無效,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受利益」,財產總額積極有所增加,固為受利益,財產本應減少而未減,即為消極增加,亦為受有利益。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固為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執有,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於95年5月17日匯款113萬7,94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在前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38頁、外放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影印卷第1頁),且經證人李育箴、林宜慶在前案證述明確(見外放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影印卷第4頁、第7至10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系爭本票、收據、匯款回聯條及前案歷審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49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涉及糾紛,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告訴李育箴、陳青美涉嫌詐欺,被上訴人及其子黃永成亦已於該案刑事訴訟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及外放之台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35號影印卷第1至2、4至5頁),復核與李育箴、陳青美及證人林宜慶在該刑事訴訟偵查中所供證情節相符(見外放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影印卷第2至9頁),且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本件屬民事借貸糾紛,李育箴、陳青美並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78號、96年度偵續字第
47 號、96年度偵字第206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1至111頁)。
已足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扣除利息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借款113萬7,94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李育箴向林宜慶借款,由林宜慶囑託上訴人匯款至李育箴所指定伊之系爭帳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林宜慶與李育箴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且上訴人係非善意第三人,其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與林宜慶、李育箴共謀詐騙侵占伊所有系爭房地,係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云云,殊不可取。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系爭款項,已經上訴人將其中借款113萬7,94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受領。
惟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借款行為時係,無辨識其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所為給付原因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屬無效,則其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113萬7,940元,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後,當日隨即由李育箴自該帳戶提領113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伊財產並無任何變動增加,自無不當得利,況縱認伊受有利益,現亦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匯入其所設立之系爭帳戶上開匯款,其財產總額自已積極增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13萬7,000元交付李育箴,係借款予李育箴,已據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外放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影印卷第2頁),復核與李育箴、陳青美及證人黃永成、謝家豪、林宜慶在該刑事訴訟偵查中所供證情節相符(見外放之台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35號影印卷第1至2、4至5頁、外放之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影印卷第2至9頁)。則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113萬7,000元借予李育箴,致上開匯款金額之原形不存在,惟其已因而取得對李育箴返還借款請求權之債權,縱認被上訴人提領113萬7,000元借予李育箴時,係處於無辨識其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其亦已取得對李育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所受該113萬7,000元利益已不存在。又系爭帳戶之其餘940元,復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已贈與他人,致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3萬7,940元,自屬有據。
(四)雖上訴人另主張伊曾依被上訴人指示,代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6萬4,560元予林宜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或同意上訴人代其支付代書費用6萬4,560元予林宜慶。況縱認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有委任林宜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務,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當時既係無辨識其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其委任林宜慶辦理上開事務,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依該無效之委任契約,對林宜慶負有給付代書費用之義務,是上訴人自行代被上訴人支付代書費用予林宜慶,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財產本應減少而未減,致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付代書費用6萬4,560元,即屬無據。
(五)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向台南地院聲請確定前案訴訟費用額,經台南地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裁定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7,83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2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已據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具狀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筆上訴人應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抵銷之日即99年5月26日止計1萬8,189元【其計算式為:17,830元+(17,830元×年息5%×日數147/365)=18,189元】,經此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11萬9,751元(其計算式為:1,137,940元-18,189元=1,119,751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萬9,548元(經扣除已確定之203元本息後)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再給付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