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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朝興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死亡,其生前之照顧、養護完全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二姊對上訴人宣稱不會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父親所留遺產,並同時簽立「放棄繼承權同意書」;而上訴人之祖父陳進波(78年6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朝興可分得遺產7分之1,即上訴人與2位姐姐各可分得21分之1。然上訴人於辦完父親喪事後離開臺灣,於96年回臺後,發覺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1分之1,被上訴人亦取得21分之1,上訴人透過「土地登記申請書原件」得知上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陳慧竹所代理,經與陳慧竹聯繫,陳慧竹再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委託陳慧竹將其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贈與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信用不良及陳慧竹遲延辦理過戶,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21分之1加上被上訴人之祖母陳王不所贈與126分之1)遭被上訴人之債權銀行聲請查封,並於97年3月18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50萬2,000元拍定,結餘款為100萬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10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簽立放棄父親陳朝興之遺產繼承權同意書給上訴人,係同意對父親陳朝興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繼承祖父陳進波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於96年6月8日辦理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係依家族長輩陳朝安叔父指示各房分割繼承遺產,交付印鑑辦理繼承祖父遺產分割應繼分所得;又被上訴人之祖母陳王不於96年8月7日各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予各房子孫,此與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簽立放棄父親陳朝興之遺產繼承權同意書,即屬有別。嗣被上訴人礙於舊父權社會,長子為大之觀念,將繼承祖父及祖母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予上訴人,並交由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陳慧竹辦理,但未能及時完成贈與過戶手續,96年10月間適遭國泰世華銀行、稅捐稽徵處扣押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於土地扣押期間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協商,請上訴人能先協助處理銀行債務問題,避免受贈土地拍賣,俟銀行撤銷扣押後,再完成土地移轉手續,其移轉後之利益都歸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不顧姐弟情誼,於被上訴人陷於財務困境之際,置之不理,此時被上訴人即已向上訴人言明,若土地遭銀行扣押拍賣,贈與標的消滅,就無法完成此項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408條第

1 項、第418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自始即無金錢借貸債務之對價關係,自無清償債務之義務,則於履行該贈與契約前,自得撤銷該贈與,故本件贈與應屬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祖父陳進波留有遺產(即系爭土地)

,於96年6月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繼承應有部分21分之1。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祖母陳王不於96年8月7日各贈與坐落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簽立放棄父親陳朝興的遺產繼承權同意書給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茲說明如次: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棄繼

承權同意書、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月18日士院木96執實字第3644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證人陳慧竹證述在卷。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8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在未過戶與上訴人之前,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完

畢,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撤銷贈與(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眾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贈與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且未經公證,其撤銷贈與於法並無不合,其撤銷贈與已發生效力,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