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號13樓之1兼法定代理 戊○○人被上訴人 丁○○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被上訴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樓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李靜芳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 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委由
全虹公司代為經銷服務行動電話門號,其二人於銷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時,本應依法核對申請人資料並登錄,但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未確實查核、登錄門號申請人之資料,貿然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冒用訴外人張貴淼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長期不派員加以稽核,替申請人大開方便之門,申請人因而堂而皇之將資料登記成他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假資料,以逃避被查緝,致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自民國91年3 月間至12月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5,362,500元之損害(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依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門號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7條之2、第47之3條規定,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於兩日內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1年,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亦同,並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被上訴人未責成其所指派主管、承辦人員確實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僅登錄而未確實查核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致詐騙集團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詐騙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登錄之資料不實無法查得加害人身分而難以追償,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正如同負有保管發放武器之人,派遣所屬執行保管發放武器任務,負有保管發放武器權利者,長期不要求所屬須依規定發放武器時必須確實查核登錄申領者之真實姓名年藉,申領人領用武器後用於犯罪行為後逃逸無蹤,負有保管及發放武器權利人雖非親自提供武器之人,仍應負責。況,詐欺犯罪工具不外帳戶與電話門號,迄今各級司法機關均不純以受害人因陷於錯誤方為受害為唯一認定,各級司法機關均共同認定帳戶、電話門號持有人,明知帳戶、門號可作為犯罪工具,原持有人於交付他人使用之同時就必須確知使用者身分年籍,以便發生問題時釐清責任之用,將受害人之所以受害完全歸因於受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犯罪工具者完全無任何責任,非但不符實情更不符比例、公正原則。另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未確實核對登錄申請人身分證、所有權狀資料,通常僅發生申請人資格不符、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損害,不當然發生該身分證、所有權狀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結果,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地政事務所在審查權狀真偽時,未發覺是偽造的權狀,確有行政疏失,但聯邦銀行未多重查核申貸人資料,也有過失,以雙方各錯一半,判決地政事務所賠償一半的貸款金額,故原審之認定係有錯誤。同為不詳之人於相近時點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不同門號,另一門號之申請程序有核對身分證件並影印留存,而本件則無,難謂銷售人員已盡管理規則要求之核對程序,台哥大公司及全虹公司應對受僱人之過失負其責任。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認行動電話確得用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電話門號提供者負幫助詐欺刑責,同時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3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均認預付卡持有人提供預付卡,或電話門號持有人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而他人持該預付卡或電話門號作為犯罪用途時,原持有人應負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戊○○、丁○○現為或曾為台哥大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李靜芳曾為全虹公司負責人,應與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6號再議確認張貴淼不起訴,至此方確定系爭門號並非張貴淼所申辦,已無法追查犯罪人,上訴人於92年間不可能得知台哥大公司將系爭門號委由全虹公司銷售,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對台哥大公司提起告訴後,方由台哥大公司書狀內知悉系爭門號為台哥大公司委由全虹公司銷售乙事。上訴人嗣於98年3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並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戊○○、丁○○則以:㈠民法第184、185條僅規定自然人侵權,台哥大公司為法人並
不適用。戊○○、丁○○雖為系爭門號銷售時或目前台哥大公司之負責人,但台哥大公司公司組織龐大,業務均分層授權,有關申請人辦理通信門號時之核對事務,絕非其二人負責之業務。其二人究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門號係台哥大公司委由全虹公司經銷,而非由台哥大公司自行銷售,核對申辦人資料更非台哥大公司或其員工所得處理,上訴人請求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依系爭門號申請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條之2規定,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僅須核對及登錄申請者之資料並載入系統存查即可,無論台哥大公司或全虹公司,均無將申請書或身分證明文件留存之義務,而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89年7月20日修正之舊法,以下除特別標示外,均指該條文)第47條之2 規定,登載於系統之資料僅須保管1年,系爭門號申辦迄今已8年有餘,台哥大公司無法提供系爭門號相關申辦資料,亦無違反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以台哥大公司違反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上訴人係出於自身之利益,屢屢相信詐騙集團詐騙之內容而陸續匯款,縱上訴人舉證證明核卡人員有審核上之疏失,依客觀審查,該行為亦與上訴人因受詐欺所生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92年間已知悉系爭門號申辦名義人為張貴淼,並以其為被告提出告訴,應認上訴人於92年間已明知台哥大公司於申辦門號時有審核之疏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遲至98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李靜芳則以:㈠台哥大公司所屬門號非由全虹公司獨家代理,或僅授權全虹
公司受理申辦,依台哥大公司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所載,台哥大公司並無法確認系爭門號係由全虹公司所販售,上訴人仍應就系爭門號係由全虹公司所販售一事負舉證之責。縱認系爭門號係由全虹公司受理申辦,依系爭門號申辦時之法令規定,門號申辦者無須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分證明文件交全虹公司留存,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明系爭門號之經銷商門市、受理該門號之門市銷售人員,亦無系爭門號申辦者身分證明文件,可查明系爭門號申辦者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全虹公司及李靜芳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全虹公司受理系爭門號申辦時有故意過失,應負舉證之責。況,受理申辦行動電話或使用行動電話者,並不必然發生如上訴人所述受詐騙情事,上訴人受詐騙係其自我利益評估所致,與全虹公司、李靜芳無涉,全虹公司受理申辦行動電話有無故意、過失,與上訴人因擬與第三人出國考察致遭詐騙而支出費用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91年12月前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亦知悉詐騙集團使用者為系爭門號,上訴人遲至98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0000000000係台哥大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由年籍不詳之人於
91年2月26日以張貴淼名義申辦後啟用,使用期間自9l年2月26日起至92年l0月21日止。
㈡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持以在報紙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
關公司可提供陪同考察之仲介服務,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
㈢上訴人因撥打系爭門號遭自稱「沈副理」、「葉素菲」、「
徐小姐」、「沈冠雄」、「魏孫偉」、「沈明輝」之人詐騙,自91年3月間至12月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計受5,362,500 元之損害。
㈣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張貴淼出售系爭門號予姓名不詳之
人,供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ll月19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2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上訴人於97年3月l2日以被上訴人戊○○、李靜芳分別為台
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為系爭門號申辦時之負責人,未確實審核系爭門號申辦人身分即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申辦人使用,幫助系爭門號申辦人實施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之行為,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偽造文書罪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19號駁回再議確定。
㈥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台哥大公司及全虹公司之承辦人員於交付系爭門號前未盡核對資料之義務,致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持為犯罪之工具,致其受有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得否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及全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㈢上訴人得否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丁○○、戊○○、李靜芳負連帶賠償責任?㈣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並無適用餘地。至民法第28條所定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如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責令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而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600億元、15億3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登錄系爭門號購買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進行門號之開通者,應為台哥大公司或全虹公司之客服或門市人員,而非負責作成決策之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戊○○、丁○○、李靜芳,此為分層負責當然之結果,是縱該核發門號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亦係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按:上訴人得否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詳後述),非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戊○○、李靜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資本總額高達600億元、15億3千萬元,依分層負責結果,系爭門號應由台哥大公司或全虹公司之客服或門市人員負責登錄購買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進行門號之開通,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戊○○、丁○○、李靜芳於系爭門號核發時為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之負責人,且上訴人確因系爭門號之核發、開通行為受有損害,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戊○○、丁○○、李靜芳以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李靜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義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行管理規則規定
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主管、承辦人員如能確實依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該門號即不致遭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其亦不致使上訴人因遭詐欺而罹受損害為其論據。經查,系爭門號申辦時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47條之2、第47條之3規定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其目的固在確保門號使用者資料之正確。惟查,依一般經驗判斷,被上訴人未依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通常僅生使用者資料不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損害,不當然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結果,而被上訴人如依管理規則規定確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亦不當然不發生該門號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事實。上訴人係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足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另一原因力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核對及登錄使用者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是否持系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是否對上訴人施以詐術,及上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按之上開說明,其行為與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保管發放武器之人,派遣所屬執行保管發放武
器任務,負有保管發放武器權利者,長期不要求所屬須依規定發放武器時必須確實查核登錄申領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申領人領用武器後用於犯罪行為後逃逸無蹤,負有保管及發放武器權利人雖非親自提供武器之人,仍應負責云云。按,武器係高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其保管及使用有其應依循之強制規定。本件所爭執者為行動電話門號於銷售時,管理規則僅要求登錄使用者資料及查驗身分證件,而未要求必須填寫書面及留存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雖得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然行動電話存在之主要目的並非專供犯罪之用,而係一般通訊用途,上訴人將行動電話門號之銷售與武器配發使用為比附援引,洵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諸多民刑事判決均認定提供電話門號或帳號之人為犯罪之幫助犯。但上訴人所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39號起訴書,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均係合法向電信業者申請電話門號後,將申請所得之門號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彼等交付電話門號時,即有預見係供不正當使用之可能。但電信業者銷售門號時,申請者並非專以犯罪為目的,自與電信業者是否核實申請人資格無涉。另上訴人所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97年度易字第34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2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6號、98年度易字第154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該等案件之當事人係以合法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由申請人將合法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上開案件係不知詐騙集團之人別,並非金融機構對申請人之狀況不瞭解,情況亦與本件不同。依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尚無與本件情況相同或類似者,即認定電信業者、金融機構應就其銷售電信門號、申辦帳戶之瑕疵對受詐騙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國字第53號、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地政機關於未發現詐騙集團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認其有行政疏失云云。查,土地所有權狀真偽之判別屬地政機關之專業職責,該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銅絲分布與真實權狀之狀態不同。本件台哥大公司與全虹公司並無判別訴外人張貴淼身分證之有效與否之能力及專業素養,仍難以該案件作為台哥大公司與全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佐證。最重要者,個別案件之情狀不一而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丁○○、李靜芳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依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
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員工未依管理規則規定核對及登錄系爭門號使用者之資料,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有關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員工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全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