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變更為趙榮芳,嗣於99年6月22日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至45、60至65頁),其分別於99年4月12日、99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蔡燦豐曾於73年11月間與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伊之母蔡陳秀鳳、陳賀吉及陳德勝為連帶保證人。渠四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嗣合作金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於75年間向上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立民執地字第92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蔡陳秀鳳於77年12月22日死亡,伊因不諳法令,未為拋棄繼承。而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對上開債務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間,以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蔡陳秀鳳之繼承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分別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923號執行命令將伊設在元大公司之票券帳戶查封,又於同年7月29日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助字第588號執行命令,查封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1/3,及於同年月24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而由該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18號執行命令,將伊設在台北榮星郵局之帳戶查封在案。惟因本件原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曾於7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而斯時伊之被繼承人蔡陳秀鳳已經過世,合作金庫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蔡陳秀鳳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聲請,上訴人對此應一體承受。故上訴人已逾20年未為合法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0日,伊當時年僅17歲,77年間蔡陳秀鳳死亡時,伊因不諳法律致未拋棄繼承,而負擔上開債務,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就系爭債務,僅以伊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然伊未繼承任何財產,自無從負責。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蔡燦豐於73年11月間邀同其妻蔡陳秀鳳(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德勝及陳賀吉,向合作金庫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前已於79年、84年、86年、89年、92年、95年間對蔡燦豐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復於95年12月14日將對上開債務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始有該法之適用,與債務發生時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涉。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無民法修正後繼承編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所繼承者為其母之代負履行保證債務,然該債務係擔保其父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並非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之母原為國小教員,亦為建設公司之股東,名下有三筆不動產,依73年間之社會環境及時空背景,被上訴人父母分別從事貿易業與教職、被上訴人本身之求學經歷堪稱順利,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並未有失公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仍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7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復各於79年、84年、86年、89年、92年及95年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主債務人蔡燦豐及連帶保證人等人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伊受讓債權後,又於98年6月間對上開債務人及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對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被上訴人亦生效力,系爭債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之父蔡燦豐曾於73年11月間向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借款
14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蔡陳秀鳳與第三人陳德勝、陳賀吉為連帶保證人。蔡燦豐、蔡陳秀鳳、陳德勝、陳賀吉並共同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交由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收執。嗣因屆期未清償借款,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乃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票字第42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下稱原執行名義)。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旋於75年間,持前開本票確定裁定,向該院聲請對上述4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之金額2萬0975元全數為執行費,債權部分未獲清償,而由該院核發北院立民執地字第9208號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蔡陳秀鳳於77年12月22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蔡陳秀鳳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蔡陳秀鳳死亡時,名下無資產,繼承開始前之75至77年間,無贈與紀錄,迄今亦未有其繼承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
㈢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陸續於79年、82年、84年、86年、89年、92
年及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蔡燦豐、陳賀吉、陳德勝與蔡陳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均未獲清償。
㈣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借款之未償本金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且已登報公告。
㈤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
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2892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7月2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元大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以收受命令當日收盤價為準,於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復於同年8月17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飛康國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1/3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㈥上開各情有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戶籍謄本、除戶證明、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放款覆審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716號函、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本票裁定、約定書可稽(見98年度審訴字第4979號卷第8至18頁、原審卷第15至16-12、25至27、34、35、37至42、50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92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88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度執字2271號、79年執字第2590號、82年執字第69號、84年執字7919號、86年執字第18660號影印資料,暨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6958號、92年度執字第9659號、95年度執字第2195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49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893號、98年度司執字第28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58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係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陳秀鳳與蔡燦
豐、陳德勝、陳賀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票字第420號裁定准許確定後,於同年間持前開本票確定裁定,向該院聲請對上述4名債務人強制執行,因債權部分未獲清償,而由該院核發北院立民執地字第9208號債權憑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年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文卷銷燬清冊、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15、16、16-10至16-17頁、98年度審訴字第4979號卷第8、9頁)。是合作金庫所執行者為前開本票債權。
㈢次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雖陸續於79年、82年、84年、86年、89
年、92年及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蔡燦豐、陳賀吉、陳德勝與蔡陳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但查,蔡陳秀鳳早於77年12月22日死亡,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復未表明對蔡陳秀鳳之繼承人為執行之聲請,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僅對已死亡之蔡陳秀鳳為之,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㈣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嗣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98年7月2日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立民執地字第920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承前述,蔡陳秀鳳於77年12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前手即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歷次強制執行聲請均係對已死亡之蔡陳秀鳳為之,而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合法請求或強制執行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距蔡陳秀鳳死亡,已近21年,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㈤上訴人雖辯稱合作金庫城東支庫歷次強制執行聲請均係包含主
債務人蔡燦豐及連帶保證人蔡陳秀鳳,伊受讓債權後,又於98年6月間對主債務人蔡燦豐及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前開強制執行聲請之中斷時效行為對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被上訴人亦生效力,系爭債權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定有明文。但查,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係執蔡燦豐、蔡陳秀鳳、陳德勝、陳賀吉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並以該裁定為歷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者乃上訴人對蔡陳秀鳳等人之本票債權,而非借款債權。易言之,蔡燦豐、蔡陳秀鳳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同為票據債務人之身分,而非一為主債務人、一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立民執地字第9208號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