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戊○○
甲○○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10月24日向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該公司於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經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月依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減碼2.75計算,並依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隨同調整,若遲延清償,另應給付違約金。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95萬6,180元,及自8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6,180元,及自8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萬6,180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按係86年4月8日起至93年10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且該筆借款債務未全數清償。然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於85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甲○○之薪資強制執行扣押1年後,被上訴人即未繼續向上訴人追償,迄今已相隔多年,爰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該欠款。另上訴人現已無資力,且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總計償還362萬2,909元,早已超過貸款本金360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0年10月24日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第一信託投資公司歷經更名及合併後,現為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戊○○前於80年10月24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月依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減碼2.75計算,並依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隨同調整,若遲延清償,另應給付違約金。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5萬6,180元,及自86年4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附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事項、利率變動表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已全數清償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7151號(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記載,高雄地院扣押上訴人甲○○之薪資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之期間僅為1年,且被上訴人亦稱其扣押收取上訴人甲○○之薪資總額僅22萬9,924元,業已抵扣前開借款84年3月11日起至86年4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將原請求自84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減縮至86年4月8日起算,有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因而自陳系爭借款債務確未全數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尚餘本金95萬6,180元,及自86年4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於80年12月24日邀同上訴人王曾喜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限約定20年。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簽立借據外,另共同簽發內載金額360萬元本票乙紙,有借據及本院調閱高雄地院執行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49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可考。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又依兩造簽署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記載:借款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按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月付金兩期未付或其他第2條各款約定之情事者,無須由貴公司通知或催告,本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已經被上訴人於83年1月17日提示未獲清償,此觀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理由欄之記載至明。核被上訴人既已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票款,表示上訴人有前揭約定書第2條各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情事,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自83年1月17日起即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詎被上訴人僅於85年5月17日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高雄地院對上訴人甲○○強制執行,固對上訴人甲○○之票款返還請求權於斯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就系爭借款之債權,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6日始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調閱高雄地院執行卷可憑。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前曾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借款,應屬可信。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上訴人拒絕給付消費借貸款利息、違約金,亦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借款、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5萬6,180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