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向上訴人購得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房地,並含地下2層編號第19之停車位(以下依序簡稱系爭房地、停車位),而系爭車位之價金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為70萬元。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97年10月3日通知上開房地之大世紀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世紀管委會),表示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7個停車位均為違法超劃,要求先行通知立即停止使用,復於97年12月18日再次通知伊系爭停車位與原84年樹使字第1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得處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伊雖於98年2月9日向工務局提出陳述說明書,然工務局仍認系爭停車位為違法使用,而伊既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即負有回復原狀停止使用之義務,是系爭停車位無法為正常停車之使用,顯屬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減少價金;且因系爭停車位屬違法停車位,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將不合法且無法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伊,獲有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3月以總價6,039,000元向訴外人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翔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含地下第3層第53號停車位,嗣於84年間交屋後,發現第53號停車位乃發電機位置,鶴翔公司即將伊之停車位換至地下第2層第77號停車位,復因第77號停車位坐落於走道邊,常遭不明人士塗鴉破壞,經調解大世紀管委會協助,鶴翔公司同意將伊之停車位換至地下2層第19號即系爭停車位,當時伊並不知系爭停車位係違法超劃,亦未曾對系爭停車位為任何施工,一直使用至出售予被上訴人為止,被上訴人買受後亦使用多年,從未有任何問題,縱令系爭停車位有違法超劃之問題,亦應由鶴翔公司解決,伊實係無辜之受害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兩造早於90年7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亦於90年8月間交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遲至98年8月間始對伊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更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再者,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停車位之價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月2日以總價4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其中系爭停車位價金為70萬元,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於90年8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間點交予被上訴人,嗣工務局於97年10月3日通知大世紀管委會,以系爭車位在內之17個停車位均為違法超劃,要求先行通知立即停止使用,復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其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得處使用人6萬以上30萬以下之罰鍰,其雖於98年2月9日向工務局提出陳述說明書,然工務局仍認系爭停車位為違法使用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工務局97年10月3日北工使字第0970738777號函、97年12月18日北工使字第0970873001號函、98年2月20日北工使字第0980099766號函、陳述說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0頁、24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正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屬違法超劃之停車位,曾經工務局發函停止使用,並以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不符,得處使用人罰鍰,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出售者,係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依建築法第九十規定,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被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甚至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系爭停車位,因屬違規設置,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停車位屬違法超劃之停車位,工務局曾發函大世紀管委會轉知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復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得處使用人6萬以上30萬以下之罰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位屬違規設置,致減少其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曾對系爭停車位為任何施工,系爭停車

位之違法超劃問題,應由鶴翔公司解決,其係無辜之受害者等語,顯係以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參照)。因上訴人自認其當初向鶴翔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原訂購之停車位為地下第3層第53號停車位,於84年間交屋後,發現第53號停車位乃發電機位置,經鶴翔公司先將其停車位換至地下第2層第77號停車位,復換至地下2層第19號即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合法之停車位或違法超劃之停車位,可由系爭大廈平面圖、設計圖及使用執照得知,乃上訴人未予詳查更換後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合法,逕予出售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難謂其無過失,再參以工務局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不符,違反建築法規定,將處使用人罰鍰等情,足徵上訴人因過失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合法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上開不完全給付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免責,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能否請求鶴翔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乃屬另事(按:鶴翔公司於97年8月26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8年2月27日聲請程報清算人,復於98年3月27日聲請清算終結。

見原審卷第35至37、52至54頁),上訴人尚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早於90年8月間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

人使用,被上訴人遲至98年8月間始對其主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更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民法第365條第1項係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可見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乃針對「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此二種形成權所為之規範,無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二種瑕疵擔保責任之除斥期間可資適用。況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減少價金,縱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而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但仍無第365條第1項所定法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裁判要旨參照),自上訴人於90年8月間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時起,迄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約僅8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尚未屆滿,仍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金70萬元而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同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並於90年8月間點交上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屬違法超劃之停車位,且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不符,有違建築法之規定,倘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將有被工務局處以罰鍰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賠償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內,扣抵其所受之利益,如尚有損害,始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稱其損害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金70萬元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㈡爰審酌系爭房屋與同棟6樓房屋之室內面積相同,但後者

屋主未購買停車位,其房屋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為100,000分之260,系爭房屋則為100,000分之796,其差額100,000分之536,即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因被上訴人自90年8月間起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未解除系爭契約,仍保有系爭停車位產權,雖經工務局發函大世紀管委會轉知被上訴人停止使用,並以被上訴人經制止仍不從,經大世紀管委會檢附書面制止函及違規戶資料報請工務局後,由工務局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如處以罰鍰)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處於隨時遭大世紀管委會制止使用系爭停車位及被工務局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危險狀態,惟系爭停車位坐落在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屬平面車位,並非機械車位,工務局實無可能將之拆除,至多係課處罰鍰,衡情被上訴人遭工務局以最低罰鍰6萬元處罰後,應無再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可能,則被上訴人空有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卻無法作為停車之用,除須繼續繳納系爭停車位所占權利範圍之稅捐外,尚須另覓停車位,甚為不便,自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大世紀管委會以99年4月27日北縣土管雄字第99005號函復本院略稱:有關工務局指稱本大廈在內違法超劃之17個停車位(包含系爭停車位),目前繼續使用,並無受罰,該17個停車位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大世紀管委會對於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未加以制止,亦未報請工務局開罰,則被上訴人目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是工務局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前,及被上訴人另購停車位或承租其他停車位致增加開銷前,實難證明被上訴人之受損數額。參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8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其耐用年數為5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86年12月30日86財字第52053號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2頁),以上訴人於90年8月間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停車位之耐用年數餘約43年5個月,倘承租與系爭停車位同規格之停車位,自90年起迄今,每月租金30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大世紀管委會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如被上訴人未購買系爭停車位,另向大世紀管委會租用同規格之停車位者,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56,300元【300(元/月)×12(月)×43(耐用年數之年份)+300(元/月)×5(耐用年數之剩餘月份)=156,300】,此為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停車位,受有免付停車位租金及擁有系爭停車位產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綜上各節,並參酌台北縣市房價及停車位價格有增無減,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其未使用系爭停車位復繫於大世紀管委會之制止及報請工務局開罰等不確定之未來危險,且該危險一旦發生,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停車位所占大廈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僅不得作為停車功能等情,認為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以35萬元較為公允,被上訴人請求超過此範圍之數額,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原於98年9月15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98年9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